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2214號
PCDM,98,易,2214,201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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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錦明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姪 利國財
指定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榮志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楊淑玲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周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9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錦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利錦明與其家人同住在臺北縣鶯歌鎮○ ○街15之2 號5 樓,明知該處位於「富貴吉祥社區」B 棟, 整棟大樓屬人口密集之集合住宅,為現供人使用居住之住宅 ,具有火災公安之潛在危險性。詎其於民國98年1 月25日晚 間8 時55分許,在上開住處後陽臺使用瓦斯爐煮粥時,本應 注意瓦斯正常點燃火勢之狀況,並隨時注意瓦斯是否漏逸而 致生危險之虞,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 竟疏未注意,煮粥點燃爐火不慎,造成瓦斯氣體外洩,與瓦 斯爐之火源產生氣爆,致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上開住處,使居 住其內之被告之兄利阿錦及居住於該處大樓15之3 號6 樓之 住戶賴素微、張庭禎、張慈雅等人因逃生不及,致吸入性一 氧化碳中毒而死亡。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 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同法第276 條第1 項 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證人利國財、利文宗、 吳敏華、張聿宜江進義李永和之證述、臺北縣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函文、富貴吉祥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函文、富貴吉祥社區大廈消防、機電設備維 護保養作業報告表、大樓(廈)機電設備維護保養作業報告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書 及相驗、解剖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三、本案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雖能理解簡單之言語,但因 有重聽,有時會誤解他人意思,對有些問題仍呈現無法理解 之表情或答非所問,口語僅能表達簡單之台語,若其能聽懂 問題之意思,則回答大多切題,說話斷續,無法表達的語言 會做手勢表達,但不易被理解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醫師劉智民所製作之身分障礙者鑑定表及亞東紀念 醫院精神科醫師林育如所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各一份在卷可 按。輔佐人利國財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被告有重聽,雖能講話 ,但大家都聽不懂,被告沒有學過正式的手語,其亦只能用 手勢去揣摩被告意思等語(參見本院98年11月4 日準備程序 第1 、2 頁)。是在外界無法確切了解被告之真意並與其溝 通之情形下,被告顯然無法對複雜案情為具體答辯,故本案 主要由輔佐人、辯護人為其答辯。而本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引起本案火災之原因甚多,並非一定是被告使用瓦斯爐不 慎所引起,且被告為智能障礙之瘖啞人士,不具備一般人所 有之警覺及注意能力,無法查知瓦斯是否外洩,更無防止火 災發生之能力。此外,本案造成重大傷亡之主因,乃係系爭 大樓之消防設備管理不週所致,證人利國財、利文宗火災後 第一時間試圖用樓梯間消防栓滅火,卻因水壓或水量不足而 徒勞無功,以致延誤救援時機方造成被害人等人死亡等語。