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3845號
PCDM,97,訴,3845,20101231,2

1/2頁 下一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信宗
選任辯護人 楊政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661 、26976 號、97年度偵字第
1643、8532、9405、9406、10168 、10352 號),及追加起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信宗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沈信宗與林玉英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字第0三六五九0號證明書各壹份及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沈信宗劉合讚(已死亡,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王 泰明(另經本院通緝中)、大陸籍成年男子余雅平(綽號「 大弟」),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 入臺灣地區,且沈信宗無與成年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真意, 竟於民國92年6 月間,見報紙刊登「至大陸短期工作,月入 30,000元以上」之廣告,而撥打其上電話與劉合讚聯絡,經 劉合讚許以將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上代價,而與 劉合讚王泰明余雅平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沈信宗於92 年6 月29日前往大陸地區,余雅平在大陸地區接送、安排, 沈信宗於同年7 月4 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林玉英辦理結婚公證 ,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 內民字第8335號結婚公證書,嗣沈信宗返臺後,由劉合讚持 該公證書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 證,再由沈信宗以配偶之身分簽名,填具擔保林玉英進入臺 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其所居 住派出所不知情之警員實質審查後,於該保證書上簽註意見 而完成對保,並於92年7 月25日,持前開公證書、結婚證明 書,向新北市貢寮區(即改制前之臺北縣貢寮鄉)戶政事務 所申辦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不知情公務員形式審查後 ,將渠等結婚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 戶口名簿,並核發戶籍謄本予沈信宗,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 對於戶政管理、登記之正確性。併由王泰明向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 行證申請書,並檢附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之公證書,連同上揭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以配偶來臺團 聚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林玉英入境來臺而行使之,經移 民署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而將渠等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大 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發給林玉英中華民國臺 灣地區旅行證,使林玉英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92 年10月2 日持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沈信宗復應劉合讚之邀,自92年6 月起加入前開集團,與劉 合讚、王泰明余雅平承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沈信宗亦 於報紙刊登廣告,招募欲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之人,並許 以報酬,再交由劉合讚王泰明安排後續,余雅平則負責在 大陸地區接送、安排假結婚事宜,而共同與附表所示臺灣地 區人民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附表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基於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附表所示之臺灣地 區人民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大陸地區,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與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結婚公證(臺灣地區人 民與相對應之大陸配偶如附表所示),取得附表所示結婚公 證書,嗣附表所示臺灣地區人民返臺後,由劉合讚持該公證 書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再 由附表所示臺灣地區人民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前開公證書 、結婚證明書,向附表所示之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 承辦戶籍登記不知情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渠等結婚不實事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並核發戶 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登記之正確性 。附表所示臺灣地區人民並以配偶之身分簽名,填具擔保渠 等大陸配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 證書」,經渠等所居住派出所承辦警員實質審查後,於該保 證書上簽註意見而完成對保。併由王泰明向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 證申請書,並檢附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 證明書,連同上揭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以配偶來臺團聚 為由,申請附表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來臺,經移民署承辦 人員為實質審查後,而將渠等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 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發給附表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中華 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附表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以形式上合 法之探親名義,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入境時間,持旅行證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移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公訴人所援引起訴書所列證 