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4405號
PCDM,98,訴,4405,201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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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祺財
選任辯護人 蕭玉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16591號、第17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祺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潘祺財於民國年96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簡字第8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 6 月25日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Heroin)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1 級毒品,不得販賣、 轉讓及持有,竟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海洛因後, 基於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搭配門號 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1 所示之時、 地,以附表1 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1 所示之海洛因予辜永 康、易志如。嗣於98年6 月10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 和市○○街1 巷3 號3 樓住處為警查獲,扣得上開其所有供 販賣海洛因所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 支,及海洛因11包(合計淨重1.46公克)、注射針筒 5 支、分裝勺1 支、攪拌匙1 支、葡萄糖1 包、分裝袋34個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 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⑴證人辜永康易志如、陳建全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審 判外之陳述,而公訴人並未主張辜永康易志如、陳建全前 開警詢證述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為證據。
⑵證人辜永康易志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 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辜永康易志如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非檢 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並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 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 為證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卷附家用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代碼對照表、通訊監察譯文、鑑定書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99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前開證據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99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 ,且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㈣扣案海洛因、行動電話、注射針筒、分裝勺、攪拌匙、葡萄 糖、分裝袋,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 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員警合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8年4 至6 月間,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且曾以前開行動電話與易志如辜永康連絡 ,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伊所 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 稱:伊係幫辜永康易志如購買海洛因,或與辜永康、易志 如合資購買云云。
㈡經查:
⑴證人辜永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自98年年初起,伊在被告 位於臺北縣中和市住處附近,向被告購買1,000 至1,500 元 不等之海洛因多次,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伊於電話中稱要到 幾樓即代表欲買多少錢海洛因,例如欲購1,500 元海洛因, 便稱要到15樓,又伊於電話中提到要跟老婆一起過去,表示



希望被告給多一點海洛因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16591 號 偵查卷第105 至106 頁)。又辜永康如附表1 編號1 至3 、 5 至9 、11、12、15、16所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亦據 證人辜永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 資佐證(證人辜永康證述內容、通訊監察譯文及卷證所在均 詳如附表2 所示)。再證人易志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約3 、4 次,每次約500 至1,000 元不等 ,伊以住家電話00000000號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電話中伊以「大仔我過去找你聊天」等語表示 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伊到達被告住處附近,再以公共電話 與被告聯絡,被告便會前來交付海洛因予伊等語(見98年度 偵字16591 號偵查卷第89至91頁、第144 頁),又易志如如 附表1 編號4 、10、13、14、17所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 ,亦據證人易志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 譯文可資佐證(證人易志如證述內容、通訊監察譯文及卷證 所在均詳如附表3 所示)。證人辜永康易志如均明確證述 渠等確有如附表1 所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且附表1 所 示歷次交易均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足佐證人辜永康易志如前開所述被告販售海洛因等情並非子虛,被告確有附 表1 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辜永康易志如一節,堪以認定。 ⑵依附表2 編號1 (即附表1 編號1 之犯罪事實)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98年4 月15日,辜永康與被告議定交易海洛因後 ,於同日18時1 分許,向被告稱:「現在要過去了喔,約8 點整喔」等語,由此可見辜永康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時間應 為98年4 月15日20時許。依附表2 編號3 (即附表1 編號3 之犯罪事實)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98年4 月22日,辜永康 與被告議定交易海洛因後,於同日16時52分許,向被告稱: 「我到了喔」等語,由此可見辜永康與被告交易之時間應為 98年4 月22日16時52分許。依附表2 編號4 (即附表1 編號 5 之犯罪事實)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98年4 月27日,辜永 康與被告議定交易海洛因後,於同日12時25分許,向被告稱 :「我在路上,5 分鐘到喔」等語,由此可推知辜永康與被 告交易之時間應為98年4 月27日12時30分許。依附表2 編號 5 (即附表1 編號6 、7 之犯罪事實)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98年5 月6 日,辜永康告知被告與前去購買海洛因,於同 日16時47分許,向被告稱:「我到了喔」等語,由此可見辜 永康與被告交易之時間應為98年5 月6 日16時47分許。另於 98年5 月7 日13時25分許,辜永康告知被告欲前去交易海洛 因,被告向之稱:「大概20分鐘啦」等語,由此可推知辜永 康與被告交易之時間約為98年5 月7 日13時45分許。依附表