四、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製作筆錄,然被告本身為中度智能 障礙,並僅能用簡短台語及手勢表達,無法與外界具體溝通 乙節,業如前述,是其於警詢及偵查中筆錄所載之回答,應 係由陪同製作筆錄之輔佐人利國財或證人利文宗自行解讀被 告意思後所代為回答,而利國財既稱其只能揣摩被告之意思 ,即無法確定被告之真意為何,是在無法確認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筆錄所載是否符合其真意之情形下,自難認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之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二)臺北縣消防局承辦人員王章會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係其本於職權所製作,並非由法院或或檢察官囑託鑑定, 即非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鑑定」此一證據方法。而該調查 報告書係專就本案火災所作成,性質上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1 款所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應為該局承辦人員王章會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即不得作為證據。惟就該 份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部分,係以照相機透過光學、化學原 理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輔佐人、辯護人對該 等照片所攝得之影像確為本案火災現場乙節,復均無異議, 故就上開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部分,應仍得作為證據。(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8年6 月25日北消預字第0980028464號函 及富貴吉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8年6 月29日北鶯富字第09 806003號函文,均係上開單位針對本案所製作之函文,性質 上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即均不得作為證據。




(四)證人利玲螢、吳怡華、張乃文、卓楓卓娟伊、卓欣蓉、謝 慶昌於警訊中之證述、證人江進義李永和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利國財、利文宗、張聿宜、吳敏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雖亦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提示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後,渠等就證據能力方 面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或為被告之親屬、或 為被告之鄰居、或為保全人員、或為消防人員,前與被告並 無怨隙,當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是渠等於案發後記 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陳述,可信性甚高,故如引用上開證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即皆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
(一)被告所居住之上開住處後陽台於98年1 月25日晚間約8 時50 分許發生氣爆後引燃火勢,致與被告同住之利阿錦逃生不及 ,致一氧化碳中毒及燒灼傷窒息而死亡,居住於該處大樓15 之3 號6 樓之住戶賴素微、張庭禎、張慈雅等人亦因逃生不 及、吸入性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張慈雅送財團法人恩主公 醫院急救後,延至同年月26日晚間6 時10分死亡)等事實, 業據證人利玲螢、吳怡華、張乃文、卓楓卓娟伊、卓欣蓉 於警詢中、證人王章會、黃昱鈞高銘謙彭光前於本院審 理中、證人張聿宜、吳敏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謝慶昌於 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江進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 利國財、利文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明確 ,且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四份附卷可稽,並有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98)醫剖字第0981100377號解剖報告書、(98)醫鑑 字第0981100488號鑑定報告書、DNA 檢驗報告各一份、相驗 及解剖照片共三十四幀、火災現場照片七十四幀在卷可按,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關於火災發生之原因部分:
①證人利國財謝慶昌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時有聽到「碰」 一聲等語,證人利國財並證稱係被告進到後陽台廚房後,伊 準備要上樓時聽到「碰」一聲,然後看到玻璃碎片、看到火 等語(參見本院99年4 月9 日審判筆錄第23頁),可徵當時 應有發生氣爆導致火災無疑。證人即臺北縣消防局火災調查 科人員王章會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被告住處後陽台廚 房瓦斯爐部分燒燬最嚴重,再根據其他部分燒燬之情形看出 火勢延燒的方向性及路徑後,認為該處即為起火點的可能性 最高,火災發生之原因應係瓦斯外洩遇到火源後產生氣爆等 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5、9頁)。而依證人利國財



證,該處後陽台平日放兩桶瓦斯,一桶接後陽台的瓦斯爐, 與熱水器共用,平常這瓦斯桶的開關是不關的,另一桶則接 屋內廚房的瓦斯爐,因其中一桶瓦斯快沒有了,所以又叫了 一桶,該桶尚未裝上去,因此火災當天後陽台共有三桶瓦斯 等語可知(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25、27頁),後陽台至 少有一桶瓦斯平日是不關的,另兩桶瓦斯亦不知是否有確實 關緊,是在此情形下,確有可能造成瓦斯外洩蓄積引發氣爆 。從而本案火災發生之原因應如證人王章會所證,係瓦斯外 洩遇到火源後產生氣爆,應無疑義。
②關於火源部分,該後陽台處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僅有裝設 熱水器、瓦斯爐、洗衣機及放置瓦斯桶,並無堆放足以自燃 之其他物品,且當天為農曆除夕夜,氣溫偏低,自燃之可能 性甚微。再經消防局人員採集後陽台瓦斯爐下方之物品鑑定 後,並未檢出含有石油系之可燃性液體(參見98年度偵字第 9455號偵查卷第116 頁之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應亦非遭人 為縱火。又依偵查卷附現場照片編號49、50所示(參見上開 偵查卷第148 頁),該處唯一接有電線者為洗衣機,然洗衣 機之電線披護完整,並無短路熔痕跡象,自亦可排除電線走 火引燃之可能性。而依證人利文宗所證,家中只有其抽煙, 當時其在二樓(樓中樓),並非在後陽台(參見上開偵查卷 第99至101 頁),故可排除抽煙點燃之可能性。另證人王章 會雖稱氣爆亦有可能因身上靜電引起,然該處後陽台依證人 利文宗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及現場照片觀之,並非封閉空間, 與外界僅以鐵欄杆相隔,性質上等同於半戶外,再依中央氣 象局98年1 月間之氣象資料所示,台北氣象站該月之相對濕 度平均為74% ,火災當日甚至有0.1 毫米之降雨,雖然雨量 甚微,但可徵火災當日大台北地區並非十分乾燥,引發靜電 之可能性應屬甚微。
③在排除上開原因後,依證人利國財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火災 前其與被告一同在餐廳吃飯,後來被告到後陽台廚房熱稀飯 ,被告常常使用瓦斯爐煮東西等語可知(參見上開本院審判 筆錄第23、24頁),被告當時應係去後陽台打開瓦斯爐熱稀 飯。再依卷附被告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資料所載, 被告當時所受灼傷之部位主要在臉部、前頸、雙手等正面部 位,可見當時被告是正對火源,參以起火點在瓦斯爐及被告 雙手灼傷嚴重等情,顯然當時應係被告打開瓦斯爐產生火源 引發氣爆,進而使其臉部正面及接近瓦斯爐之雙手受到嚴重 灼傷,至為灼然。
(三)關於案發時「富貴吉祥社區」消防設備是否具有缺失致火勢 無法及早撲滅部分,證人利國財、利文宗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證稱火災後渠等曾從四樓半至五樓樓梯間之消防 水箱拉出水帶滅火,但打開開關後無消防用水噴出,僅有水 滴出等語;證人即首先抵達火場之消防隊員黃昱鈞於本院審 理中亦證稱其到場時該消防水箱中的水帶印象中是已經先拉 出來了,但依其判斷,水沒有出來等語(參見本院99年9 月 3 日審判筆錄第4 、7 頁),是證人利國財、利文宗當時應 確有將消防水帶拉出欲撲滅火勢,固無疑問。再依證人黃昱 鈞及一同到場之消防隊員即證人高銘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 證人利國財、利文宗使用水帶時無法出水,原因可能為設備 故障、管道阻塞、加壓幫浦未打開、水帶未完全抽出而卡住 、苗子(即水帶噴頭)旋轉開關未打開等情形。經查: ①證人即負責維護保養「富貴吉祥社區」消防設備之游瑞彬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平日會測試檢查消防設備,該社區於案發 前幫浦並未故障過,消防栓給水亦無問題等語(參見上開本 院審判筆錄第25、29頁)。