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4866號
PCDM,97,訴,4866,2010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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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芬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
字第3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淑芬自民國94年5 月間起至96年1 月20日止,在址設臺北 縣板橋市○○路40號之新亞洲五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亞 洲公司),擔任主辦會計職務,負責會計帳目之總結、登錄 收支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陳淑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各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單一 犯意,㈠於95年4 月間某日,以新亞洲公司名義,向永豐成 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永豐成公司)訂購衛浴設備,金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20,752元,並指定送貨至其址設臺北縣 板橋市○○街242 號2 樓住處,供己使用。迨永豐成公司於 同年5 月間,向新亞洲公司請款之際,陳淑芬明知上開貨款 並非永豐成公司陸續於95年4 月6 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送 貨至其上開住處時,由其給付現金履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受款人亦非景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景鈺公司) ,上開支票更非由其郵寄景鈺公司,竟於95年5 月9 日某時 ,在上址新亞洲公司,於其本於業務上作成之廠商請款明細 表虛偽登載「20752 (由陳淑芬支付)(因為貨款已下貨付 現)」,及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票根虛偽登載「景鈺 、現」等不實事項。嗣於作成後某日,在上址新亞洲公司, 將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廠商請款明細表持交新亞洲公司負責 人陳厚龍查閱而行使之。另於同年月24日某時,在上址新亞 洲公司,於其本於業務上作成之付款簽收簿,虛偽登載如附 表編號1 所示支票係以郵寄方式寄交景鈺公司之不實事項, 均足以生損害於新亞洲公司、永豐成公司及景鈺公司。陳淑 芬另於95年5 月間,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 票1 紙交付永豐成公司,以為上開個人消費貨款之給付,而 將上開支票侵占入己。




㈡又陳淑芬明知新亞洲公司於95年間,未曾向臺灣淺田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淺田公司)訂購貨物,竟於95年7 月3 日後 至同年8 月4 日間某日,在上址新亞洲公司,於其本於業務 上作成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之票根,虛偽登載受款人為 「淺田」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新亞洲公司及淺田公司 。另陳淑芬於上開支票作成後某日,另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 該紙支票侵吞入己,並於同年8 月4 日某時,將上開支票提 示付款,存入其所申辦之臺北縣樹林市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紙支票後於同年9 月5 日兌現。 ㈢又其明知新亞洲公司於95年5 月4 日及同年7 月6 日,僅 各支付志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成公司)貨款3,600 元, 竟於95年5 月4 日某時、同年7 月6 日某時,在上址新亞洲 公司,將新亞洲公司於上開期日各支付志成公司現金5,040 元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本於業務上作成之廠商請款明細 表,並於作成後某日,持以供陳厚龍查閱而行使,足以生損 害於新亞洲公司及志成公司。又於95年7 月6 日某時,將其 本於業務所持有,登載已支付志成公司之款項差額1,440 元 侵占入己。嗣被告離職後,新亞洲公司重新核對帳目,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亞洲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新亞洲公司代表人陳厚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
