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隆
選任辯護人 李大衛律師
顏文正律師
游鉦添律師
被 告 梁世璿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被 告 蔡宇青
林子建
李明穎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15790 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24745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信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至九、十一至四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梁世璿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至九、十一至四十所示之物均沒收。蔡宇青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至九、十一至四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子建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至九、十一至四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明穎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參年,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至九、十一至四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信隆自民國九十三年間某日起,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 重利之單一犯意,對外自稱「郭先生」、「董先生」或「方 先生」,以桃園縣桃園市○○路二九二號十四樓之四作為辦 公處所,在報紙上刊登借款廣告,趁不特定民眾需錢孔急之 際放貸金錢,並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自九十五年十一月 間某日起,以每月約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薪資,僱用自 斯時起與陳信隆有重利犯意聯絡之梁世璿,由梁世璿負責行 政帳務、資料彙整、管理外務人員及催討債務等工作,梁世 璿另承租桃園縣桃園市○○○街十五號八樓,作為存放放貸 資料之處所,陳信隆自九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八年 四月底止,復以每月三萬元之代價,僱用在上開期間有重利 犯意聯絡之李明穎,擔任放款及催討債務工作,另自九十八 年二月十一日起僱用自斯時起有犯意聯絡之蔡宇青,又自九 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僱用亦自斯時起有犯意聯絡之林子建 ,均擔任放款及催討債務之工作,而於附表六各編號所示時 間,趁附表六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急迫之機會,貸予如附表六 各編號所示款項,並收取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顯不相當重 利(陳信隆、梁世璿、蔡宇青、林子建、李明穎等人參與放 貸之案件、被害人、放貸時間、地點及重利手法等項,均詳 如附表六各編號所載)。
二、前述各借款人如未能按期繳納本息,陳信隆、梁世璿、蔡宇 青、林子建、李明穎等人則另起恐嚇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 附表七各編號所示時間,由各編號所示之參與者,以各編號 所示之惡怖通知恫嚇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 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各次恐嚇時間、地點、方法 及參與者,均詳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
三、嗣附表七編號二十二、二十六至二十八、三十、三十五所示 被害人報警處理,警方於九十八年六月四日分持搜索票前往 桃園縣龜山鄉○○○街二十一之一號、新北市○○區○○路 一段十二之七號十一樓、桃園縣八德市○○街二八五之一號 三樓、桃園縣桃園市○○路二九二號十四樓之四、桃園縣桃 園市○○○○街五十一號六樓等處同步執行搜索,始循線查 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八編號一至九、十一至四十所示,分 屬陳信隆、蔡宇青、林子建等人所有,供其等共同放貸以謀 重利所用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隆、梁世璿、蔡宇青、林子建 、李明穎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二月二十 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六、七各編號所示 之張進義等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另 據證人蔡永和、黃鉉舜、程潘子綾、趙菊源、鄭政次及陳文 政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復有履 歷表五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二十張、徐雅婷之 匯款單據二十四張、呂淑吟之匯款單六張、錢慧翎住宅潑漆 照片四張、姚麗華住處門鎖照片四張、車輛潑漆及張貼字條 照片十三張等物在卷足稽,附有如附表八編號一至九、十一 至四十等各項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陳信隆、梁世璿、蔡 宇青、林子建、李明穎之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信隆、梁世璿、蔡宇青、林子 建、李明穎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 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陳信隆自九十三年間 某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二日止多次放貸予附表六各編號所示 之被害人,並陸續僱用被告梁世璿、蔡宇青、林子建、李明 穎等人參與以收取重利之犯行,均係乘各被害人需款孔急之 急迫情狀,反覆且密集對不特定多數人貸予款項,並持續收 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本質上原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 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上一罪,合先敘明。
㈡被告陳信隆犯如附表七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後,刑法業於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 正後刑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被告陳信隆此 部分犯行係論以一罪,修正後既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則應數罪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信隆,依
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陳信隆所犯如附表 七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應施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論以連續犯,亦先予說明。