2 編號7 (即附表1 編號9 之犯罪事實)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98年5 月9 日9 時10分,辜永康向被告稱其在被告住處 樓下,被告回稱立即下樓見面等語,由此可推辜永康與被告 交易之時間約為98年5 月9 日9 時10分許。依附表2 編號8 (即附表1 編號11之犯罪事實)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98年 6 月4 日,辜永康與被告議定交易海洛因後,於同日10時42 分許,向被告稱:「我到了」等語,由此可見辜永康與被告 交易之時間應為98年6 月4 日10時42分許。依附表2 編號9 (即附表1 編號12之犯罪事實)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98年 6 月6 日,辜永康告知被告欲前去購買海洛因後,於同日11 時18分許,向被告稱:「我到了,快點下來,快點」等語, 由此可推知辜永康與被告交易之時間應為98年6 月6 日11時 18分許。依附表2 編號10(即附表1 編號15之犯罪事實)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98年6 月月7 日16時45分許,辜永康告 知被告欲於當日18時30分至19時許前去購買海洛因,可見辜 永康與被告交易之時間應為98年6 月7 日18時30分至19時許 間某時。依附表2 編號11(即附表1 編號16之犯罪事實)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98年6 月8 日,辜永康告知被告欲前去 購買海洛因後,於同日10時36分許,向被告稱:「我到了」 等語,由此可推知辜永康與被告交易之時間應為98年6 月8 日10時36分許。至附表2 編號2 (即附表1 編號2 之犯罪事 實)、6 (即附表1 編號8 之犯罪事實)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其內被告與辜永康並未約定或提及具體會面交易之時間 ,然由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辜永康已動身前去與被告交易 ,故僅能推知渠等交易時間應為渠等通話當日通話後之某時 。另附表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內被告與易志如並未約 定或提及具體會面交易之時間,然由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可知 易志欲即前去與被告交易,故僅能推知渠等交易時間應為渠 等通話當日通話後之某時。又其中98年6 月6 日,易志如於 同日16時22分許向被告稱欲前去購買海洛因,被告應允,後 於同日17時8 分,易志如又聯絡被告表示欲再購買海洛因, 由此可見,98年6 月6 日,易志如先於16時22分至17時8 分 間已購得海洛因1 次,嗣後又於同日17時8 分後再次購買海 洛因。
⑶觀諸附表2 編號4 (即附表1 編號5 之犯罪事實)、5 (即 中附表1 編號6 、7 之犯罪事實)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辜 永康與被告之對話中雖未提及欲交易海洛因之金額,然證人 辜永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被告要求伊不要在電話中敘明 金額,伊均固定向被告購買1,000 元海洛因,除非金額有變 ,才會特別提講明購買金額(見98年度偵字16591 號偵查卷



第127 頁),證人辜永康既稱除非特別講明,否則其與被告 交易海洛因之價格均為1,000 元,故由此可間前開3 次交易 之金額亦應為1,000 元無疑。又附表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易志如與被告對話中雖未明確提及渠等交易海洛因之金額 ,然證人易志如於檢察官偵查中明確證述98年4 月24日、同 年6 月6 日、同年6 月8 日,伊每次均係購買500 元海洛因 (見98年度偵字16591 號偵查卷第91頁、第115 頁、第145 頁),故前開歷次之交易金額均為500 元一情,堪以認定。 至98年5 月11日之交易,證人易志如於檢察官偵查中並未敘 述該次交易之金額,然依證人易志如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每次約500 至1,000 元不等等語,因 無積極證據認被告販售海洛因之金額高於前開金額,且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該次交易之金額為渠等交易最低額500 元。
⑷被告雖辯稱其係與辜永康易志如合購海洛因云云。又證人 辜永康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辯護人問:你剛才有提 到有合資情形,你所謂合資的情形為何?是跟被告合資一起 買嗎?)有過」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第12頁 )。然證人辜永康於同次審理期日,原證稱:伊之前在檢察 官偵查中所證述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均屬實等語(見 本院99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第8 至11頁),甚且於辯護人詢 問其於98年4 至6 月間施用之海洛因來源時,其亦證稱係向 被告購買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第12頁),證 人辜永康自檢察官偵查中迄自本院審理為證之初,均未提及 有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情事,嗣係因辯護人詢問其有無與 被告合資購買情形,證人辜永康始泛稱有等語,果證人辜永 康確有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形,豈會前經偵查甚至本 院詰問之初均隻字未提,故是否確有證人辜永康所稱合資情 形,即有可疑。況進一步詢問證人辜永康其所稱與被告合資 購買海洛因之時點,證人辜永康原證稱:伊忘記時間,伊與 被告合資購買之時、地,與起訴書所載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之時、地不同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第13頁) ,復又證稱:起訴書所載伊與被告所為海洛因交易中,有幾 次係伊與被告合資,但伊不記得係那幾次等語(見本院99年 10月12日審判筆錄第14頁),證人辜永康就其於何時、地與 被告合資購毒一節,說詞反覆迥異,其此部分證言可信度至 為薄弱。況進而詢問證人辜永康其所稱與被告合資購買時, 係至何處拿取毒品,其先答稱:至樹林及亞東醫院附近等語 (見本院99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第14頁),經質之依起訴書 所載,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地點並非樹林及亞東醫院,其



又改稱:伊與被告在中和見面後,去樹林及亞東醫院合資拿 毒品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12日第14頁審判筆錄),其曲意 附和之情昭然若揭,由此可見其所稱與被告合資購買云云, 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要難採信。又證人易志如於本院審理時 雖曾證稱:伊有幾次與被告一起去拿毒品,有幾次被告拿毒 品予伊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第3 頁),然證 人易志如於本院同次審理期日時亦證稱:伊於檢察官偵查中 所言屬實,伊有拿錢給被告,請被告幫伊買毒品,每次約為 500 至1,000 元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第3 至 4 頁、第6 至7 頁),證人易志如證稱確有交付金錢予被告 ,由被告購買毒品等情,且其所稱交予被告之金額與其前於 檢察官偵查中所稱金額一致,足佐證人易志如於檢察官偵查 中所述情節應屬信實。再證人易志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98年4 月24日,伊在電話中向被告稱「拜託一下」等語,係 指伊先積欠被告500 元海洛因款項,該次伊有拿到海洛因。 同年5 月11日,伊在電話中向被告稱「再拜託一次」等語, 係要求被告給予多一點海洛因,該次伊亦有拿到海洛因。同 年6 月6 日,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但一撕開夾練袋,海洛 因即灑出,故伊於同日又再向被告購買1 次等語(見98年度 偵字第16591 號偵查卷第91頁、第144 頁、第115 頁)。由 此可知證人易志如向被告拿取海洛因過程中,有向被告賒欠 款項或要求被告優待海洛因數量之情形,而證人易志如既賒 欠款項未出資,何來合資購買之情形,又被告如非賣主,證 人易志如豈會向被告議價而要求購得較多海洛因,更遑論證 人易志如因逸失甫自被告處取得之海洛因,旋即又向被告拿 取海洛因,而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於電話中立即應允 證人易志如(見98年度偵字第17733 號偵查卷第6 頁),苟 係合資向他人購買,被告自須向出賣者探詢是否可以購買, 絕無可能立即應允證人易志如,此亦與證人易志如所稱合資 購買之情有所出入。況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情形,有被告警 詢筆錄可參(見98年度偵字16591 號偵查卷第6 頁),被告 既有接觸海洛因,顯然明知海洛因為法定禁止持有、轉讓、 交易之毒品,被告與易志如並無親屬關係,亦無特殊情誼, 被告絕無可能無故甘冒罹於重刑之風險單純為易志如代購海 洛因,被告收取金錢而交付海洛因予易志如之舉,顯係販賣 無疑。證人易志如所稱被告為其「調」海洛因云云,顯係避 重就輕之詞,自無可採。
⑸再毒品海洛因,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 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