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同法第3 條所稱之「當事人」, 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 條之1 規定到庭單 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 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同法第 186 條第1 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 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 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 93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厚龍於97 年1 月4 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未經檢察官告以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且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 有該期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他字第5736號偵查卷宗第42頁)。是依前揭說明,證人 陳厚龍於97年1 月4 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本院自不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二、證人陳厚龍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身心障 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厚龍係被告陳淑芬以外 之人,其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 並無證據能力。且證人陳厚龍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其陳 述之情節均有不符(詳下述),而其先前之陳述,並非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查無同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各款情 形。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陳厚龍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三、廠商貨款現金支出明細及現金支出明細:
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先經驗真之程序,即提出事物為 證據之一方,必須先提出另一項證據使法院認定該事物就是 提出者所聲稱的事物,若證據未經過驗真程序,則與本案之 關連性無法建立,自無從於訴訟上引用該證據。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廠商貨款現金支出明細及現金支出明 細之證據能力,本院自應審酌上開文書證據是否與被告於本 案另被訴如理由欄叁、二所示業務侵占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 實部分罪嫌有何關聯性及可信賴性。經查,卷附廠商貨款現 金支出明細及現金支出明細之內容,自形式上觀之,與被告 於本案另被訴如理由欄叁、二所示業務侵占及業務上文書登 載不實罪之成立與否相關,就本案被告另被訴上開罪嫌而言 ,自有相當關聯性。然查,卷附廠商貨款現金支出明細及現 金支出明細均為告訴人公司提出之電腦列印資料,其中現金 支出明細部分又無頁數編碼,有上開廠商貨款現金支出明細 及現金支出明細在卷可查,已難確認上開文書之完整性。再 者,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陳厚龍提出之電腦主機1 部結果,其 中廠商貨款現金支出明細檔案儲存於路徑為C :



\Docum ents and Settings\Administrator\ 桌面\ 原始資 料\ 會計\ 現金支出之資料夾中,該檔案最新修改時間為96 年1 月18日上午11時46分,又勘驗結果其中96.1.1備註欄空 白,與卷附廠商貨款現金支出明細96.1.1備註欄載有「1/18 轉入零用金」等語相異(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偵字第39 89 號偵查卷宗第202 頁),另卷附廠商貨款現金 支出明細「總計」欄載有「支出819485,收入832520」(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89號偵查卷宗第 202 頁),核與勘驗結果並無此欄位之記載相異外,其餘內 容均相同;另該電腦中查無與現金支出明細相同之檔案;又 扣案電腦桌面檔案,最新修改時間為98年3 月14日,「我的 文件」最新修改時間為97年9 月9 日,「資源回收筒」最新 刪除資料時間為98年3 月21日等情,有本院99年8 月5 日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二第236 頁)。足徵上開電 腦於被告離職後,仍有使用之紀錄,無法確定其內檔案資料 與被告在職期間所製作之文書內容,是否具備同一性。況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否認該電腦主機為其在職期間所使 用(詳本院卷一第193 頁正面),證人陳厚龍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復稱:伊不確定扣案電腦是否為被告所使用,公 司內另有3 部電腦,其中1 部已經當掉,另1 部電腦主機為 助理使用,第3 部為被告離職後新購,證人呂怡琳之後以被 告使用之電腦查詢資料或輸入資料,伊不確定證人呂怡琳有 無刪改等語甚明(詳本院卷一第193 頁反面、卷二第63頁正 面)。是本案無從確認上開電腦是否確係被告任職告訴人公 司時,製作相關文書時使用之電腦設備。從而,本案既已無 從提出原始檔案以供本院查驗卷附廠商貨款現金支出明細及 現金支出明細之真實性,則卷附廠商貨款現金支出明細及現 金支出明細即屬無從確認係被告在職期間,於業務上所製作 ,即屬不具可信賴性。揆諸前開說明,尚難逕認卷附廠商貨 款現金支出明細及現金支出明細之形式真正,自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