㈢核被告陳信隆、梁世璿、蔡宇青、林子建及李明穎所為,就 附表六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就附表 七部分,則各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陳信隆、被告梁世璿均各犯三十六罪,被告蔡宇青、林子建 各犯七罪,被告李明穎共犯十罪)。就附表六、七所示犯行 ,被告陳信隆、梁世璿、蔡宇青、林子建、李明穎分別參與 如各編號「參與者」欄所示之犯行,彼此就各該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被告陳信隆所犯如附表七 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即附表七編號三該次之恐嚇罪一罪 ,並加重其刑。被告陳信隆、梁世璿、蔡宇青、林子建、李 明穎所犯如前所述之數罪,均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 併罰。檢察官認其等所犯之各次恐嚇罪,亦具有反覆性、職 業性之特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云云,尚有未恰。爰 審酌被告陳信隆、梁世璿、蔡宇青、林子建、李明穎均正值 青壯,身強體健,不思尋求正道賺取錢財,反利用張進義等 借款人需款孔急之機會,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對於金融秩序及借款人正常生計均有不良影響,如借 款人無法按時繳納本息,則又屢以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 惡怖通知施以恫嚇,實屬不該,惟均已坦承犯行,當庭表明 拋棄對附表六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請求權, 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五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就被告蔡宇青、 林子建、李明穎所受之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陳 信隆所犯如附表七編號一至八,以及被告梁世璿所犯如附表 七編號三至八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 日以前,所犯各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 條、第五條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再與其餘所受之宣告刑定 其應執行刑。
㈣末查被告陳信隆、梁世璿、蔡宇青、林子建、李明穎前均未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五份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均已坦承犯錯,被告陳信隆、梁世璿、李明穎在本案審理 過程中,復均接受公訴人之建議,各自捐款五萬元、三萬元
、一萬元予中華民國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等社會福利團體 ,有捐款收據影本三份在卷可憑,又均已拋棄對附表六各借 款人之債權,足認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以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被告陳信隆緩刑五年,被告梁世璿緩刑四年,被 告蔡宇青、林子建、李明穎則均緩刑三年,並依刑法第七十 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陳信隆、梁世璿、蔡宇青 、林子建、李明穎均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如主文所載時數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能對社會 有所貢獻,並改過自新,兼維法治。
㈤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至九、十一至四十所示之物,分屬被告 陳信隆、蔡宇青、林子建所有,供其等與被告梁世璿、李明 穎犯重利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信隆、蔡宇青、林子建分 別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時供述明確,爰均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八編 號十、四十一至四十八所示之扣案物品,則係供被告陳信隆 、梁世璿、林子建個人使用,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又 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條、第十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陳信隆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1 │93年2 月初起至│如附表六編號1 │刑法第344條 │陳信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98年6月2日止 │至76所示 │ │案如附表八編號一至九、十一至四十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2 │93年12月25日起│如附表七編號1 │刑法第305條 │陳信隆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
│ │至95年3月間止 │至3所示 │ │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3 │95年11月初起至│如附表七編號4 │刑法第305條 │陳信隆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96年3 月間止期│所示 │ │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間之某日 │ │ │ │
├──┼───────┼───────┼──────┼───────────────────┤
│4 │95年11月20日起│如附表七編號5 │刑法第305條 │陳信隆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至96年4 月初止│所示 │ │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期間之某日 │ │ │ │
├──┼───────┼───────┼──────┼───────────────────┤
│5 │95年12月12日起│如附表七編號6 │刑法第305條 │陳信隆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至同年月22日止│所示 │ │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期間之某日 │ │ │ │
├──┼───────┼───────┼──────┼───────────────────┤
│6 │95年12月底某日│如附表七編號7 │刑法第305條 │陳信隆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 │所示 │ │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 │ │ │
├──┼───────┼───────┼──────┼───────────────────┤
│7 │95年12月底某日│如附表七編號8 │刑法第305條 │陳信隆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 │所示 │ │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8 │96年中旬後某日│如附表七編號9 │刑法第305條 │陳信隆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 │所示 │ │參月。 │
├──┼───────┼───────┼──────┼───────────────────┤
│9 │96年7月間 │如附表七編號10│刑法第305條 │陳信隆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 │所示 │ │參月。 │
├──┼───────┼───────┼──────┼───────────────────┤
