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玉玲
曾鎮智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25407 、29553 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譚玉玲、曾鎮智共同犯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如附表壹至陸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如附表壹至陸「主文」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壹至陸「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劉兆豐因身心狀況不佳,平日由友人葉菁協助 照護,葉菁於民國96年8 月26日往生,改由葉菁之女譚玉玲 負責,譚玉玲因而於96年7 月初某日,自葉菁處取得劉兆豐 向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信用卡等物品。詎譚 玉玲及其斯時配偶曾鎮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19日至97年7 月2 日間,在 址設臺北縣永和市如後所示各金融機構處,由譚玉玲或曾鎮 智自劉兆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郵局局號0000000 號、 帳號0000000 號帳戶及臺灣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現款,除部分款項用以照料劉兆豐,餘則將之易 持有為不法所有,接續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 452,443 元。其間,二人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1 至6 所示時間、地點,假冒劉兆豐名義,持如附表1 至 6 所示劉兆豐之信用卡消費,或以網路刷卡,即透過網際網 路,輸入劉兆豐姓名及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偽造不實線上刷 卡之電磁紀錄,傳輸予特約商店以行使;或至實體店面刷卡 ,由曾鎮智出示信用卡,並在感熱式簽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 造「劉兆豐」署押,持交各該特約商店員工而行使,致如附 表1 至6 所示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皆誤認係劉兆豐本人持 卡消費,提供價值如附表1 至6 所示金額之商品或服務予譚 玉玲、曾鎮智,足生損害於劉兆豐、如附表1 至6 所示之特 約商店及發卡銀行。
二、證據:
(一)被告譚玉玲、曾鎮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蔡昌萍、王婉娟於警詢時之證詞;證人劉台鳳、劉樹 仁於偵訊時之證詞;證人蔡昌隆於警、偵訊時之證詞。(三)曾鎮智至自動提款機提款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 行98年4 月15日(98)國世永和字第0090009800079 號函 暨所附交易往來明細、臺灣銀行永和分行98年4 月20日永 和營密字第09850004271 號函暨所附交易往來明細、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8年4 月22日板營字第098020 0713號函暨所附交易往來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報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帳單調閱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明 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部98年3 月12日98部信風 字第00232 號函暨所附消費帳單明細、花旗(臺灣)商業 銀行98年3 月17日(98)臺消企字第1187號函暨所附信用 卡月結單、花旗(臺灣)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花旗信 用卡月結單、消費簽單存根、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本 院電話紀錄各1 份。
三、核被告譚玉玲、曾鎮智提領劉兆豐存款後據為己有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因其等各次侵占動作係 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被告譚玉玲、曾鎮智冒用劉兆豐 名義為如附表1 至6 所示刷卡消費之行為,就實體店面刷卡 部分,依詐得者為商品或服務,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偽造劉兆豐簽名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網路刷卡部分,因輸入劉兆豐姓名及 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紀錄,進而傳輸, 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557 號判決參照),而偽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 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 第665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此部分,亦依詐得者為商品或 服務,各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同樣不另論罪。