四、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公訴人及辯護人於 本院調查證據時,除如前所述之證據方法外,均知有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對於其他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伊自94年5 月間起至96年 1 月20日止,擔任告訴人公司主辦會計職務;伊於95年4 月 間,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向永豐成公司訂購衛浴設備,金額 合計20,752元,供己使用;另於同年4 、5 月間,持如附表 編號1 所示支票支付上開貨款,並於同年4 、5 月間,在廠 商請款明細表登載「20752 (由陳淑芬支付)(因為貨款已 下貨付現)」,持交證人陳厚龍而行使之,另在票根登載「 景鈺、現」,在付款簽收簿登載上開支票係以郵寄方式交付 景鈺公司等語;又伊於同年4 、5 月間,取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1 紙,嗣於同年8 月4 日,將上開支票提示付款, 存入其所申辦之臺北縣樹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嗣該支票於同年9 月5 日兌現;另伊代告訴人公司於同 年5 月4 日、同年7 月6 日各支付志成公司3,600 元,復於 廠商請款明細表登載其餘上開期日各支付志成公司5,040 元 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罪嫌,辯稱:伊所訂購衛浴設備原擬支付現金,惟因永豐成 公司協力廠商不願收受現金,證人陳厚龍乃提議由伊將現金 轉作告訴人公司周轉使用,另由告訴人公司開票以支付上開 貨款,惟因廠商請款明細表疏未更改,且因疏忽,在票根上 誤登受款人為景鈺公司,事後付款簽收簿依票根所載填寫, 始於付款簽收簿為錯誤之登錄;另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 原係開立與安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展公司)以支付 貨款,因安展公司尚有退貨,該支票本應作廢,證人陳厚龍 乃將該紙支票交與伊轉作抵償伊先前為告訴人公司墊付之款 項,至票根上登載為淺田公司,係因伊疏失所致;志成公司 施文鎮偶有併收前期欠款之情形,伊將該部分付款證明登載 於他處,卷附資料並非完整,不足以證明伊侵占差額之款項 云云。辯護人則主張:被告出借款項以供告訴人公司周轉, 證人陳厚龍始建議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付被告以抵償告訴人 公司欠款,被告並無業務侵占之犯意;且被告係因疏失始為 錯誤之登載,刑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既不處罰過失犯, 被告縱使為上開錯誤之登載,亦不構成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罪嫌;另卷附廠商貨款現金支出明細並無證據能力,且欠缺



名義性,並非文書,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侵占差額款項等情為 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自94年5 月間起至96年1 月20日止,擔任告訴人公司 會計職務,負責會計、出納之業務,會計帳目之報表由其 進行總結之動作,付款簽收簿、廠商請款明細表及票根均 係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乙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供陳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7 36號偵查卷宗第12頁、第21頁、97年度偵字第3989號偵查 卷宗第28頁、本院卷一第159 頁正面),核與證人陳厚龍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會計黃姝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詳本院卷二第58頁、第61頁反面、第64頁反面)。 則被告為從事會計職務之人,其負責告訴人公司會計帳冊 之製作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於95年4 月間,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向永豐成 公司訂購衛浴設備,金額合計20,752元,該批貨物嗣自同 年月6 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陸續送往被告住處,供其使 用;被告嗣於95年5 月間,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 1 所示支票1 紙交付永豐成公司,用以支付上開貨款;另 被告於95年5 月間,在廠商請款明細表登載「20752 (由 陳淑芬支付)(因為貨款已下貨付現)」等字樣,並持交 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厚龍查閱而行使之,又在如附表編號 1 所示支票之票根登載「景鈺、現」等字樣,另在付款簽 收簿登載該紙支票係以郵寄方式寄交景鈺公司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3989號偵查卷宗第150 頁、本院卷二第258 頁反面、第 259 頁正面、第288 頁正面),核與證人陳厚龍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二第59頁正面、第60頁正 面、第62頁正面)。證人呂怡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 :被告向永豐成公司訂購水電材料,永豐成公司將貨物送 往被告住處,被告以告訴人公司的支票支付貨款,然被告 在公司帳上,登載上開貨款係由其個人支付,且在送貨時 已付現金,被告另在付款簽收簿上登載為支付景鈺公司, 經伊與永豐成公司聯繫後,發覺永豐成公司收到的該紙支 票票號,與公司帳冊登記要支付景鈺公司的支票票號相同 ,這可以證明被告以公司支票支付個人貨款,還作假帳等 語綦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89號 偵查卷宗第142 頁、第151 頁、第164 頁)。另證人即永 豐成公司負責人蘇莉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當時有 人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向伊公司訂購馬桶,貨係送到被告臺 北縣板橋市○○街住處,後來伊有收到如附表編號1 所示