│10 │96年10月4日 │如附表七編號11│刑法第305條 │陳信隆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 │所示 │ │參月。 │
├──┼───────┼───────┼──────┼───────────────────┤
│11 │97年1 月29日借│如附表七編號12│刑法第305條 │陳信隆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款後某日 │所示 │ │參月。 │
├──┼───────┼───────┼──────┼───────────────────┤
│12 │97年1 月底借款│如附表七編號13│刑法第305條 │陳信隆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後某日 │所示 │ │參月。 │
├──┼───────┼───────┼──────┼───────────────────┤
│13 │97年2 月借款後│如附表七編號14│刑法第305條 │陳信隆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某日 │所示 │ │參月。 │
├──┼───────┼───────┼──────┼───────────────────┤
│14 │97年2月18日 │如附表七編號15│刑法第305條 │陳信隆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 │所示 │ │參月。 │
├──┼───────┼───────┼──────┼───────────────────┤
│15 │97年2 月18日12│如附表七編號16│刑法第305條 │陳信隆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時許 │所示 │ │參月。 │
├──┼───────┼───────┼──────┼───────────────────┤
│16 │97年2月29日 │如附表七編號17│刑法第305條 │陳信隆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 │所示 │ │參月。 │
├──┼───────┼───────┼──────┼───────────────────┤
│17 │97年3月初 │如附表七編號18│刑法第305條 │陳信隆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 │所示 │ │參月。 │
├──┼───────┼───────┼──────┼───────────────────┤
│18 │97年3 月後不詳│如附表七編號19│刑法第305條 │陳信隆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時間 │所示 │ │參月。 │
├──┼───────┼───────┼──────┼───────────────────┤
│19 │97年3 月14日借│如附表七編號20│刑法第305條 │陳信隆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款後某日 │所示 │ │參月。 │
├──┼───────┼───────┼──────┼───────────────────┤
│20 │97年3 月間借款│如附表七編號21│刑法第305條 │陳信隆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後某日 │所示 │ │參月。 │
├──┼───────┼───────┼──────┼───────────────────┤
│21 │97年4 月21日18│如附表七編號22│刑法第305條 │陳信隆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時40分許 │所示 │ │參月。 │
├──┼───────┼───────┼──────┼───────────────────┤
│22 │97年5月間 │如附表七編號23│刑法第305條 │陳信隆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 │所示 │ │參月。 │
├──┼───────┼───────┼──────┼───────────────────┤
│23 │97年6月間 │如附表七編號24│刑法第305條 │陳信隆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 │所示 │ │參月。 │
├──┼───────┼───────┼──────┼───────────────────┤
│24 │97年6 月28日借│如附表七編號25│刑法第305條 │陳信隆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款後某日 │所示 │ │參月。 │
├──┼───────┼───────┼──────┼───────────────────┤
│25 │97年12月3 日21│如附表七編號26│刑法第305條 │陳信隆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時許 │所示 │ │參月。 │
├──┼───────┼───────┼──────┼───────────────────┤
│26 │97年12月10日8 │如附表七編號27│刑法第305條 │陳信隆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時許 │所示 │ │參月。 │
├──┼───────┼───────┼──────┼───────────────────┤
│27 │97年12月6 日12│如附表七編號28│刑法第305條 │陳信隆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時30分許 │所示 │ │參月。 │
├──┼───────┼───────┼──────┼───────────────────┤
│28 │97年12月底至98│如附表七編號29│刑法第305條 │陳信隆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年1月初 │所示 │ │參月。 │
├──┼───────┼───────┼──────┼───────────────────┤
│29 │98年1月底 │如附表七編號30│刑法第305條 │陳信隆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 │所示 │ │參月。 │
├──┼───────┼───────┼──────┼───────────────────┤
│30 │98年2月間某日 │如附表七編號31│刑法第305條 │陳信隆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 │所示 │ │參月。 │
├──┼───────┼───────┼──────┼───────────────────┤
│31 │98年2月間某日 │如附表七編號32│刑法第305條 │陳信隆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 │所示 │ │參月。 │
├──┼───────┼───────┼──────┼───────────────────┤
│32 │98年3月初 │如附表七編號33│刑法第305條 │陳信隆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 │所示 │ │參月。 │
├──┼───────┼───────┼──────┼───────────────────┤
│33 │98年4月間 │如附表七編號34│刑法第305條 │陳信隆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 │所示 │ │參月。 │
├──┼───────┼───────┼──────┼───────────────────┤
│34 │98年4 月28日15│如附表七編號35│刑法第305條 │陳信隆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時許 │所示 │ │參月。 │
├──┼───────┼───────┼──────┼───────────────────┤
│35 │98年5月上旬 │如附表七編號36│刑法第305條 │陳信隆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 │所示 │ │參月。 │
├──┼───────┼───────┼──────┼───────────────────┤
│36 │98年5 月中旬某│如附表七編號37│刑法第305條 │陳信隆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日20時許 │所示 │ │參月。 │