人證述及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戶 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 證申請書有證據能力(見本院97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上開證據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 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99年 12月16日審判筆錄),復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12 月16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供稱:92年6 月,伊依報上所刊登「至大陸短期工作, 月入30,000元以上」之廣告與綽號「小劉」之劉合讚聯絡, 劉合讚告知伊前往大陸地區結婚,可得30,000元以上報酬, 伊應允後前往大陸地區,綽號「大弟」之大陸籍成年男子余 雅平在機場接機,同年7 月4 日,伊與林玉英在大陸地區假 結婚,同年月9 日返臺,辦理林玉英來臺相關手續,伊剛開 始不知如何辦理,由王泰明幫伊處理,後林玉英於92年l0月 2 日來臺。劉合讚又招攬伊加入,由伊負責刊登廣告招攬有 意至大陸地區假結婚之臺灣地區人民,伊遂於92年6 月至同 年12月,於報紙刊登廣告,然後將招募之人交予劉合讚、王 泰明處理後續程序,劉合讚會給付伊報酬等語(見96年度偵 字26976 號偵查卷第1 至7 頁、第30至32頁、本院97年10月 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劉合讚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被告見伊所刊登之廣告而與伊聯絡,並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 ,後來被告加入伊集團,被告刊登廣告並介紹人頭予伊,而 綽號「大弟」之大陸籍成年男子負責與大陸地區人民接洽等 語(見96年度偵字26976 號偵查卷第第49至50頁),證人王 泰明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看報紙廣告而與綽號「 小劉」之劉合讚聯絡,劉合讚介紹伊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 婚,後來伊與劉合讚一起從事假結婚,臺灣地區由被告及劉 合讚負責找尋人頭,伊負責送件,大陸地區則由余雅平負責 等語(見96年度偵字26661 號偵查卷第2 至5 頁、第12至13 頁、第33至34頁)。被告自92年6 月起,與劉合讚王泰明 共同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一節,堪以認定。再 被告及附表所示臺灣地區人民確分別與林玉英及附表所示大



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公證,取得結婚公證書,並 由劉合讚持該公證書送海基會辦理驗證,再由被告及臺灣地 區人民以配偶之身分簽名,填具擔保大陸配偶進入臺灣地區 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並於附表所 示時間,持公證書、結婚證明書,向附表所示戶政事務所申 辦結婚登記,復由王泰明向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結婚公證書、公證書,不實戶 籍謄本等資料,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林玉英及附表所 示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來臺,經移民署實質審查後,而將該等 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發 予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林玉英及附表所示大陸地區 人民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等情,有沈信 宗與林玉英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 核字第036590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 申請書、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結 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在 卷可稽(卷證所在詳如附表所示),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
㈡被告供稱其係於92年6 月間因見報載廣告與劉合讚聯絡,嗣 後始加入劉合讚王泰明之集團等語,而證人劉合讚亦證稱 被告因見廣告而與其聯絡,嗣後加入其集團一節,與被告所 供相符,可見被告係於劉合讚等人之集團成立後之92年6 月 間始加入集團,故於此之前,劉合讚王泰明等人所為之犯 行,自與被告無關。而劉合讚與其大陸地區配偶鄭雪花係在 92年1 月21日結婚、同年4 月14日辦理戶籍登記,王泰明與 其大陸地區配偶周先莉係在92年4 月10日結婚、同年5 月2 日辦理戶籍登記,有渠等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可參 ,此部分行為均在被告加入集團前所為,復參以被告所負責 者為招募欲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之臺灣地區人民,而劉合讚王泰明顯非被告所招募一節,亦據證人劉合讚王泰明證 述如前,由此益見被告並未參與劉合讚王泰明以假結婚方 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鄭雪花、周先莉進入臺灣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 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 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 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 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⑴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 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 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 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 」;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 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 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 以上,修正前之規定 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 前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偽造文 書之犯行,因有牽連犯之關係而僅論以較重之罪,然於新法 修正施行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 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⑷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行為人連續數行為 而犯同一罪名,僅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刑法 