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9年度,742號
PCDM,99,交易,742,201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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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智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智雄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係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2 月13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 駛車號580-EH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途經板橋 市○○路○ 段1 巷與同市○○街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交岔路口,必須停車觀 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且依當時天候環境,路面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駕車直行,適張麗娟騎乘車號DSH-421 號輕型 機車搭載其姐張春花,由西往東方向正沿翠華街行經前述路 口,因閃避不及,致與鍾智雄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前保險 桿發生碰撞,造成張麗娟、張春花人車倒地,張春花並因而 受有右側脛腓骨遠端骨折、右側足踝外踝骨折等傷害,案經 張春花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張春花 告訴被告鍾智雄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彭全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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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