支票等語甚明(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3989號偵查卷宗第142 頁)。此外,並有永豐成公司95 年4 月份收款回條、告訴人公司廠商請款明細表1 紙、永 豐成公司銷貨對帳一覽表3 紙、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 正反面影本1 紙、付款簽收簿1 紙、貨物保管單6 紙、銷 貨單3 紙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票根影本1 紙在卷可查 (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736號偵查卷 宗第25至28頁、第39頁、97年度偵字第39 89 號偵查卷宗 第169 頁、本院卷一第36頁至第40頁、第16 2頁)。則被 告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支付個人消費貨款,又於其業 務上作成之廠商請款明細表、付款簽收簿及票根為虛偽不 實之登載,並持其中登載不實之廠商請款明細表供陳厚龍 查閱而行使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三)再查,被告於95年7 月3 日後某日,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 支票之票根上,登載上開支票係支付淺田公司之不實事項 ,並於同年8 月4 日將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 存入其所申辦臺北縣樹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該支票後於同年9 月5 日兌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詳本院卷一第20頁正面)。證人陳厚龍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最後存入被告帳戶等語甚詳 (詳本院卷二第59頁正面)。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2 所 示之支票影本1 紙、被告上開帳戶之代收票據明細表、臺 北縣樹林市農會97年3 月10日函暨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各 1 份及該支票之票根1 紙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736號偵查卷宗第8 頁、第74頁、第 75頁、97年度偵字第3989號偵查卷宗第16至17之9 頁、第 175 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伊係於95年4 月 底製作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及票根,並取得該紙支票云 云(詳本院卷二第288 頁反面)。然被告先前於本院審理 時原稱:該紙支票係於95年5 月初製作云云(詳本院卷二 第260 頁反面),所述前後相迥,已不可遽信。且該紙支 票所在支票簿上蓋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蘆洲簡易型分 行之圓戳章,該圓戳章之日期為95年7 月3 日,足見該支 票所在之支票簿係於95年7 月3 日始由亞洲五金企業社領 用,有該支票簿在卷可查(詳證物袋)。是被告作成上開 支票、票根及取得該紙支票之時間,應為95年7 月3 日後 之某日,從而,被告於95年7 月3 日後某日在如附表編號 2 所示支票票根為虛偽不實之登載,及於同年8 月4 日將 該紙支票存入其個人帳戶,並取得該紙支票票面金額之事 實,亦可認定。




(四)另查,被告於95年5 月4 日及同年7 月6 日,代告訴人公 司給付志成公司各3,600 元貨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詳本院卷二第260 頁反面、第261 頁正面),並據證人即 志成公司員工施文鎮到庭證稱:伊負責志成公司與告訴人 公司間之業務,伊收取之金額以付款簽收簿伊簽名處所載 金額為準等語甚詳(詳本院卷二第68頁)。此外,另有付 款簽收簿2 紙及志成公司銷貨單5 紙在卷可查(詳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89號偵查卷宗第180 頁 、第18 4頁、本院卷一第41頁、第42頁、第44頁),應堪 信為真實。又被告於95年5 月4 日及同年7 月6 日,各在 廠商請款明細表登載「95年5 月4 日付現5,040 」、「實 際支付5,040 」等事項,並各於作成後某日持向證人陳厚 龍行使乙情,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甚明(詳本 院卷一第159 頁正面、第160 頁正面),核與證人陳厚龍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二第60頁正面、 第62頁正面)。