檢察官起 訴時,泛稱被告二人冒名刷卡消費觸犯詐欺取財罪,就其等 詐得電信業者、KTV 業者、影城業者之服務等部分,尚有未 洽,因基本事實相同,本院已實質調查,使被告二人就刷卡 內容充分陳述而有行使防禦權之機會,茲就各該部分,依法 變更應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其等以同一刷卡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 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所犯各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時,誤將同次 刷卡分期付款之行為,在附表中重複羅列,部分刷卡日期及 信用卡卡號也有誤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二 人任意侵占他人款項及持他人信用卡消費,所為非是,惟犯 後皆坦承犯行,表達和解意願,態度未見不良,而其等所指 部分刷卡之消費係為照料劉兆豐,核對前揭消費明細,難逕 認不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 、所侵占及詐得財物或服務之金額或價額等一切情狀,兼衡 檢察官起訴時,即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請求本院判處較輕 之刑的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考量被告二人各次冒名刷卡消費之行為,在司法 實務上固認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465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3 號研討結果參照),然被告二人實際上係利用照料劉 兆豐之機會,在相近之時間內為之,各筆盜刷之金額有限, 為免數罪併罰造成刑罰過重而與侵害之法益不相當,且給予 被告二人自新及賠償被害人之機會,故從輕定其等之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因依行為時尚未失效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 定,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 6 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 1 月1 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此情形仍有易科罰 金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 以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併依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1 至6 所示「應沒收之物」欄即偽造 之「劉兆豐」簽名,無證據足認不存在,應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均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第335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
┌────────────────────────────────────────────┐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編號│時 間│地 點│特 約 商 店│金 額│應 沒 收 之 物│
├──┼──────┼─────────┼───────┼──────┼─────────┤
│ 1 │96年8 月23日│臺北縣永和市○○路│遠傳電信永和分│2,205 元 │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 │1 段55號 │店 │ │「劉兆豐」簽名1 枚│
│ │ │ │ │ │(感熱式簽單) │
│ ├──────┴─────────┴───────┴──────┴─────────┤
│ │主文:譚玉玲、曾鎮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兆豐」簽名壹枚沒收。 │
├──┼──────┬─────────┬───────┬──────┬─────────┤
│編號│時 間│地 點│特 約 商 店│金 額│應 沒 收 之 物│
├──┼──────┼─────────┼───────┼──────┼─────────┤
│ 2 │96年8 月23日│自宅(臺北縣永和市│遠傳電信線上繳│6,121 元 │無 │
│ │ │中和路609 號2 樓)│款 │ │ │
│ │ │網路刷卡 │ │ │ │
│ ├──────┴─────────┴───────┴──────┴─────────┤
│ │主文:譚玉玲、曾鎮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編號│時 間│地 點│特 約 商 店│金 額│應 沒 收 之 物│
├──┼──────┼─────────┼───────┼──────┼─────────┤
│ 3 │96年8 月24日│臺北市○○區○○路│公園樓餐廳有限│926 元 │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 │13號3 樓 │公司 │ │「劉兆豐」簽名1 枚│
│ │ │ │ │ │(感熱式簽單) │
│ ├──────┴─────────┴───────┴──────┴─────────┤
