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24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進聰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8 月8 日上午10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456-YL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街 往溪崑二街方向行駛,行經沙崙街與大觀路3 段,適行人張 何月英沿行人穿越道自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由沙崙街往 溪崑二街方向穿越馬路;被告郭進聰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 經行人穿越道讓行人優先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張何月英 於其左側穿越道路之情形,且誤認張何月英將停止讓其先行 ,而貿然前駛,其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張何月英 右膝蓋,使張何月英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胸第 八肋骨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郭進聰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三、本件被告郭進聰所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何 月英具狀於99年12月13日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何燕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