且證人黃姝婷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習 慣先製作廠商請款明細表,再將客戶的請款銷貨單以迴紋 針別起來,一起交給證人陳厚龍等語甚明(詳本院卷二第 66頁正面),復有被告蓋用其別名「亞卉」印章於其上之 廠商請款明細表2 紙附卷足參(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偵字第3989號偵查卷宗第179 頁、第183 頁)。 是被告於95年5 月4 日、同年7 月6 日,於其業務上作成 之廠商請款明細表為不實之登載,並持以供陳厚龍查閱而 行使之事實,亦堪認定。另被告於95年7 月6 日僅支付志 成公司3,600 元,卻在廠商請款明細表記載支付志成公司 5,040 元,從中侵占差額1,440 元等情,業經被告自承: 伊於95年7 月6 日確係支付5,040 元與證人施文鎮,然證 人施文鎮實際收款金額,應以付款簽收簿所載為準等語甚 詳(詳本院卷一第160 頁正面、卷二第259 頁反面、第 260 頁反面)。證人呂怡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 被告以以少報多之方式,從中侵占差額款項等語明確(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89號偵查卷宗第 164 頁)。從而,被告又於95年7 月6 日將其所持有,登 載已支付志成公司之差額款項1,440 元予以侵占入己之事 實,亦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對於上開犯行有諸多辯解。然查: 1、被告辯稱:伊經證人陳厚龍建議,將現金轉作告訴人公司 周轉,並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支付伊個人貨款,另因 伊與告訴人公司間有借貸關係,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係 證人陳厚龍交由伊抵償告訴人公司積欠伊個人債務之款項



,惟查:
(1)證人陳厚龍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於95年4 、5 月間 向被告周轉現金,因而以如附表所示支票抵償債務之事實 (詳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6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公司員工呂怡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公司帳冊並 未核對有被告所辯付現給告訴人公司之帳款等語相符(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89號偵查卷宗第 151 頁)。再者,證人陳厚龍雖曾向被告借款,金額總計 55,0 00 元,此有帳款清償表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二 第121 頁)。然查,上開借款之借款人為陳厚龍,借款日 期分別為94年3 月23日前某日、94年12月25日、95年8 月 15日及同年10月24日,核無告訴人公司或證人陳厚龍於95 年4 、5 月間向被告周轉之相關紀錄。況被告倘得陳厚龍 同意,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支付伊個人貨款,被告理 應於永豐成公司請款時,連同告訴人公司95年4 月份貨款 ,合併製作廠商請款明細表,一併向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 厚龍請領貨款支票,且該支票金額應為伊個人帳款及告訴 人公司貨款總額。詎被告竟僅就告訴人公司95年4 月份帳 款部分單獨製作廠商請款明細表,並向證人陳厚龍請領支 票,甚而在該廠商請款明細表註明其個人貨款部分,已由 其個人支付完畢,自與事理未合。
(2)再查,被告就其取得如附表所示2 紙支票之過程,前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先稱:係證人陳厚龍拿票跟 伊換現金,伊將現金交與證人陳厚龍,之後才將證人陳厚 龍交付之票據存入伊帳戶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他字第5736號偵查卷宗第8 頁、第22頁、第43頁 、97年度偵字第3989號偵查卷宗第29頁、第162 頁);嗣 稱:伊本來是要貨到付現給永豐成公司,後來由告訴人公 司先幫伊開票付給永豐成公司,再由伊付現給告訴人公司 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89號偵 查卷宗第151 頁、第162 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 :伊給付現金與證人陳厚龍,因為當時證人陳厚龍表示, 告訴人公司缺現金,叫伊把錢給他,等到月底的時候,公 司再一起開票給永豐成公司,另證人陳厚龍與伊間有借貸 關係,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係證人陳厚龍拿給伊,叫伊 存進去,是證人陳厚龍要還伊錢云云(詳本院卷一第19頁 、第2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稱:伊訂購衛浴設備之貨款 係支付給證人陳厚龍,以現金連同其他款項,即另外1 張 支票交付,那張支票係證人陳厚龍跟伊周轉,這1 次就是 給2 筆的錢云云(詳本院卷二第258 頁反面);同日旋又



