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8年度,50號
PCDM,98,重訴,50,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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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峰
選任辯護人 陳雪萍律師
被   告 許寬景
選任辯護人 朱麗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968
號、第5625號、第14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峰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許寬景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嘉峰與其父許寬景原居住在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 市五股區○○○路 ○段132號5樓,與居住在同路段130號5樓 之黃素文係對門鄰居,惟互不相識。許嘉峰於民國98年2月9 日上午11時許,見黃素文正欲開門返回渠上址住處,依其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雖可預見持刀刃長達14.5公分之 利刃,猛力刺入屬人體重要器官所在之左背部,將足以造成 人之死亡結果發生之可能,竟仍因不詳原因,而基於即使發 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間接故意,趁黃素文背 對其,而啟門未注意之際,持非其所有而放置在其上址居處 內之單刃水果刀1把(刀刃長14.5公分、最寬處2.1公分、刀 柄長11公分),直刺入黃素文之左背部1刀(傷口長1.8公分 、寬0.6公分、深9公分,位在距頭頂28公分、離後中線往左 10公分),刀刃由後往前、從左至右、朝下方穿過黃素文身 體之左後內側肋膜、左後內側第5根肋骨與第6根肋骨肋間隙 ,而刺入左肺上葉,造成黃素文左肺表面受有長1.8 公分、 寬0.4公分、深約1.5公分之切割傷,渠左肺因而大量出血, 導致左氣血胸,左肋膜腔積血量約 500毫升,許嘉峰下手行 兇後,立即返回其上址居處內,並將前開水果刀交付予尚不 知上情之許寬景,而黃素文遇刺後,乃進入渠上址住處內呼 救,並吐血倒臥在客廳內,渠子黃皓聽聞黃素文之呼救,旋 自房間內奔出,並撥打電話欲報警,然並未撥通,黃素文斯 時復自行起身走出客廳欲下樓求救,惟因失血過多,而再次 坐臥在上址4、5樓間之樓梯平臺上,適因許寬景站立在其上 址居處門口觀望,黃皓乃央求許寬景撥打電話求救,許寬景 即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撥打119、110求救,嗣經救護人員於 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將黃素文送抵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 急救,黃素文仍因前開左背部刀刺傷,導致血胸、左肺萎縮



,因而呼吸性休克,延至同日下午 1時16分許不治死亡。許 嘉峰將上揭水果刀交付予許寬景後,再出門察看,見黃素文 倒地不起,大量出血,驚覺事態嚴重,知大錯已鑄成,始萌 生悔意,立即下樓尋求援助,適有警員蘇益偉執勤巡邏經過 樓下,其於職司犯罪偵查之檢警機關尚不知前揭犯罪情節及 孰為犯罪嫌疑人前,將蘇益偉攔下,並告知樓上有人受傷, 經蘇益偉當場多次質問究係何人所為,許嘉峰始主動向蘇益 偉承認係其持刀刺傷黃素文,而供出上揭未經發覺之犯罪事 實,並帶領蘇益偉至前開案發現場,而自首接受裁判。二、許寬景許嘉峰係父子關係,許寬景於上揭時、地收受許嘉 峰所交付之水果刀後,乃至其上址居處門口察看,始知許嘉 峰持該水果刀刺殺黃素文,竟因護子心切,為圖利許嘉峰, 而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先於許嘉峰 領同蘇益偉上樓前,將上開許嘉峰行兇用而屬關係許嘉峰涉 及殺人刑事被告案件重要證據之水果刀,隱蔽藏匿在其上址 居處所使用房間書桌右上方之抽屜內,並將該抽屜上鎖,使 人難予發現之,致使事後到場處理之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及鑑識警員,雖於案發當日 即在許嘉峰上址居處內進行鑑識及搜索,並將居處內之刀具 悉數扣押,然當日扣得之刀具均無血跡反應,嗣於98年 2月 10日上午10時許,許寬景藉故進入其上址已遭警封鎖之居處 內,並試圖徒手將前揭許嘉峰行兇用之水果刀折斷,惟不慎 誤使該水果刀傷及其左手掌與左手無名指,並在該水果刀之 刀柄上遺留其血跡後,其乃自上址居處之後陽臺處,將該刀 刃已折彎、但尚未失其效用之水果刀連同刀鞘用力扔擲於外 ,圖使人難以發現,而接續隱蔽藏匿(起訴書誤載為湮滅) 關係許嘉峰前開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偵查隊及鑑識警員於98年2月10日下午2時許到場進 行複勘,並在許寬景上址居處後陽臺發現該處下方遮雨棚上 有不明血跡滴落,乃循血跡方向至該居處 1樓後方空地搜尋 ,始扣得前揭水果刀,而悉上情。
三、案經黃皓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暨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許嘉峰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 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 據能力之有無,即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 法院自由判斷。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先予以排除,不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證據資料必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