├──┼───────┼───────┼──────┼───────────────────┤
│37 │98年5 月中旬某│如附表七編號38│刑法第305條 │陳信隆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日 │所示 │ │參月。 │
├──┴─┬─────┴───────┴──────┴───────────────────┤
│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 │束。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至九、十一至四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被告梁世璿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1 │95年11月20日起│如附表六編號15│刑法第344條 │梁世璿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至98年6 月2日 │至76所示 │ │案如附表八編號一至九、十一至四十所示之│
│ │止 │ │ │物均沒收。 │
├──┼───────┼───────┼──────┼───────────────────┤
│2 │95年2 月份借款│如附表七編號3 │刑法第305條 │梁世璿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後某日起至同年│所示 │ │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3 月間還款時止│ │ │ │
│ │期間之某日 │ │ │ │
├──┼───────┼───────┼──────┼───────────────────┤
│3 │95年11月初起至│如附表七編號4 │刑法第305條 │梁世璿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96年3 月止期間│所示 │ │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之某日 │ │ │ │
├──┼───────┼───────┼──────┼───────────────────┤
│4 │95年11月20日起│如附表七編號5 │刑法第305條 │梁世璿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至96年4 月初止│所示 │ │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期間之某日 │ │ │ │
├──┼───────┼───────┼──────┼───────────────────┤
│5 │95年12月12日起│如附表七編號6 │刑法第305條 │梁世璿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至同年月22日止│所示 │ │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期間之某日 │ │ │ │
├──┼───────┼───────┼──────┼───────────────────┤
│6 │95年12月底某日│如附表七編號7 │刑法第305條 │梁世璿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 │所示 │ │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7 │95年12月底某日│如附表七編號8 │刑法第305條 │梁世璿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 │所示 │ │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8 │96年中旬後某日│如附表七編號9 │刑法第305條 │梁世璿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 │所示 │ │參月。 │
├──┼───────┼───────┼──────┼───────────────────┤
│9 │96年7月間 │如附表七編號10│刑法第305條 │梁世璿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 │所示 │ │參月。 │
├──┼───────┼───────┼──────┼───────────────────┤
│10 │96年10月4日 │如附表七編號11│刑法第305條 │梁世璿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 │所示 │ │參月。 │
├──┼───────┼───────┼──────┼───────────────────┤
│11 │97年1 月29日借│如附表七編號12│刑法第305條 │梁世璿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款後某日 │所示 │ │參月。 │
├──┼───────┼───────┼──────┼───────────────────┤
│12 │97年1 月底借款│如附表七編號13│刑法第305條 │梁世璿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後某日 │所示 │ │參月。 │
├──┼───────┼───────┼──────┼───────────────────┤
│13 │97年2 月借款後│如附表七編號14│刑法第305條 │梁世璿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某日 │所示 │ │參月。 │
├──┼───────┼───────┼──────┼───────────────────┤
│14 │97年2月18日 │如附表七編號15│刑法第305條 │梁世璿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 │所示 │ │參月。 │
├──┼───────┼───────┼──────┼───────────────────┤
│15 │97年2 月18日12│如附表七編號16│刑法第305條 │梁世璿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時許 │所示 │ │參月。 │
├──┼───────┼───────┼──────┼───────────────────┤
│16 │97年2月29日 │如附表七編號17│刑法第305條 │梁世璿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 │所示 │ │參月。 │
├──┼───────┼───────┼──────┼───────────────────┤
│17 │97年3月初 │如附表七編號18│刑法第305條 │梁世璿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 │所示 │ │參月。 │
├──┼───────┼───────┼──────┼───────────────────┤
│18 │97年3 月後不詳│如附表七編號19│刑法第305條 │梁世璿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時間 │所示 │ │參月。 │
├──┼───────┼───────┼──────┼───────────────────┤
│19 │97年3 月14日借│如附表七編號20│刑法第305條 │梁世璿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款後某日 │所示 │ │參月。 │
├──┼───────┼───────┼──────┼───────────────────┤
│20 │97年3 月間借款│如附表七編號21│刑法第305條 │梁世璿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後某日 │所示 │ │參月。 │
├──┼───────┼───────┼──────┼───────────────────┤
│21 │97年4 月21日18│如附表七編號22│刑法第305條 │梁世璿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時40分許 │所示 │ │參月。 │
├──┼───────┼───────┼──────┼───────────────────┤