改稱:伊記錯了,永豐成的錢是存到甲存裡,不是交付現 金云云(詳本院卷二第258 頁反面);另則改稱:送貨人 員並非永豐成公司員工,而係協力廠商,協力廠商不願收 現金,伊告知證人陳厚龍,證人陳厚龍即表示那筆錢周轉 給告訴人公司,伊即周轉給公司云云(詳本院卷二第260 頁反面)。足見被告就其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之過程,前 後所述已有不一。另被告於96年9 月6 日庭呈之切結書第 4 點,復載有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向告訴人公司借 貸24 0萬元等語,有該切結書1 紙附卷足參(詳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736號偵查卷宗第14頁)。 該切結書又載為係被告向告訴人公司借貸240 萬元,則被 告所辯前後相迥,已有可疑。另證人黃姝婷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亦稱:告訴人公司之前並不作轉票等語甚詳(詳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89號偵查卷宗第11 頁),核與證人陳厚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公司於 95 年1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間止,並沒有作轉票等語 相符(本院卷第62頁反面)。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 議。
(3)且查,就告訴人公司、證人陳厚龍向被告借款周轉過程,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稱:伊直接將現金裝進信封, 放在保險櫃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 第3989號偵查卷宗第163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告 訴人公司於95年5 月15日甲存帳戶應存入款項短缺5,5000 元,證人陳厚龍即向伊周轉55,000元,由伊當日自帳戶提 領55,000元現金,存入告訴人公司甲存帳戶云云(詳本院 卷二第99頁)。亦見被告所述前後相迥,自難遽信為真。 況被告雖於95年5 月15日自其個人帳戶提領55,000元,有 其存摺影本1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二第144 頁、第145 頁),然該提款事實亦不當然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將上開款 項存入告訴人公司甲存帳戶。再者,依據永豐成公司銷貨 對帳一覽表所示,永豐成公司係於單據日期95年4 月6 日 、8 日、10日、12日及13日,陸續送貨至被告住處(詳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736號偵查卷宗第26 、27頁)。則被告所辯縱令屬實,則其於永豐成公司協力 廠商於上開期間載運衛浴設備至其住處時,早已知悉永豐 成公司協力廠商不願代收現金之事實,乃經證人陳厚龍建 議將現金轉入公司周轉。是被告於95年4 月6 日至同年月 13日期間,已同意將該筆現金轉作告訴人公司周轉。惟既 謂為供周轉之用,告訴人公司理應需款孔急,然被告竟遲 至95年5 月15日始將款項存入告訴人公司甲存帳戶,衡情



應與一般經驗法則未合。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4)被告另又辯稱:告訴人公司於95年4 月間向安展公司訂購 金額18,342元之貨物,告訴人公司原擬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支付貨款,惟因支票簽發後,採購人員臨時通知 尚有退貨,該支票本要作廢,證人陳厚龍即於95年4 、5 月間,表示將該紙支票交付被告,以清償告訴人公司積欠 被告之款項云云(詳本院卷二第100 頁、第159 頁正面、 第288 頁正面)。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安展公 司之帳為月結帳,95年4 月的帳,安展公司4 月即會送來 請款單,伊於95年4 月底就會簽發該支票云云(詳本院卷 二第288 頁反面)。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係遲至95 年7 月3 日至同年8 月4 日間始簽發,業如前述。是被告 辯稱該紙支票原係於95年4 月底簽發,以預備支付安展公 司貨款云云,顯然虛偽不實。況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受 款人欄並未填載,又其票根登載為「淺田」乙情,亦有該 紙支票及票根影本各1 紙附卷足參(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736號偵查卷宗第76頁、97年度偵字 第3989號偵查卷宗第175 頁)。則該紙支票倘確係簽發以 預備支付安展公司95年4 月份帳款,應無漏載受款人,亦 無於票根誤寫受款人為「淺田」之可能。
(5)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以其業務上持有 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支付其個人採購之衛浴設備貨款, 並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提示付款,存 入其個人帳戶,並因而兌現取得款項,而侵占如附表所示 該2張支票之事實,應堪認定。
2、再者,被告辯稱:伊早已擬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廠商請款 明細表,事後忘記更改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原供稱:廠商請款明細表係於95年5 月9 日製作,伊註 明「20752 (由陳淑芬支付)(因為貨款已下貨付現)」 等事項,係因伊原本要付現金云云(詳本院卷一第158 頁 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係於95年4 月底即製作 廠商請款明細表云云(詳本院卷二第288 頁反面),前後 所述已屬相異。且查,永豐成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請款時提 出之銷貨對帳一覽表,其上所載製表日期為95年5 月3 日 ,有上開銷貨對帳一覽表3 紙附卷足參(詳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736號偵查卷宗第26至28頁)。 而被告係於永豐成公司請款後,始製作廠商請款明細表, 連同永豐成公司出具之請款資料,持交證人陳厚龍行使等 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詳(詳本院卷一第158 頁反面、卷二第260 頁正面、第288 頁正面),核與證人