規定,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⑸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56條定 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 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6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關於違反同條例第15第1 款所規 範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業於92 年10月2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同條例 第79條第1 項原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79條分區有無意圖營利,而分別於第1 項規定:違 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0,000 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意圖營利 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 000,000元以下罰金。被告與劉合讚等人共同連續意 圖營利使林玉英及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而最 後一名大陸地區人民係於94年10月28日進入臺灣,已在新法 規定施行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㈢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 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若使大陸地區人民 以假結婚真入境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次按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 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 護臺灣地區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合法 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 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 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入境許可文 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係以詐欺方 法取得,即不具實質上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 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 利意圖,被告與劉合讚等人對附表所示編號15至17與大陸地 區人民結婚之戴吉祥蔡聰能、郭東進許以報酬,足認渠等 有營利之意圖。是核被告使附表編號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來臺 之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第79條第2 項 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為時刑 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進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劉合讚王泰明余雅平及 附表所示臺灣地區人民,就違反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 被告與林玉英、附表所示大陸地區人民間,就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意圖營 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時間緊接,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 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之規定各論以1 罪,並加重 其刑。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意圖營利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意 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再附表編 號6 、8 部分(即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5315 、21915 號 、97年度偵緝字第2078號追加起訴部分),雖起訴書犯罪事 實記載黃升宏劉信男與「劉合讚」基於犯意聯絡,而未敘 及渠等與被告及王泰明共犯,然被告於92年6 月間加入劉合 讚集團,而黃升宏劉信男之犯行係在被告加入集團之後, 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亦為被告與劉合讚共犯範圍之內,且此 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先自行擔任 人頭丈夫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復進 而參與劉合讚等人所組之集團,共同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來 臺,影響我國政府對入出境及人民婚姻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 性,所為自屬非是,惟衡其所為係刊登廣告招募臺灣地區人 民,且附表所示之臺灣地區人民並非均係經其招募而來,又 後續前往大陸地區及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手續則由劉合讚王泰明為之,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相較劉合讚王泰明輕 微,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心,並衡其素行、智 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實施 ,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該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末查被告前於7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75年12月26 日執行完畢,迄今逾5 年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罹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參 以被告與劉合讚王泰明招募之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 民均係於92年年底前結婚且辦妥結婚登記,若大陸地區人民 於當時進入臺灣,斯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尚未修正,被告僅構成原最高刑度僅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而被告僅負責招募臺灣地區人民為人頭丈夫,後續 係由劉合讚王泰明所處理,被告恐無法預料大陸地區人民 如此延宕,於修法後始進入臺灣,致被告因修法而觸犯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之,雖被告所犯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然其惡性、犯罪情節、手段尚非重大,係因修法 