│ │主文:譚玉玲、曾鎮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兆豐」簽名壹枚沒收。 │
├──┼──────┬─────────┬───────┬──────┬─────────┤
│編號│時 間│地 點│特 約 商 店│金 額│應 沒 收 之 物│
├──┼──────┼─────────┼───────┼──────┼─────────┤
│ 4 │96年8 月29日│臺北縣永和市○○路│太平洋百貨公司│5,800 元(分│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 │1 段238 號 │雙和店 │3 期付款,第│「劉兆豐」簽名1 枚│
│ │ │ │ │1 期1,934 元│(感熱式簽單) │
│ │ │ │ │,第2 、3 期│ │
│ │ │ │ │1,933元) │ │
│ ├──────┴─────────┴───────┴──────┴─────────┤
│ │主文:譚玉玲、曾鎮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兆豐」簽名壹枚沒收。 │
├──┼──────┬─────────┬───────┬──────┬─────────┤
│編號│時 間│地 點│特 約 商 店│金 額│應 沒 收 之 物│
├──┼──────┼─────────┼───────┼──────┼─────────┤
│ 5 │96年9 月3 日│臺北縣永和市○○路│太平洋百貨公司│2,025 元 │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 │1 段238 號 │雙和店 │ │「劉兆豐」簽名1 枚│
│ │ │ │ │ │(感熱式簽單) │
│ ├──────┴─────────┴───────┴──────┴─────────┤
│ │主文:譚玉玲、曾鎮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兆豐」簽名壹枚沒收。 │
├──┼──────┬─────────┬───────┬──────┬─────────┤
│編號│時 間│地 點│特 約 商 店│金 額│應 沒 收 之 物│
├──┼──────┼─────────┼───────┼──────┼─────────┤
│ 6 │96年9 月5 日│臺北縣永和市○○路│禮坊餅乾公司 │680 元 │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 │2 段68號 │ │ │「劉兆豐」簽名1 枚│
│ │ │ │ │ │(感熱式簽單) │
│ ├──────┴─────────┴───────┴──────┴─────────┤
│ │主文:譚玉玲、曾鎮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兆豐」簽名壹枚沒收。 │
├──┼──────┬─────────┬───────┬──────┬─────────┤
│編號│時 間│地 點│特 約 商 店│金 額│應 沒 收 之 物│
├──┼──────┼─────────┼───────┼──────┼─────────┤
│ 7 │96年9 月6 日│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豪華鐘錶公司 │7,950 元 │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 │路70號1 樓之1 │ │ │「劉兆豐」簽名1 枚│
│ │ │ │ │ │(感熱式簽單) │
│ ├──────┴─────────┴───────┴──────┴─────────┤
│ │主文:譚玉玲、曾鎮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兆豐」簽名壹枚沒收。 │
├──┼──────┬─────────┬───────┬──────┬─────────┤
│編號│時 間│地 點│特 約 商 店│金 額│應 沒 收 之 物│
├──┼──────┼─────────┼───────┼──────┼─────────┤
│ 8 │96年9 月7 日│臺北縣中和市○○路│燦坤3C中和店 │2,029 元 │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 │326 號1 、2 樓 │ │ │「劉兆豐」簽名1 枚│
│ │ │ │ │ │(感熱式簽單) │
│ ├──────┴─────────┴───────┴──────┴─────────┤
│ │主文:譚玉玲、曾鎮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兆豐」簽名壹枚沒收。 │
├──┼──────┬─────────┬───────┬──────┬─────────┤
│編號│時 間│地 點│特 約 商 店│金 額│應 沒 收 之 物│
├──┼──────┼─────────┼───────┼──────┼─────────┤
│ 9 │96年9 月7 日│臺北縣永和市○○路│禮坊餅乾公司 │3,400 元 │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 │2 段68號 │ │ │「劉兆豐」簽名1 枚│
│ │ │ │ │ │(感熱式簽單) │
│ ├──────┴─────────┴───────┴──────┴─────────┤
│ │主文:譚玉玲、曾鎮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兆豐」簽名壹枚沒收。 │
├──┼──────┬─────────┬───────┬──────┬─────────┤
│編號│時 間│地 點│特 約 商 店│金 額│應 沒 收 之 物│
├──┼──────┼─────────┼───────┼──────┼─────────┤