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 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 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 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 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 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 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 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 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 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交付他人之初,係基 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 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交付他人時,仍屬販賣行 為。查被告自承其本身即有施用毒品之習性,已如前述,其 對於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 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 自客觀以言,雖無從證明被告於取得本案第1 級毒品海洛因 係為販賣圖利而販入者,然於持有過程中,將第1 級毒品海 洛因販賣給他人,若非有利可圖,被告豈有犯險交付第1 級 毒品海洛因之意願?是被告賣出第1 級毒品海洛因予辜永康易志如,應有賺取相當利潤,堪認係意圖營利。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附表1 編號1 至3 、5 至9 、11、12 、15、16所示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予辜永康、如附表1 編 號4 、10、13、14、17所示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予易志如 之舉,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諉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業經總統於98年5 月20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09800125141 號令公布,然因涉及多項授權法規修正 或訂定,須定有一定施行日期,以完備相關法令修訂及行政 作業程序,其主管機關法務部立法原意亦認為本次修正條文 應回歸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此與司法 院主管無日出條款之民、刑事法律之修正(例如:96年12月 12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96年12月26日修正公 布公證法第22條等),向來立法體例上未明定施行日期者, 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者,不能等同論之。



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雖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 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 此係以法規有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始有適用,然本次 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並未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 行」,故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尚屬有間。從而,本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特定施行日期,即應依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4條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之施行日期,自公 布後6 個月施行(臺灣高等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亦同此見解),是前述修正之條文自 公布後6 個月即98年11月20日施行,核先敘明。 2.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業已修正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 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1 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0,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規定顯較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 第1 級毒品。核被告被告如附表1 所示意圖營利出售第1 級 毒品海洛因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販賣第1 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後持有第1 級毒品 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雖於98年6 月6 日2 度販賣海洛因予易志如,然易志 如係因不慎濺灑第1 次所購買之海洛因後,始再度向被告洽 購,由此可見被告與易志如當日原無預計交易2 次之意,被 告第2 次販售海洛因之舉,應係另行起意。故被告所犯附表 1 編號1 至17所示各次販賣第1 級毒品犯行間,行為互殊、 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除 其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加重其刑。再被 告雖為利之所驅而販賣海洛因高達17次,然販賣毒品之對象 僅為辜永康易志如2 人,尚屬單純,販賣期間約2 個月餘 ,尚非長期販賣,其販毒所得除3 次為3,000 元外,其餘多 在500 或1,000 之譜,所得非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所犯情輕法重,衡情 不無可憫恕之處,是本院認縱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 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海洛因



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 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而被告為求個人私利,不惜鋌而 走險,販賣海洛因以營利,自有可議,惟衡其販賣毒品對象 僅二,販售期間非長,販售金額多約數百元至千元左右,所 得非鉅,暨其犯罪手段、方法、犯罪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 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所 有,且該SIM 卡為易付卡,係被告以他人名義購買供已使用 一情,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99年1 月5 日 準備程序筆錄),且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前開搭配前開門 號之行動電話係供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聯絡之用,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各次犯行 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1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販毒所得,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 各次犯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海洛因11包(合計淨重1.46公克) ,雖屬第1 級毒品,然非本案販買之標的,及注射針筒5 支 、分裝勺1 支、攪拌匙1 支、葡萄糖1 包、分裝袋34個,為 警查扣之時間距離98年6 月8 日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已 2 日,亦無證據證明前開物品與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有關, 且被告自承其有施用海洛因之情形,前開海洛因及物品恐為 被告所涉施用海洛因罪嫌之證據,爰不在此併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何燕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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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 點│販賣金額及數量│所犯法條│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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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4 │臺北縣│潘祺財以新臺幣│毒品危害│潘祺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月15日│中和市│(下同)1,000 │防制條例│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搭配門│