黃姝婷證述情節相符(詳本院卷二第66頁正面)。是被告 製作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廠商請款明細表,並持以向證人陳 厚龍請票之時間,應為永豐成公司作成上開銷貨對帳一覽 表即95年5 月3 日後「某日」甚明。況上開廠商請款明細 表上蓋有「亞卉」之章,有該廠商請款明細表1 紙在卷可 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736號偵查 卷宗第25頁)。又「亞卉」乃被告在告訴人公司使用之別 名,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詳本院卷一第158 頁反面),核與證人黃姝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詳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該章旁並蓋有95年5 月9 日 之日期章,足徵「20752 (由陳淑芬支付)(因為貨款已 下貨付現)」等事項,應係被告於95年5 月9 日登載無誤 。而被告早於95年4 月6 日至13日間,已知悉永豐成公司 協力廠商不願代收現金,業如前述。是被告於95年5 月9 日製作廠商請款明細表時,已早明知永豐成公司協力廠商 運往其住處之衛浴設備貨款,並非下貨付現,自無可能為 如上之記載。其辯稱:原本要付現,後來忘記更改云云, 應無足採。是被告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廠商請款明細表為 不實事項登載之事實,應可認定。
3、又被告辯稱:伊係因疏未注意,誤認應給付貨款與景鈺公 司,先於票根上登載擬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交付 景鈺公司,再依據票根登載付款簽收簿,始為錯誤登載云 云(詳本院卷一第158 頁反面)。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稱:一般廠商請款之後,伊會先製作廠商請款明細表 ,再製作支票票根,並依照廠商送來之請款單,由伊確認 無誤後,將金額寫在支票上,連同廠商請款明細表交由證 人陳厚龍蓋用大章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58 頁反面、卷二 第260 頁正面、第288 頁正面),核與證人黃姝婷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二第66頁正面)。足見 ,被告係依據廠商請款資料製作票根無誤。惟景鈺公司於 95年4 月間,僅向告訴人公司收取1 張面額20,309元之支 票,並無其他帳款乙情,業經證人即景鈺公司負責人李天 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89號偵查卷宗第163 頁)。證人呂怡 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告訴人公司與景鈺公司實際 並無金額20,752元之交易等語甚明(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89號偵查卷宗第163 頁)。是景鈺 公司既未向告訴人公司請款20,752元,被告何有誤認應給 付20,752元與景鈺公司,而未先製作廠商請款明細表,逕 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票根登載受款人為景鈺公司之



可能。且景鈺公司從未以郵寄方式收取告訴人公司交付之 貨款乙情,亦經證人李天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 等均是月底由外務統一去收款等語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89號偵查卷宗第163 頁),核 與卷附付款簽收簿原本紀錄情形相合(詳證物袋)。是景 鈺公司既從未以郵寄方式收取告訴人公司給付之貨款,衡 情被告亦無誤認有郵寄支票與景鈺公司之事實,而在付款 簽收簿上為誤載之可能。況查,被告於付款簽收簿上登載 :同日另郵寄永豐成公司票號AF0000000 號、面額40,317 元、付款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發票日95年6 月5 日之 支票1 紙乙情,有上開支票及付款簽收簿影本各1 紙附卷 可參(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89號偵 查卷宗第169 頁、第170 頁)。證人蘇莉惠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亦稱:伊另外有收到1 張票號AF0000000 號的支票 等語甚明(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89 號偵查卷宗第142 頁)。該紙支票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 票既係連號,又均係支付予同一客戶永豐成公司,衡理被 告於登載票根及付款簽收簿時,應無誤載之可能。又查, 景鈺公司95年4 月份帳款20,309元,該筆帳款係由告訴人 公司簽發票號AF 0000000號支票支付,已如前述,並有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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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亞洲五金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