│ 10 │96年9 月9 日│臺北縣永和市○○路│太平洋百貨公司│17,181元(分│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 │1 段238 號 │雙和店 │3 期付款,每│「劉兆豐」簽名1 枚│
│ │ │ │ │期5,727 元)│(感熱式簽單) │
│ ├──────┴─────────┴───────┴──────┴─────────┤
│ │主文:譚玉玲、曾鎮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兆豐」簽名壹枚沒收。 │
├──┼──────┬─────────┬───────┬──────┬─────────┤
│編號│時 間│地 點│特 約 商 店│金 額│應 沒 收 之 物│
├──┼──────┼─────────┼───────┼──────┼─────────┤
│ 11 │96年9 月9 日│臺北縣永和市○○路│太平洋百貨公司│45,000元(分│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 │1 段238 號 │雙和店 │3 期付款,每│「劉兆豐」簽名1 枚│
│ │ │ │ │期15,000元)│(感熱式簽單) │
│ ├──────┴─────────┴───────┴──────┴─────────┤
│ │主文:譚玉玲、曾鎮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兆豐」簽名壹枚沒收。 │
├──┼──────┬─────────┬───────┬──────┬─────────┤
│編號│時 間│地 點│特 約 商 店│金 額│應 沒 收 之 物│
├──┼──────┼─────────┼───────┼──────┼─────────┤
│ 12 │96年9 月13日│臺北縣永和市○○路│bwt超大小尺碼 │940 元 │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 │561 號 │ │ │「劉兆豐」簽名1 枚│
│ │ │ │ │ │(感熱式簽單) │
│ ├──────┴─────────┴───────┴──────┴─────────┤
│ │主文:譚玉玲、曾鎮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兆豐」簽名壹枚沒收。 │
├──┼──────┬─────────┬───────┬──────┬─────────┤
│編號│時 間│地 點│特 約 商 店│金 額│應 沒 收 之 物│
├──┼──────┼─────────┼───────┼──────┼─────────┤
│ 13 │96年9 月13日│臺北縣永和市○○路│EOOE加大尺碼(│890 元 │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 │618 號 │永和店) │ │「劉兆豐」簽名1 枚│
│ │ │ │ │ │(感熱式簽單) │
│ ├──────┴─────────┴───────┴──────┴─────────┤
│ │主文:譚玉玲、曾鎮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兆豐」簽名壹枚沒收。 │
├──┼──────┬─────────┬───────┬──────┬─────────┤
│編號│時 間│地 點│特 約 商 店│金 額│應 沒 收 之 物│
├──┼──────┼─────────┼───────┼──────┼─────────┤
│ 14 │96年9 月13日│臺北市○○○路○段 │HL超大尺碼 │4,630 元 │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 │66巷3 弄21號 │ │ │「劉兆豐」簽名1 枚│
│ │ │ │ │ │(感熱式簽單) │
│ ├──────┴─────────┴───────┴──────┴─────────┤
│ │主文:譚玉玲、曾鎮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兆豐」簽名壹枚沒收。 │
├──┼──────┬─────────┬───────┬──────┬─────────┤
│編號│時 間│地 點│特 約 商 店│金 額│應 沒 收 之 物│
├──┼──────┼─────────┼───────┼──────┼─────────┤
│ 15 │96年9 月14日│臺北縣永和市○○路│太平洋百貨公司│3,650 元(分│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 │1 段238 號 │雙和店 │3 期付款,第│「劉兆豐」簽名1 枚│
│ │ │ │ │1 期1,218 元│(感熱式簽單) │
│ │ │ │ │,第2 、3 期│ │
│ │ │ │ │1,216 元) │ │
│ ├──────┴─────────┴───────┴──────┴─────────┤
│ │主文:譚玉玲、曾鎮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兆豐」簽名壹枚沒收。 │
├──┼──────┬─────────┬───────┬──────┬─────────┤
│編號│時 間│地 點│特 約 商 店│金 額│應 沒 收 之 物│
├──┼──────┼─────────┼───────┼──────┼─────────┤
│ 16 │96年9 月14日│臺北縣永和市○○路│太平洋百貨公司│7,470 元(分│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 │1 段238 號 │雙和店 │3 期付款,每│「劉兆豐」簽名1 枚│
│ │ │ │ │期2,490 元)│(感熱式簽單) │
│ ├──────┴─────────┴───────┴──────┴─────────┤
│ │主文:譚玉玲、曾鎮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兆豐」簽名壹枚沒收。 │
├──┼──────┬─────────┬───────┬──────┬─────────┤