後提高刑度所致,本院信其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並依 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以資警惕(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 ,逕依新法第74條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參最高法 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沈信宗與林 玉英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第 036590號證明書各1 份,為被告所有,及附表應沒收欄所示 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各1 紙,分 為共犯即附表所示臺灣地區人民所有,前開文書分供被告及 共犯即附表所示臺灣地區人民持以在我國臺灣地區辦理戶口 登記而犯本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一所述及附表所示之登載不實之 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海基 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委託書,雖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於 提出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後,業經其收繳而屬其所有,依法自不得併諭知沒收,併 此敘明。
四、再除被告如事實欄所載與劉合讚等人共同非法使林玉英及附 表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犯行外,起訴書另認被告與劉合 讚、王泰明共同非法使鄭雪花、周先莉來臺,然因被告係於 92年6 月始加入劉合讚集團,故被告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 已如前述,亦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前述論罪所認定 之外之犯行,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 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 項,修正 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16 條、 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註:A 卷-96年度偵字第26976 號偵查卷、B 卷-96年度偵字第26661 號偵查卷、C 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偵查卷、D 卷-97年度偵字第8532號偵查卷、E 卷-97年度偵字第9405號偵查卷、F 卷-97年度偵字第9406號偵查卷、G 卷-97年度偵字第10352 號偵查卷、H 卷-96年度他字第7096號偵查卷、I 卷-97年度偵字第1643號偵查卷1 、J 卷-97年度偵字第1643號偵查卷2)
┌──┬────┬────┬────────┬──────┬──────┬─────────────────┬─────────────────┐
│編號│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出境時間 │大陸地區人民│結婚登記之戶│ 證據及卷證所在 │應沒收之物 │
│ │人民 │人民 │結婚時間 │來台時間 │政事務所 │ │ │
│ │ │ │登記日期 │ │ │ │ │
├──┼────┼────┼────────┼──────┼──────┼─────────────────┼─────────────────┤
│1 │巖仙發楊春蘭 │92年6 月21日 │92年8 月4 日│基隆市中正區│1.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1.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
│ │ │ │92年7 月8 日 │ │戶政事務所 │ (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8630號結婚│ (2003) 榕公證內民字第8630號結婚│
│ │ │ │92年8 月4 日 │ │ │ 公證書(D 卷第43頁) │ 公證書1份 │
│ │ │ │ │ │ │2.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2.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
│ │ │ │ │ │ │ 第038175號證明書(D 卷第41頁) │ 第038175號證明書1份 │
│ │ │ │ │ │ │3.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
│ │ │ │ │ │ │ 本院卷2 第72至73頁) │ │
│ │ │ │ │ │ │4.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 │
│ │ │ │ │ │ │ 請書(D 卷第24頁) │ │
│ │ │ │ │ │ │5.戶籍謄本(D 卷第39頁) │ │
│ │ │ │ │ │ │6.結婚登記申請書(D 卷第40頁) │ │
│ │ │ │ │ │ │7.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
│ │ │ │ │ │ │ (本院卷2 第311 頁) │ │
│ │ │ │ │ │ │8.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本院卷2 第│ │
│ │ │ │ │ │ │ 222 頁) │ │
├──┼────┼────┼────────┼──────┼──────┼─────────────────┼─────────────────┤
│2 │王一仁 │郭云珠 │92年7 月13日 │92年9 月17日│基隆市信義區│1.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1.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
│ │ │ │92年7 月24日 │ │戶政事務所 │ (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9412號結婚│ (2003) 榕公證內民字第9412號結婚│
│ │ │ │92年8 月7 日 │ │ │ 公證書(I 卷第238 頁) │ 公證書1份 │
│ │ │ │ │ │ │2.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2.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
│ │ │ │ │ │ │ 第039139號證明書(I 卷第237 頁)│ 第039139號證明書1份 │




│ │ │ │ │ │ │3.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
│ │ │ │ │ │ │ I 卷第234 頁) │ │
│ │ │ │ │ │ │4.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 │
│ │ │ │ │ │ │ 請書(I 卷第231 頁) │ │
│ │ │ │ │ │ │5.戶籍謄本(I 卷第233 頁) │ │
│ │ │ │ │ │ │6.結婚登記申請書(J 卷第120 頁) │ │
│ │ │ │ │ │ │7.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
│ │ │ │ │ │ │ (本院卷2 第37頁) │ │
│ │ │ │ │ │ │8.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本院卷2 第│ │
