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9594號
PCDM,98,簡,9594,201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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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二二四九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雄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雄曾韋閎(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五時許) ,至臺北縣新店市○○路三○ 三巷十號五樓唐錦超之住處,由曾韋閎在樓下把風,黃文雄 則從公寓頂樓攀爬進入陽台,並由落地窗侵入上開住處(侵 入住宅未據告訴),竊取唐錦超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張、聯 邦銀行信用卡一張、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富邦銀行信用卡 一張、玉山銀行信用卡一張、上海商銀信用卡一張、台新銀 行信用卡一張、荷蘭銀行信用卡一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一張、郵局金融卡一張、合作金庫金融卡一張、筆記型電腦 一台、自小客車備用鑰匙一支,唐錦超配偶林靜聆所有兆豐 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萬泰銀行信用卡一張、遠東商銀信用 卡一張等物後離去;並由黃文雄曾韋閎二人分持至新店市 ○○路之新店農會、安康郵局等處,以上揭金融卡試領現金 ,均因無法破解密碼而未得逞。嗣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下午某時許,為於現場埋伏之員警發現二人行蹤可疑,遂一 路跟監二人所前往領款之地點,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得知 曾韋閎黃文雄唐錦超之郵局金融卡領款,始查獲上情。 案經唐錦超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審理。
二、被告黃文雄上揭竊盜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黃文雄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唐錦超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害人唐錦超手繕之失竊信用卡卡號紀錄紙一紙、跟監照片 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十二幀、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唐錦 超開戶資料各一紙。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 』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 逾越門扇,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四五號判例



、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陽台 之落地窗,乃供建築物出入所用,實為陽台之門戶而非窗戶 ,被告係自陽台落地窗的門開啟而進入行竊,惟既未毀壞該 門戶,亦未踰越之,是核其此部分所為犯行,觀諸上開判決 、判例要旨,被告黃文雄難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相繩。核被告黃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黃文雄曾韋閎就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 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為圖私利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 之財產損失,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其所竊取之上揭財物 非鉅,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 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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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