│編號│時 間│地 點│特 約 商 店│金 額│應 沒 收 之 物│
├──┼──────┼─────────┼───────┼──────┼─────────┤
│ 17 │96年9 月16日│臺北縣永和市○○路│三布居服裝開發│13,300元 │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 │2 段165 號 │公司 │ │「劉兆豐」簽名1 枚│
│ │ │ │ │ │(感熱式簽單) │
│ ├──────┴─────────┴───────┴──────┴─────────┤
│ │主文:譚玉玲、曾鎮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兆豐」簽名壹枚沒收。 │
├──┼──────┬─────────┬───────┬──────┬─────────┤
│編號│時 間│地 點│特 約 商 店│金 額│應 沒 收 之 物│
├──┼──────┼─────────┼───────┼──────┼─────────┤
│ 18 │96年9 月19日│臺北縣永和市○○路│太平洋百貨公司│1,980 元 │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 │1 段238 號 │雙和店 │ │「劉兆豐」簽名1 枚│
│ │ │ │ │ │(感熱式簽單) │
│ ├──────┴─────────┴───────┴──────┴─────────┤
│ │主文:譚玉玲、曾鎮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兆豐」簽名壹枚沒收。 │
├──┼──────┬─────────┬───────┬──────┬─────────┤
│編號│時 間│地 點│特 約 商 店│金 額│應 沒 收 之 物│
├──┼──────┼─────────┼───────┼──────┼─────────┤
│ 19 │96年9 月19日│臺北縣永和市○○路│太平洋百貨公司│2,304 元(刷│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 │1 段238 號 │雙和店 │卡2,124 元,│「劉兆豐」簽名1 枚│
│ │ │ │ │另以紅利抵扣│(感熱式簽單) │
│ │ │ │ │180 元) │ │
│ ├──────┴─────────┴───────┴──────┴─────────┤
│ │主文:譚玉玲、曾鎮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兆豐」簽名壹枚沒收。 │
├──┼──────┬─────────┬───────┬──────┬─────────┤
│編號│時 間│地 點│特 約 商 店│金 額│應 沒 收 之 物│
├──┼──────┼─────────┼───────┼──────┼─────────┤
│ 20 │96年9 月23日│臺北縣永和市○○路│神腦國際公司- │14,000元(分│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 │2 段93號 │永和頂溪店 │6 期付款,第│「劉兆豐」簽名1 枚│
│ │ │ │ │1 期2,335 元│(感熱式簽單) │
│ │ │ │ │,第2 至6 期│ │
│ │ │ │ │2,333 元) │ │
│ ├──────┴─────────┴───────┴──────┴─────────┤
│ │主文:譚玉玲、曾鎮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兆豐」簽名壹枚沒收。 │
├──┼──────┬─────────┬───────┬──────┬─────────┤
│編號│時 間│地 點│特 約 商 店│金 額│應 沒 收 之 物│
├──┼──────┼─────────┼───────┼──────┼─────────┤
│ 21 │96年10月14日│臺北縣永和市○○路│HANG TEN(永和│2,496 元 │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 │243 號 │店) │ │「劉兆豐」簽名1 枚│
│ │ │ │ │ │(感熱式簽單) │
│ ├──────┴─────────┴───────┴──────┴─────────┤
│ │主文:譚玉玲、曾鎮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兆豐」簽名壹枚沒收。 │
├──┼──────┬─────────┬───────┬──────┬─────────┤
│編號│時 間│地 點│特 約 商 店│金 額│應 沒 收 之 物│
├──┼──────┼─────────┼───────┼──────┼─────────┤
│ 22 │96年10月26日│臺北縣永和市○○路│太平洋百貨公司│4,563 元(分│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 │1 段238 號 │雙和店 │3 期付款,每│「劉兆豐」簽名1 枚│
│ │ │ │ │期1,521 元)│(感熱式簽單) │
│ ├──────┴─────────┴───────┴──────┴─────────┤
│ │主文:譚玉玲、曾鎮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兆豐」簽名壹枚沒收。 │
├──┼──────┬─────────┬───────┬──────┬─────────┤
│編號│時 間│地 點│特 約 商 店│金 額│應 沒 收 之 物│
├──┼──────┼─────────┼───────┼──────┼─────────┤
│ 23 │96年10月29日│臺北縣永和市○○路│太平洋百貨公司│35,910元(分│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 │1 段238 號 │雙和店 │6 期付款,每│「劉兆豐」簽名1 枚│
│ │ │ │ │期5,985 元)│(感熱式簽單) │
