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9年度,819號
PCDM,99,交易,819,2010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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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40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智昇於民國99年7 月15日下午5 時許 ,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晚間7 時許,仍騎乘 車牌號碼NT7-097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浮洲橋樹 林市往板橋市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 時42分許,行經浮洲 橋306056燈桿前時,本應注意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橋面中 線車道切換至機車道,因而撞擊行駛於機車道上由魏珮瑜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CU6-255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魏珮瑜人車倒 地,因此受有前胸、臀部挫傷及右上肢多處瘀腫等傷害(被 告涉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部分 ,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告訴人魏珮瑜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魏珮瑜已與被告達 成和解,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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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