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 言,而得進一步為法院評斷其能否證明某種待證事實有無之 實質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64號、96年度臺 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之證據,於其條文如係規定應符合一定之要件,始例外取得 證據能力者,於個案審判上如何認定其符合規定之要件,自 應於判決理由內,依其調查所得為必要之說明。茲就本案所 涉之證據能力部分,分列說明如下: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或 不利於己之陳述,苟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 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出於非法取供者,因其供述非出於 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當無證據能力。又按諸常理,常人皆 知犯罪應受法律之追訴及處罰,人亦有趨吉避凶之本性,故 一般心智正常之人,若確無實行犯罪,復無替人頂罪或隱含 其他不可語人之目的等情形,衡情應不致在其自由意志下任 意自白犯罪或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況殺人罪之刑度非輕,正 常人尤不可能在其自由意志下,無端虛構事實,而自陷於人 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處境,且按犯罪行為之手段、內容與情 節不一,各有其特殊性,此項特殊事實,僅實際參與犯罪之 人所得體驗,此即學說上所稱「行為之秘密性」。因此,對 於被告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除應調查其 他必要證據外,其自白或為不利於己陳述之動機與內容是否 已暴露其行為之秘密性,諸此尚非不得併予審究。再者,所 謂非任意性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除其供述須係以不正 方法取得外,猶須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與不正方法間具 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同法第15 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即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 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 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為發見真 實並顧及程序公平、保障人權之目的,而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100條之2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 時,準用之。又按違背第 93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3第1項 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 ,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 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 反第95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2則有明定;換言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 第2項所定證據能力排除之要件有:(1)詢問主體為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2) 受詢問者須拘提、逮捕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3) 違反第95條第2款或第3款之規定, 亦即偵查輔助機關於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時,違反應告知緘默權及得選任辯護人之規定者,所取得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 證據。揆其立法意旨,當係緘默權導源於不自證己罪原則, 可謂被告最重要之防禦武器之一,除同時揭示被告保持緘默 之權利外,同時規範國家踐行告知之義務,蓋對不知法律之 被告言,有可能因詢問者係國家機關,而誤以為自己負有陳 述義務,此項告知義務之踐行,正係為避免被告陷於此種錯 誤,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突受拘提、逮捕,一時難免惶惑, 不知所措,為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期使司法警察(官) 確遵此一告知程序,以保障人權,乃明定違背此一程序時, 除有但書之情形外,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即無證據能力,此 與在其他偵查或審判程序違背此告知義務時,非當然無證據 能力之規定不同。是以,縱認司法警察(官)於偵查初始, 尚無從確定偵查程序所應適用之法條或罪名,然該部分不免 影響於被告之防禦權、緘默權、辯護權等正當權益之行使, 其違反前開規定所取得之自白或其他不利之陳述,自應認為 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再按司法警察(官)依法拘 提或逮捕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後,為獲致其犯罪相關案情, 而開始就犯罪情節與其交談時,即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 詢問」,而詢問之開始即應當場製作詢問筆錄,並踐行刑事 訴訟法第94條至第100條之3之法定程序,始足保障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之權利。但如為追捕正犯、共犯、營救被害人等急 迫情事,或宥於現場有不能製作筆錄之情形時,基於公共利 益之維護及保護被害人之生命安全,且衡酌刑事訴訟法第43 條之1第2項筆錄之特殊製作形態及同法第 100條之1第2項筆 錄與錄音不符時以錄音為準之意旨,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 同意,得以錄音代替筆錄之製作,以獲得其供述內容而得繼 續犯罪之追查或被害人之營救,但仍應遵守詢問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應行遵守之程序。於此情形,程序之遵守與否,即應 依錄音內容之有無而判斷,錄音所未記錄者,即屬未踐行, 嗣後不得再依該執行詢問錄音職務之司法警察(官)之證詞 而補充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許嘉峰於98年2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現行