│ ├──────┴─────────┴───────┴──────┴─────────┤
│ │主文:譚玉玲、曾鎮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兆豐」簽名壹枚沒收。 │
├──┼──────┬─────────┬───────┬──────┬─────────┤
│編號│時 間│地 點│特 約 商 店│金 額│應 沒 收 之 物│
├──┼──────┼─────────┼───────┼──────┼─────────┤
│ 24 │96年11月1 日│臺北縣永和市○○路│太平洋百貨公司│5,868 元(分│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 │1 段238 號 │雙和店 │3 期付款,每│「劉兆豐」簽名1 枚│
│ │ │ │ │期1,956 元)│(感熱式簽單) │
│ ├──────┴─────────┴───────┴──────┴─────────┤
│ │主文:譚玉玲、曾鎮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兆豐」簽名壹枚沒收。 │
├──┼──────┬─────────┬───────┬──────┬─────────┤
│編號│時 間│地 點│特 約 商 店│金 額│應 沒 收 之 物│
├──┼──────┼─────────┼───────┼──────┼─────────┤
│ 25 │96年11月4 日│臺北縣永和市○○路│太平洋百貨公司│6,350 元(分│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 │1 段238 號 │雙和店 │6 期付款,第│「劉兆豐」簽名1 枚│
│ │ │ │ │1 期1,060 元│(感熱式簽單) │
│ │ │ │ │,第2 至6 期│ │
│ │ │ │ │1,058 元) │ │
│ ├──────┴─────────┴───────┴──────┴─────────┤
│ │主文:譚玉玲、曾鎮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兆豐」簽名壹枚沒收。 │
├──┼──────┬─────────┬───────┬──────┬─────────┤
│編號│時 間│地 點│特 約 商 店│金 額│應 沒 收 之 物│
├──┼──────┼─────────┼───────┼──────┼─────────┤
│ 26 │96年11月7 日│臺北縣永和市○○路│太平洋百貨公司│6,000 元(分│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 │1 段238 號 │雙和店 │6 期付款,每│「劉兆豐」簽名1 枚│
│ │ │ │ │期1,000 元)│(感熱式簽單) │
│ ├──────┴─────────┴───────┴──────┴─────────┤
│ │主文:譚玉玲、曾鎮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兆豐」簽名壹枚沒收。 │
├──┼──────┬─────────┬───────┬──────┬─────────┤
│編號│時 間│地 點│特 約 商 店│金 額│應 沒 收 之 物│
├──┼──────┼─────────┼───────┼──────┼─────────┤
│ 27 │96年11月7 日│臺北縣永和市○○路│太平洋百貨公司│7,186 元(分│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 │1 段238 號 │雙和店 │6 期付款,第│「劉兆豐」簽名1 枚│
│ │ │ │ │1 期1,201 元│(感熱式簽單) │
│ │ │ │ │,第2 至6 期│ │
│ │ │ │ │1,197 元) │ │
│ ├──────┴─────────┴───────┴──────┴─────────┤
│ │主文:譚玉玲、曾鎮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兆豐」簽名壹枚沒收。 │
├──┼──────┬─────────┬───────┬──────┬─────────┤
│編號│時 間│地 點│特 約 商 店│金 額│應 沒 收 之 物│
├──┼──────┼─────────┼───────┼──────┼─────────┤
│ 28 │96年11月10日│臺北縣永和市○○路│太平洋百貨公司│1,888 元(刷│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 │1 段238 號 │雙和店 │卡1,348 元,│「劉兆豐」簽名1 枚│
│ │ │ │ │另以紅利抵扣│(感熱式簽單) │
│ │ │ │ │540 元) │ │
│ ├──────┴─────────┴───────┴──────┴─────────┤
│ │主文:譚玉玲、曾鎮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兆豐」簽名壹枚沒收。 │
├──┼──────┬─────────┬───────┬──────┬─────────┤
│編號│時 間│地 點│特 約 商 店│金 額│應 沒 收 之 物│
├──┼──────┼─────────┼───────┼──────┼─────────┤
│ 29 │96年11月19日│臺北市○○區○○路│威秀影城股份有│670 元 │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 │20號 │限公司 │ │「劉兆豐」簽名1 枚│
│ │ │ │ │ │(感熱式簽單) │
│ ├──────┴─────────┴───────┴──────┴─────────┤
│ │主文:譚玉玲、曾鎮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兆豐」簽名壹枚沒收。 │
├──┼──────┬─────────┬───────┬──────┬─────────┤