而依富貴吉祥社區大廈案發前後 即民國97、98年度消防、機電設備維護保養作業報告表、大 樓(廈)機電設備維護保養作業報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 報書所載,除十一樓以上需裝設之自動灑水設備曾故障維修 外,關於消防幫浦等消防給水措施、給水管道部分,並無故 障或維修之紀錄。參以證人黃昱鈞及一同到場之消防隊員即 證人高銘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渠等到場後使用該消防水箱 之水帶滅火時,是可以正常使用,水壓、水量均足夠等情( 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4 、11頁),可知該大樓之消防加 壓幫浦及管道應屬正常,否則怎可能於短時間內突然修復, 故應可排除消防幫浦故障及給水管道阻塞之可能性。至火場 所在之B 棟五樓於案發前雖火災自動警報設備故障,然依證 人謝慶昌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及證人吳敏華、張聿宜於警詢中 所證,火災發生時火警警鈴有作動,鈴聲大作,證人吳敏華 、張聿宜更稱火警警鈴響了五分鐘後渠等才出門逃生(參見 上開偵查卷第17頁背面、第22頁背面),可徵該B 棟大樓之 火警警鈴應在火警初期即已作動甚明。再依證人游瑞彬於本 院審理中所證,該B 棟大樓之消防幫浦僅需將消防栓打開即 會加壓,不需要警鈴響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30頁 )亦可知,B 棟五樓之火災自動警報設備故障,並不影響消 防幫浦之正常加壓運作甚明。
②至加壓幫浦案發時是否未打開部分,依證人游瑞彬於本院審 理中所證,該大樓之消防加壓幫浦僅在火災時才作動,才會 耗水、耗電,平日關掉的話並不會節省水電費等語(參見上 開本院審判筆錄第28頁),是大樓管理委員會並無刻意將之 關閉或切換為手動之必要。證人游瑞彬紀嘉能莊木生



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渠等檢修保養「富貴吉祥社區」消防設備 時,機組開關或水源開關均是打開的等語,證人游瑞彬並稱 保養時雖有時候會關掉馬達,但一定會再打開,因為要測試 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25、32、36頁)。又依證人 游瑞彬紀嘉能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渠等平日檢查時並不會 關消防幫浦,消防室在地下室,要向警衛室登記後拿鑰匙才 能進去等語可知(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27、34頁),該 消防加壓幫浦所在既有上鎖,遭他人無端侵入關掉之可能性 ,實亦微乎其微。
③再者,本案火災發生時之當班管理員即證人謝慶昌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當晚聽到「碰」一聲後就到外查看,發現五樓冒 煙後即撥打電話呼叫消防隊,之後與管委會委員邱家富一同 至後棟關閉瓦斯總開關,渠等並未去開其他的開關,回來之 後消防水車就到了等語(參見本院99年4 月9 日審判筆錄第 18、20頁)。參以卷附臺北縣政府消防局鶯歌分對火災出動 觀察紀錄(參見上開偵查卷第95頁)所示,報案時間為當日 晚間8 時50分,而當晚8 時55分消防隊即已到達(前往火場 途中交通順暢),並於當晚8 時56分開始灌救。按證人謝慶 昌聽到聲音後電召消防隊,頂多二分鐘,消防隊員黃昱鈞高銘謙等人衝上五樓火場之時間約一、二分鐘,加上五、六 分鐘之在途時間,衡情證人利國財、利文宗使用該消防水帶 後不到十分鐘,即由證人黃昱鈞高銘謙等人再次使用該水 帶,亦即若加壓幫浦一開始未打開,必須在這不到十分鐘之 時間內有人去打開開關。惟該幫浦平日既均打開,案發前有 無遭人關掉,一般住戶或管理委員亦不會特別留意,除非如 證人利國財般使用消防水帶發覺水壓不足無水流出時,才會 懷疑消防幫浦是否未打開,而當日消防隊員到達前既僅有證 人利國財、利文宗曾使用過消防水帶,一般住戶或管理委員 又怎會聯想到消防幫浦可能未開?是在火災發生後,一般住 戶或管理委員倉皇逃生時,會在不到十分鐘之第一時間內先 去警衛室拿鑰匙再衝去打開消防幫浦開關之可能性,委實甚 低。故輔佐人、辯護人方面一再懷疑有人在火災發生後才去 打開消防幫浦開關,尚乏所據。
④反之,證人利文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當時負責拿水槍(按 即苗子),其並不清楚苗子部分有三段開關,也不確定有去 轉苗子頭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30頁),是本案是 否可能係因證人利國財、利文宗在火災發生後情緒十分緊張 ,故操作水帶時未將消防水帶完全拉出而卡住,或苗子開關 未打開,故無法順利出水,亦無法加以排除。是本案尚難因 輔佐人、辯護人之臆測,即遽認「富貴吉祥社區」B 棟大樓