│ │20時許│民治街│元之價格,販售│第4 條第│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1 巷口│重量不詳之海洛│1 項販賣│S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
│ │ │ │因予辜永康 │第1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品罪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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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4 │臺北縣│潘祺財以1,500 │毒品危害│潘祺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月19日│中和市│元之價格,販售│防制條例│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搭配門│
│ │11時5 │民治街│重量不詳之海洛│第4 條第│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分後某│1 巷口│因予辜永康 │1 項販賣│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
│ │時 │ │ │第1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 │ │ │ │品罪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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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4 │臺北縣│潘祺財以3,000 │毒品危害│潘祺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月22日│中和市│元之價格,販售│防制條例│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搭配門│
│ │16時52│民治街│1/8 錢之海洛因│第4 條第│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分許 │1 巷口│予辜永康 │1 項販賣│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第1 級毒│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
│ │ │ │ │品罪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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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8年4 │臺北縣│潘祺財以500 元│毒品危害│潘祺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月24日│中和市│之價格,販售重│防制條例│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搭配門│
│ │12時30│民治街│量不詳之海洛因│第4 條第│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分 │1 巷口│予易志如 │1 項販賣│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第1 級毒│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 │ │ │品罪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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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8年4 │臺北縣│潘祺財以1,000 │毒品危害│潘祺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月27日│中和市│元之價格,販售│防制條例│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搭配門│
│ │14時12│光華街│重量不詳之海洛│第4 條第│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時30分│15號 │因1 包予辜永康│1 項販賣│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許 │ │ │第1 級毒│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 │品罪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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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8年5 │臺北縣│潘祺財以1,000 │毒品危害│潘祺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月6 日│中和市│元之價格販售重│防制條例│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搭配門│
│ │16時47│民治街│量不詳之海洛因│第4 條第│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分許 │1巷口 │予辜永康 │1 項販賣│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第1 級毒│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 │品罪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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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8年5 │臺北縣│潘祺財以1,000 │毒品危害│潘祺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月7 日│中和市│元之價格,販售│防制條例│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搭配門│
│ │13時45│民治街│重量不詳之海洛│第4 條第│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分許 │1 巷口│因予辜永康 │1 項販賣│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第1 級毒│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 │品罪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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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8年5 │臺北縣│潘祺財以1,000 │毒品危害│潘祺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月8 日│中和市│元之價格,販售│防制條例│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搭配門│
│ │10時22│民治街│重量不詳之海洛│第4 條第│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分後某│1 巷口│因予辜永康 │1 項販賣│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時 │ │ │第1 級毒│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 │品罪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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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8年5 │臺北縣│潘祺財以1,000 │毒品危害│潘祺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月9 日│中和市│元之價格,販售│防制條例│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搭配門│