│22 │97年5月間 │如附表七編號23│刑法第305條 │梁世璿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 │所示 │ │參月。 │
├──┼───────┼───────┼──────┼───────────────────┤
│23 │97年6月間 │如附表七編號24│刑法第305條 │梁世璿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 │所示 │ │參月。 │
├──┼───────┼───────┼──────┼───────────────────┤
│24 │97年6 月28日借│如附表七編號25│刑法第305條 │梁世璿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款後某日 │所示 │ │參月。 │
├──┼───────┼───────┼──────┼───────────────────┤
│25 │97年12月3 日21│如附表七編號26│刑法第305條 │梁世璿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時許 │所示 │ │參月。 │
├──┼───────┼───────┼──────┼───────────────────┤
│26 │97年12月10日8 │如附表七編號27│刑法第305條 │梁世璿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時許 │所示 │ │參月。 │
├──┼───────┼───────┼──────┼───────────────────┤
│27 │97年12月6 日12│如附表七編號28│刑法第305條 │梁世璿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時30分許 │所示 │ │參月。 │
├──┼───────┼───────┼──────┼───────────────────┤
│28 │97年12月底至98│如附表七編號29│刑法第305條 │梁世璿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年1月初 │所示 │ │參月。 │
├──┼───────┼───────┼──────┼───────────────────┤
│29 │98年1月底 │如附表七編號30│刑法第305條 │梁世璿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 │所示 │ │參月。 │
├──┼───────┼───────┼──────┼───────────────────┤
│30 │98年2月間某日 │如附表七編號31│刑法第305條 │梁世璿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 │所示 │ │參月。 │
├──┼───────┼───────┼──────┼───────────────────┤
│31 │98年2月間某日 │如附表七編號32│刑法第305條 │梁世璿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 │所示 │ │參月。 │
├──┼───────┼───────┼──────┼───────────────────┤
│32 │98年3月初 │如附表七編號33│刑法第305條 │梁世璿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 │所示 │ │參月。 │
├──┼───────┼───────┼──────┼───────────────────┤
│33 │98年4月間 │如附表七編號34│刑法第305條 │梁世璿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 │所示 │ │參月。 │
├──┼───────┼───────┼──────┼───────────────────┤
│34 │98年4 月28日15│如附表七編號35│刑法第305條 │梁世璿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時許 │所示 │ │參月。 │
├──┼───────┼───────┼──────┼───────────────────┤
│35 │98年5月上旬 │如附表七編號36│刑法第305條 │梁世璿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 │所示 │ │參月。 │
├──┼───────┼───────┼──────┼───────────────────┤
│36 │98年5 月中旬某│如附表七編號37│刑法第305條 │梁世璿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日20時許 │所示 │ │參月。 │
├──┼───────┼───────┼──────┼───────────────────┤
│37 │98年5 月中旬某│如附表七編號38│刑法第305條 │梁世璿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日 │所示 │ │參月。 │
├──┴─┬─────┴───────┴──────┴───────────────────┤
│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 │束。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至九、十一至四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三(被告蔡宇青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1 │98年2 月13日起│如附表六編號69│刑法第344條 │蔡宇青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至98年6 月2 日│至76所示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止 │ │ │如附表八編號一至九、十一至四十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2 │98年2月間某日 │如附表七編號32│刑法第305條 │蔡宇青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3 │98年3月初 │如附表七編號33│刑法第305條 │蔡宇青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4 │98年4月間某日 │如附表七編號34│刑法第305條 │蔡宇青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5 │98年4 月28日15│如附表七編號35│刑法第305條 │蔡宇青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時許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6 │98年5 月上旬某│如附表七編號36│刑法第305條 │蔡宇青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日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7 │98年5 月中旬某│如附表七編號37│刑法第305條 │蔡宇青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日20許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8 │98年5 月中旬某│如附表七編號38│刑法第305條 │蔡宇青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日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檢察官指定│
│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
│ │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至九、十一至四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附表四(被告林子建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所犯法條 │宣告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