犯遭警察逮捕時,警察業已主動告知其所犯係殺人案件,此 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憑 (參98偵4968卷二頁29),顯見被告許嘉峰斯時已知其係因殺 人罪名而遭逮捕。次查,警察曾於案發之初,在被告許嘉峰 上址居處內,為獲致本案行兇用之刀具及相關案情,而開始 就犯罪情節與被告許嘉峰交談,此有現場錄影光碟存卷可參 ,是揆諸上開說明,此交談過程仍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詢問 ,惟因囿於證據蒐集與保全之急迫情形,現場實有不能立即 製作筆錄之困難,警察乃以連續錄影錄音方式代替筆錄之製 作,冀以獲得其供述內容而得繼續立即追查證據,以維護公 共利益,尚難執此筆錄形式之欠缺,遽認警察之詢問過程有 何違失之處。再查,被告許嘉峰前揭警詢現場錄影光碟內容 ,經本院於99年12月 7日審理時當庭播放觀覽,勘驗結果如 下:(1) 勘驗之錄影光碟時間長度為20分19秒,檔名為「嫌 犯許嘉峰坦承殺人錄影」;(2) 警方在現場詢問過程中,語 氣尚稱平和,被告許嘉峰對於警方之詢問尚能理解,惟有眾 多問題並未回答,或以點頭、搖頭之方式陳述,被告許嘉峰 當時之精神狀況尚稱正常,並無明顯異常之情形;(3) 警方 於被告許嘉峰住處進行上開現場詢問並錄影,依照現場之鬧 鐘所顯示之時間,約係下午 1時10分左右,被告許嘉峰當時 之右額有局部紅腫之情形;(4) 逐字之詢答內容,詳如附件 勘驗筆錄之逐字譯文等節,固有卷附本院審理筆錄可據,然 觀諸前揭警詢現場錄影光碟內容所示,顯見警察詢問被告許 嘉峰前,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告 知義務,惟參酌警察前開詢問被告之過程,被告均未明示或 暗示表示反對,復以全程連續錄影錄音方式記錄詢問過程, 又詢問之際,適值本案案發之初,警察當傾注心力於兇器之 搜尋,無暇兼顧告知義務之踐行,堪信警察違背上開告知義 務之程序,主觀上應非出於惡意或蓄意規避,亦無妨害被告 人權之不法意圖。末查,被告許嘉峰前開於警詢時所為不利 於己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 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前揭警詢現場錄影光碟如上,復查無 其他依法不得訊問等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 第158條之2規定,被告許嘉峰此等不利於己之任意性陳述, 苟與事實相符者,自得作為本案之實質證據。至被告許嘉峰 辯稱:伊都隨便回答,一直恐嚇伊,如果伊不聽,就會用四 角鐵敲伊頭,伊答不出來,就恐嚇伊一定要答出來,伊才隨 便回答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許嘉峰辯以:被告是否出於真 意,精神狀況是否正常,均有疑義云云,然參以警察在現場



詢問過程中,語氣尚稱平和,被告許嘉峰對於警察之詢問尚 能理解,其當時之精神狀況尚稱正常,並無明顯異常之情形 ,此經本院當庭勘驗上揭警詢現場錄影光碟如前述,再觀諸 被告許嘉峰於上開詢問過程之逐字詢答內容,其非但知悉被 害人黃素文係受刀傷,且稱係受刺 1刀、從背後刺、在樓梯 口刺、其未擦拭兇刀、其空手下樓,甚且能明確指認警察斯 時所提供令其辨認之刀具,足見其精神狀態尚屬正常,且所 陳皆係出於其真意,辯護人所執,容屬誤會,被告所辯,無 非空言飾卸,均不足憑採。
(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 ,以求實體真實發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 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於第159條第1 項修正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條所稱「法律有規定」 得作為證據者,乃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例如同法增訂之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 206條等,此均屬有證據能力之 法律規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 2 項定有明文,考諸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供 述,性質上本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 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 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 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又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之原告地位,就被告 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 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 人之權,且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本應對被告有利、不利之 情形併予注意,再徵諸實務運作現況,檢察官大多能遵守法 定程序之要求,尚不致有故意違法取證情事,復依法命受訊 問人具結,可信性極高,是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被 告、代理人、辯護人等,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 應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負釋明之責,否則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以符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 為陳述之當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 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 解而言,尚不包含對於證人等供述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 評價之判斷,亦即指該不可信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為限,此



固非以絕對不須經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 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 序等,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 質調查之情形而言,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有待法院綜合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而依法認定之證明力判斷混為一談(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之 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 發見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 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二者性 質上並非相同。