之消防設備故障或消防幫浦遭人不當關閉。又輔佐人、辯護 人雖要求本院調閱該消防幫浦所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然經 本院函詢結果,富貴吉祥社區管理委員會業已於99年8 月27 日以北鶯富字第0990827 號函覆稱消防機房內並無監視攝影 機之設置,有該份函文一份在卷可按。且本院衡諸案發後迄 至繫屬本院時已八個多月,通常亦已超過一般錄影畫面遭覆 蓋之期限,並無法證明現仍有此份錄影畫面存在,是輔佐人 、辯護人再聲請調閱此部分之錄影畫面,即無從准許,附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應係被告開啟瓦斯爐時,未注意到已有一定 數量之瓦斯外洩蓄積,因而導致氣爆引發火勢,固堪認定。 惟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刑法第12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並非故意引燃火勢,應無疑義,而刑法上 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者而言。其中關於注意能力部分,除行為人具有客觀上之預 見可能性、避免可能性外,尚需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結果之發 生具有預見可能,及具有認識及履行注意義務之能力。具體 言之,雖一般具有良知理性而謹慎之人可預見某結果之發生 ,並可遵守注意義務以避免該結果之發生,然若行為人因其 心理或心智上之缺陷,致無法預見其行為之危險性,無法認 知注意義務之存在進而履行時,即難認行為人具有過失。準 此,本案被告乃係中度智能障礙人士,業如前述,依卷附身 分障礙者鑑定表第7 頁所載,中度智能障礙者係指「智商介 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三個標準差至四個標準差之間, 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六歲以至未滿九歲之間,於他人監護 指導下僅可部分自理簡單生活,於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 性的工作,但無獨立自謀生活能力的中度智能不足者。」; 再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就行為觀察方面,認 被告配合度尚可,語言表達簡短,有明顯咬字問題,對於指 導語了解不佳,僅能做簡單的物體命名、點數,但無法進行 加減法運算;就智能測驗部分,使用魏氏成人智力測驗量表 第三版,總智商為43分,語文智商為40分,作業智商為44分 ,整體認知功能屬於中度智能不足,對於大部分測驗完全無 法了解指導語,班達完形測驗的結果顯示被告所畫的圖形品 質較差,圖形簡化,認知判斷能力不佳。鑑定結論部分並認 ,被告自小發展較為遲緩,聽力障礙,判斷能力及生活自理 能力不佳,輔以身心障礙手冊與該院之智能測驗,顯示被告 知臨床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根據利員(即指被告)之學 歷、理解力、平時行為表現、生活自理能力與生活習慣,其 能力與常識可能未足在未經教導下自行判斷瓦斯外洩之徵象



,加以家人應未曾訓練利員開瓦斯前須注意瓦斯是否外洩, 以及教導利員瓦斯外洩應有之氣味,因此判斷利員注意瓦斯 外洩及預想瓦斯外洩可能造成之後果之能力,受限於其認知 能力應有顯著減損。」等語,有上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精 神鑑定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心智年齡僅有六 到九歲,且在認知能力顯著減損及重聽之情形下,先前就瓦 斯外洩相關處理既未經足夠之訓練,顯然無法清楚知悉瓦斯 外洩之徵象、瓦斯外洩時點火之後果,以及當時該有之注意 義務為何,實難認其主觀上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預見可能性 ,亦難認其主觀上可認知注意義務之存在並加以履行,揆諸 前揭說明,即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在刑法上具有過 失。
七、據此,本院認依調查所得之證據,雖得認係因被告之行為導 致失火並因此使被害人利阿錦等四人死亡,然因被告智能障 礙之故,尚難認其就本案之發生具有主觀上之預見能力及認 識並履行注意義務之能力,即難認其具有過失,依法自應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本案被告係因生理上之智能障礙致其 主觀上之注意能力減損,並非因精神上之疾病而影響其注意 能力,且案發後業經社工人員先後安置於桃園仁愛之家、大 千醫院南勢分院及廣春療養院,並無再使用瓦斯爐之機會, 即難認其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尚無令其受監護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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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