│編號│時 間│地 點│特 約 商 店│金 額│應 沒 收 之 物│
├──┼──────┼─────────┼───────┼──────┼─────────┤
│ 30 │96年11月20日│臺北縣永和市○○路│太平洋百貨公司│841 元 │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 │1 段238 號 │雙和店 │ │「劉兆豐」簽名1 枚│
│ │ │ │ │ │(感熱式簽單) │
│ ├──────┴─────────┴───────┴──────┴─────────┤
│ │主文:譚玉玲、曾鎮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兆豐」簽名壹枚沒收。 │
├──┼──────┬─────────┬───────┬──────┬─────────┤
│編號│時 間│地 點│特 約 商 店│金 額│應 沒 收 之 物│
├──┼──────┼─────────┼───────┼──────┼─────────┤
│ 31 │96年11月20日│臺北縣永和市○○路│太平洋百貨公司│783 元 │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 │1 段238 號 │雙和店 │ │「劉兆豐」簽名1 枚│
│ │ │ │ │ │(感熱式簽單) │
│ ├──────┴─────────┴───────┴──────┴─────────┤
│ │主文:譚玉玲、曾鎮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兆豐」簽名壹枚沒收。 │
├──┼──────┬─────────┬───────┬──────┬─────────┤
│編號│時 間│地 點│特 約 商 店│金 額│應 沒 收 之 物│
├──┼──────┼─────────┼───────┼──────┼─────────┤
│ 32 │96年11月20日│自宅(臺北縣永和市│臺灣大哥大股份│518 元 │無 │
│ │ │中和路609 號2 樓)│有限公司 │ │ │
│ │ │網路刷卡 │ │ │ │
│ ├──────┴─────────┴───────┴──────┴─────────┤
│ │主文:譚玉玲、曾鎮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編號│時 間│地 點│特 約 商 店│金 額│應 沒 收 之 物│
├──┼──────┼─────────┼───────┼──────┼─────────┤
│ 33 │96年11月20日│臺北縣永和市○○路│太平洋百貨公司│4,000 元(分│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 │1 段238 號 │雙和店 │3 期付款,第│「劉兆豐」簽名1 枚│
│ │ │ │ │1 期1,334 元│(感熱式簽單) │
│ │ │ │ │,第2 、3 期│ │
│ │ │ │ │1,333 元) │ │
│ ├──────┴─────────┴───────┴──────┴─────────┤
│ │主文:譚玉玲、曾鎮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兆豐」簽名壹枚沒收。 │
├──┼──────┬─────────┬───────┬──────┬─────────┤
│編號│時 間│地 點│特 約 商 店│金 額│應 沒 收 之 物│
├──┼──────┼─────────┼───────┼──────┼─────────┤
│ 34 │96年12月18日│臺北縣永和市○○路│原大藥局 │1,000 元 │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 │1 段20號 │ │ │「劉兆豐」簽名1 枚│
│ │ │ │ │ │(感熱式簽單) │
│ ├──────┴─────────┴───────┴──────┴─────────┤
│ │主文:譚玉玲、曾鎮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兆豐」簽名壹枚沒收。 │
├──┼──────┬─────────┬───────┬──────┬─────────┤
│編號│時 間│地 點│特 約 商 店│金 額│應 沒 收 之 物│
├──┼──────┼─────────┼───────┼──────┼─────────┤
│ 35 │97年1 月3 日│臺北縣永和市○○路│太平洋百貨公司│4,140 元(分│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 │1 段238 號 │雙和店 │3 期付款,每│「劉兆豐」簽名1 枚│
│ │ │ │ │期1,380 元)│(感熱式簽單) │
│ ├──────┴─────────┴───────┴──────┴─────────┤
│ │主文:譚玉玲、曾鎮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兆豐」簽名壹枚沒收。 │
├──┼──────┬─────────┬───────┬──────┬─────────┤
│編號│時 間│地 點│特 約 商 店│金 額│應 沒 收 之 物│
├──┼──────┼─────────┼───────┼──────┼─────────┤
│ 36 │97年1 月18日│臺北縣永和市○○路│太平洋百貨公司│10,629元(分│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 │1 段238 號 │雙和店 │3 期付款,每│「劉兆豐」簽名1 枚│
│ │ │ │ │期3,543 元)│(感熱式簽單) │
│ ├──────┴─────────┴───────┴──────┴─────────┤
│ │主文:譚玉玲、曾鎮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兆豐」簽名壹枚沒收。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