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如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 ,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遽謂後者無 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 能採取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 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況偵查 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 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 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 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同法 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 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 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 2 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 」,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諸檢察官之判斷。 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 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 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 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 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第7448 號、97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現行刑事 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 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而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 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 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第159條第 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 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之案件中,為 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 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 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



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 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 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文參照)。此等由檢察 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並無 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 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是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 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 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業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本案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者,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之功能,使訴訟程序得 以聚焦爭點,集中審理與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 證據能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僅在強調當 事人之同意權得取代其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 ,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 始有適用;亦即,依目的解釋之方法,第159條之5並不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必不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 結果足資參照)。經查:
(1)證人蘇益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固屬被告許嘉峰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於偵訊時,業於檢察 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渠親身經歷,復經檢察官向渠諭知證 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渠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 供後具結擔保渠證言之真實性,且查無其他違法取證,而足 堪影響該證人供述證據能力之瑕疵存在,核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引用該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被告 許嘉峰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許嘉峰主張 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既未經被告詰問,屬未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云云,然查辯護人就前揭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結證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並未具體指明之,本院就卷證資料本 身之存在觀之,亦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事,復揆諸上揭說 明,交互詰問與被告之對質詰問,主要目的乃在藉由控辯雙 方及被告提出或質疑證人證述之真實性,俾供法院直接觀察 證人供述時之神情、語調及態度等,憑以究明該項供述證據 之憑信性,而非提供證據能力有無之判別標準,是辯護人前 開主張,顯係將證據能力與證人之法定調查方法即交互詰問 混為一談,未辨明二者性質上之差異所致,自非可採。