│ │9 時10│民治街│重量不詳之海洛│第4 條第│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分許 │1 巷口│因予辜永康 │1 項販賣│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第1 級毒│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 │品罪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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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8年5 │臺北縣│潘祺財以500 元│毒品危害│潘祺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月11日│中和市│之價格,販賣重│防制條例│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搭配門│
│ │15時許│民治街│量不詳之海洛因│第4 條第│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31分後│1巷口 │予易志如 │1 項販賣│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某時 │ │ │第1 級毒│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 │ │ │品罪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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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8年6 │臺北縣│潘祺財以3,000 │毒品危害│潘祺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月4 日│中和市│元之價格,販賣│防制條例│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搭配門│
│ │10時42│民治街│1/8 錢海洛因予│第4 條第│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分許 │1 巷口│辜永康 │1 項販賣│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第1 級毒│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
│ │ │ │ │品罪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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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8年6 │臺北縣│潘祺財以1,000 │毒品危害│潘祺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月6 日│中和市│元之價格,販賣│防制條例│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搭配門│
│ │11時18│民治街│重量不詳之海洛│第4 條第│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分許 │1 巷口│因予辜永康 │1 項販賣│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第1 級毒│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 │品罪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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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8年6 │臺北縣│潘祺財以500 元│毒品危害│潘祺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月6 日│中和市│之價格,販售重│防制條例│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搭配門│
│ │16時22│民治街│量不詳之海洛因│第4 條第│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分至17│1 巷口│予易志如 │1 項販賣│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時8 分│ │ │第1 級毒│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間某時│ │ │品罪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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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8年6 │臺北縣│潘祺財以500 元│毒品危害│潘祺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月6 日│中和市│之價格,販售重│防制條例│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搭配門│
│ │17時8 │民治街│量不詳之海洛因│第4 條第│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分後某│1 巷口│予易志如 │1 項販賣│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時 │ │ │第1 級毒│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 │ │ │品罪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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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8年6 │臺北縣│潘祺財以3,000 │毒品危害│潘祺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月7 日│中和市│元之價格,販售│防制條例│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搭配門│
│ │18時30│民治街│1/8 錢海洛因予│第4 條第│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分至19│1 巷口│辜永康 │1 項販賣│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時間某│ │ │第1 級毒│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
│ │時 │ │ │品罪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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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8年6 │臺北縣│潘祺財以1,000 │毒品危害│潘祺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月8 日│中和市│元之價格,販售│防制條例│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搭配門│
│ │10時36│民治街│重量不詳之海洛│第4 條第│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分許 │1 巷口│因予辜永康 │1 項販賣│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第1 級毒│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 │品罪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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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8年6 │臺北縣│潘祺財以500 元│毒品危害│潘祺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月8 日│中和市│之價格,販售重│防制條例│有期徒刑拾拾伍年陸月。扣案搭配│
│ │14時30│民治街│量不詳之海洛因│第4 條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分後某│1 巷口│予易志如 │1 項販賣│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時 │ │ │第1 級毒│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 │ │ │ │品罪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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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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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證人辜永康之證述 │ 通訊監察譯文 │
│號│(即附表│ │(A 表示被告所為對話,B 表示辜永康所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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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