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98年 2月13日 刑醫字第0980017709號、98年3月9日刑醫字第0980022550號 鑑驗書之委鑑機關雖均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惟該等鑑驗書 係刑事警察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 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 項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乃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且 上開鑑驗書係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許嘉峰有無殺人行為之證 據,與本案自俱有關連性,復依該等鑑驗書作成時之情況, 亦查無任何不適當之情形,是刑事警察局前揭所為之書面鑑 定報告,咸屬前揭法定得為證據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3)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之被告許嘉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固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許嘉峰及其辯護人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對於前揭傳聞證據既均已知其情,或 已同意作為證據,或未對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人與被告許嘉 峰間並無恩怨嫌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 許嘉峰之情,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 低等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俱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 明,該等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係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 為之規範,非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判斷是否為 供述證據,厥在於該項證據是否有經過「知覺」、「記憶」 及「表達」之供述要素存在。又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之現場 實況,而照片所傳達者與現場實況,二者內容之一致性,則 係藉由機械運作本身之客觀性、邏輯性加以保障;換言之, 照片並不存在人類經常對於現實情狀之知覺、記憶、表達而 生錯誤或扭曲之情形,自非供述證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照片,參諸上開說明,既非供述證據,本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復查別無其他事證足以懷疑或證明前揭照片有經偽 造、變造之情形,又該等照片與本案皆具有關聯性,且經合 法攝得,俱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次查,卷附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因其內容係機械式記錄通信時間及 通聯對象等情,與供述證據須自然人觀察、記憶、陳述之特 質不同,並無供述證據本質上之不可靠性及不確定性,應非 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別無其他事證足以懷 疑或證明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與本案尚具有關聯性, 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再查,扣案之水果刀 1把係屬物證,亦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該扣案物乃偵辦警員合法扣得,以之 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為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許嘉峰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情事,辯稱:伊沒有殺人 ,扣案水果刀亦非伊所有,該把水果刀係伊在 5樓樓頂撿的 ,伊當時下樓去等救護車,並看到警察過來,因警察有帶電 話,伊要救護車快點來,才會攔下要跟警察借電話,伊未向 該警察坦承人係伊刺傷的,因為人並非伊刺的,伊上樓後, 亦未講過伊不是故意的、不知會這麼嚴重類此之語云云;辯 護人則以:(一)被告稱伊未殺害被害人黃素文,伊於事發當 日從5樓走向頂樓要抽煙,看到一人手持1把刀,後來該人鬆 手,刀子掉下,伊去撿刀子時,該人已不見,伊走回 5樓時 ,發現被害人坐在地上吐血,伊想要叫救護車,即進入伊父 親房間抽屜拿手機,但未找到手機,伊向父親說有人受傷, 要叫救護車,伊使用父親所交付之手機撥打 119後,即下樓 等救護車,倘若被害人係被告所殺,被告依理應會掩飾犯行 ,而不會主動打 119,且鑑識人員曾就被告居處之廚房流理 臺及浴室排水孔、被告之雙手、衣服採樣作血跡反應,若被 害人係被告所殺,依理被告雙手或衣物應有被害人之血跡反 應,又被告如為湮滅事證而沖洗雙手或衣物,則流理臺或浴 室排水孔應會有被害人之血跡反應,然除浴室排水孔與被告 DNA-STR型別相同外,檢測結果皆呈陰性反應,亦未檢出DNA -STR型別,且被告與被害人並不相識,更無怨隙,被告實無 殺害被害人之動機,顯見被害人是否為被告所殺,存有疑義 ,況警察曾在4、5樓樓梯間採集一可疑唾液送驗,檢出一男 性之DNA-STR型別,該DNA-STR型別既與被告不符,即無法完 全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涉案之可能性;(二)扣案水果刀之刀刃 似無血跡,以被害人所受傷勢觀之,該刀刃理應佈滿血跡, 是被害人是否遭該水果刀殺害,顯有疑義;(三)被害人受刺 部位係左背部,此應非致命部位;(四)被告與被害人並不相 識,更無怨隙,被告實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且以被害人受 刺部位觀之,實難遽認被告係出於殺人故意,被告應係傷害



人致死等情詞為被告許嘉峰辯護。經查:
(一)被告許嘉峰確為持扣案水果刀刺傷被害人黃素文之人: 1、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警員蘇益偉於 本院99年12月7日審理時結稱:「(問:98年2月9日上午約1 1時左右,是否曾經經過臺北縣五股鄉○○路○段132之4號附 近?)有經過」、「(問:那天發生什麼事情?)當天許嘉 峰在路上把我攔下來,許嘉峰跟我說樓上有人受傷,他說是 4 樓,叫我趕快上去,但是我問他詳情的時候,他就問我說 到底要不要上去,但是他並沒有意思要帶我上去看,是要我 自己上去的意思,我覺得很奇怪,我就請他帶路上去,結果 真的在 4樓的樓梯轉角去,看到一名婦人已經在吐血了,那 時候婦人的小孩也衝出來看,那婦人的小孩看到許嘉峰之後 ,就問許嘉峰說,為什麼你要這樣做,我就問許嘉峰是不是 真的是你做的,許嘉峰那時候就很激動在哭,他就說他不是 故意的,他不知道會這麼嚴重,他就開始用頭撞旁邊的牆壁 ,我就制止他,並且請求支援,我在轉角處那邊等了約10分 鐘之後,救護車跟我同事差不多同時間到,我同事先到,我 們就先進去許嘉峰他們承租的屋子裡面找兇刀,結果沒有找 到,而救護車也差不多時間來了,就直接把婦人載到醫院去 ,之後我就先行離開現場自己開車去醫院,先去確認那名婦 人的傷勢跟身分,之後我就先去醫院確認她急救無效,請醫 院開驗傷證明,回去就跟偵查隊回覆醫院診斷的結果,之後 就由偵查隊來處理」、「(問:許嘉峰跟你提到說他不是故 意的,這是在你們上樓前還是上樓後?)上樓後」、「(問 :請提示98年度相字第 257號卷第33頁,那天檢察官偵訊時 ,你提到我大聲問他誰受傷,他才說是他刺傷的,上樓梯間 發現死者在吐血,從這段陳述來看,是不是你在樓下大聲問 許嘉峰許嘉峰才說是他刺傷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沒 錯,因為我在樓下就發覺有異,所以我那時候在樓下就有問 他是不是他刺傷的,因為他一直在說樓上有人受傷,至於他 怎麼回答的,因為現在時間已經有點久了,我有些已經忘記 了」、「(問:你覺得有異是指什麼?)因為發生的地點是 在樓上,一般在路上行走的路人,是不可能刻意會走到 4樓 那邊剛好看到有人受傷」、「(問:那時候你看到許嘉峰, 他的精神狀況如何?)很緊張,非常緊張,所以我那時候更 加確定是有問題的,所以我堅持要他跟我上去」、「(問: 你有無覺得他當時精神狀況怪怪的?)我只能確定他當時很 激動,在那邊哭喊而已,當下我沒有辦法判斷他精神狀況是 否怪怪的」、「(問:提示上開偵卷第33頁,檢察官問你說 ,你帶許嘉峰上樓時,他有何反應,你回答說,你看見有人



受傷,就立刻把許嘉峰銬起來,這時他用手銬敲頭,只說為 什麼會這樣,你就將他反銬,他就說為何不把他打死。從這 段陳述來看,你似乎是已經先把他的手銬起來了,然後他拿 手銬敲頭的時候,你又做反銬的動作,跟你上述不一樣,何 者為實?〈提示並告以要旨〉)因為剛開始我在樓下問他的 時候,他那時候就有承認是他刺的,我上去之後,我發現真 的有人受傷了,所以我才會銬他,我確實有先銬他,他除了 拿手銬敲頭之外,也有用後腦勺去撞牆壁,當時他是靠在牆 壁上」、「(問:請提示98年度偵字第4968號卷一第70頁職 務報告,你在報告中說,你認為許嘉峰精神狀況有點怪異, 這段記載是否屬實?〈提示並告以要旨〉)我的報告中所寫 他精神狀況有點怪異,並不是我認為他有什麼樣精神障礙的 問題,而是指我認為他的行為超乎一般的路人,就本案來講 ,他的行為非常的激動,激動到我覺得案情不單純,他應該 不是單純路過發現本案,所以我才這樣寫」、「(問:你剛 剛說你在樓下有問許嘉峰被害人是誰刺傷的,並說你現在不 太記得許嘉峰當時怎麼回答,但你剛剛又說,你們在上樓前 ,許嘉峰有承認人是他刺傷的,所以你到樓上後,發現確實 有人受傷時,就先對許嘉峰上手銬,到底你記不記得許嘉峰 在你們上樓之前,有沒有承認樓上的人是他刺傷的?)因為 實在太久了,我剛剛才會一時想不起來,但我剛剛又回想一 些情境,就是因為許嘉峰有承認是他刺傷的,所以我才會對 他上手銬,我現在可以確認許嘉峰在樓下時,就有跟我承認 ,人是他刺傷的」、「(問:許嘉峰在樓下攔住你的時候, 當時他手上或身體,有無攜帶任何東西?)沒有」、「(問 :你們上樓之後,你先在樓梯間那邊處理受傷的事情,除了 死者的小孩跑出來之外,你有沒有看到許嘉峰住處有沒有人 走出來,或者是在門口那邊觀看?)現場是在 4樓的樓梯間 ,樓梯間上去就是 5樓,也就是頂樓,因為我在現場處理那 名婦人受傷的事情,所以我就沒有再走上去,等到同事來支 援的時候,我們才到 5樓被告的住處去找兇刀,當時我並沒 有注意到有沒有人出來觀看」、「(問:你們到被告的住處 找兇刀,大概找了多久?)我大概找了10分鐘左右,我就到 醫院去了」、「(問:你在被告住處找兇刀時,有誰在場? )就許嘉峰許嘉峰的父親許寬景在場,許寬景就一直在罵 許嘉峰,大概意思就是說為什麼要搞這種事情出來,我們有 跟他們表明要找兇刀,是他們開門讓我們進去的,我們踏進 門就是一個客廳,我們就先在客廳找,但還沒有找完,我就 先離開了」、「(問:提示98年度偵字第4968號卷二第 7頁 職務報告,你在報告中記載,許嘉峰說是他本人拿刀子刺傷



的。到底許嘉峰有沒有說是他拿刀子刺傷的?〈提示並告以 要旨〉)因為時間真的太久了,我現在看了資料之後,應該 是他有說是拿刀子刺傷的,我剛才說沒有是因為時間隔太久 了,我看了資料之後才回復印象」、「(問:提示上開職務 報告,許嘉峰上樓之後,除了說他不是故意的,不知道會這 麼嚴重的話之外,他還有沒有說其他的話?〈提示並告以要 旨〉)他就說為什麼不將他打死,其他我就不記得了」等語 明確,核與證人蘇益偉於98年2月9日偵訊時所具結證稱之情 節相符,並無重大瑕疵,而證人前開證述係出於渠親身經歷 之見聞而為陳述,本院綜合該證人於案發時之認知能力及所 處環境等各項主、客觀情況,足資認定渠確能對被告所為觀 察明白,理解被告之行為內容與外顯意向,該事後依憑渠個 人知覺、認識、體驗及記憶所為之指述應係客觀可信,且非 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 法則,又該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業以具結擔保渠證詞 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堪信該證人 對前揭事實之陳述應屬真實,復經證人即被告許嘉峰上址居 處 4樓鄰居曾海媛於98年2月9日警詢時指稱:渠於98年2月9 日上午11時許,在家中曾聽聞被害人在樓上喊叫之聲音,之 後看見一名年約30至40歲、個子矮壯、短髮、未戴眼鏡、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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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