│ │ │ │ │ │ │ 181 頁) │ │
├──┼────┼────┼────────┼──────┼──────┼─────────────────┼─────────────────┤
│3 │黃津輝 │薛親宋 │92年7 月13日 │92年9 月17日│基隆市中正區│1.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1.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
│ │ │ │92年8 月5 日 │ │戶政事務所 │ (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0218 號結│ (2003) 榕公證內民字第10218號結 │
│ │ │ │92年8 月21日 │ │ │ 婚公證書(E 卷第49頁) │ 婚公證書1份 │
│ │ │ │ │ │ │2.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2.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
│ │ │ │ │ │ │ 第041801號證明書(E 卷第47頁) │ 第041801號證明書1份 │
│ │ │ │ │ │ │3.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
│ │ │ │ │ │ │ 本院卷2 第68至71頁) │ │
│ │ │ │ │ │ │4.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 │
│ │ │ │ │ │ │ 請書(E 卷第12頁、I 卷第487 頁)│ │
│ │ │ │ │ │ │5.戶籍謄本(E 卷第50頁) │ │
│ │ │ │ │ │ │6.結婚登記申請書(E 卷第44頁) │ │
│ │ │ │ │ │ │7.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
│ │ │ │ │ │ │ (本院卷2 第309 頁) │ │
│ │ │ │ │ │ │8.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本院卷2第 │ │
│ │ │ │ │ │ │ 216 頁) │ │
├──┼────┼────┼────────┼──────┼──────┼─────────────────┼─────────────────┤
│4 │黃秀郎何菊花 │92年7 月13日 │92年9 月18日│桃園縣觀音鄉│1.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1.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
│ │ │ │92年7 月25日 │ │戶政事務所 │ (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9530號結婚│ (2003) 榕公證內民字第9530號結婚│
│ │ │ │92年8 月11日 │ │ │ 公證書(J 卷第115 頁) │ 公證書1份 │
│ │ │ │ │ │ │2.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2.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
│ │ │ │ │ │ │ 第039627號證明書(I 卷第306 頁)│ 第039627號證明書1份 │
│ │ │ │ │ │ │3.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
│ │ │ │ │ │ │ J 卷第452 頁) │ │
│ │ │ │ │ │ │4.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 │
│ │ │ │ │ │ │ 請書(I 卷第304 頁) │ │
│ │ │ │ │ │ │5.戶籍謄本(J 卷第117 頁) │ │
│ │ │ │ │ │ │6.結婚登記申請書(J 卷第112 頁) │ │
│ │ │ │ │ │ │7.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
│ │ │ │ │ │ │ (本院卷2 第303 頁) │ │




├──┼────┼────┼────────┼──────┼──────┼─────────────────┼─────────────────┤
│5 │施俊雄俞品雲 │92年7 月13日 │92年9 月24日│新北市烏來區│1.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1.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
│ │ │ │92年7 月25日 │ │戶政事務所(│ (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9571號結婚│ (2003) 榕公證內民字第9571號結婚│
│ │ │ │92年8 月18日 │ │即改制前之臺│ 公證書(I 卷第323-1 頁) │ 公證書1份 │
│ │ │ │ │ │北縣烏來鄉戶│2.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2.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
│ │ │ │ │ │政事務所) │ 第040002號證明書(I 卷第323 頁)│ 第040002號證明書1份 │
│ │ │ │ │ │ │3.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
│ │ │ │ │ │ │ 本院卷2 第66頁) │ │
│ │ │ │ │ │ │4.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 │
│ │ │ │ │ │ │ 請書(I 卷第322 頁) │ │
│ │ │ │ │ │ │5.戶籍謄本(J 卷第95 頁) │ │
│ │ │ │ │ │ │6.結婚登記申請書(J 卷第87頁) │ │
│ │ │ │ │ │ │7.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
│ │ │ │ │ │ │ (本院卷2 第305 頁) │ │
│ │ │ │ │ │ │8.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本院卷2 第│ │
│ │ │ │ │ │ │ 205 頁) │ │
├──┼────┼────┼────────┼──────┼──────┼─────────────────┼─────────────────┤
│6 │劉信男 │林強英 │92年7 月18日 │92年9 月24日│臺北市中正區│1.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1.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
│ │ │ │92年7 月31日 │ │戶政事務所 │ (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9840號結婚│ (2003) 榕公證內民字第9840號結婚│
│ │ │ │92年8 月21日 │ │ │ 公證書(97年度偵字第21915 號偵查│ 公證書1份 │
│ │ │ │ │ │ │ 卷第55頁) │2.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
│ │ │ │ │ │ │2.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 第041755號證明1份 │
│ │ │ │ │ │ │ 第041755號證明(同上偵卷第57頁)│ │
│ │ │ │ │ │ │3.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
│ │ │ │ │ │ │ 本院卷2 第315 頁) │ │
│ │ │ │ │ │ │4.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 │
│ │ │ │ │ │ │ 請書(本院卷2 第316 頁) │ │
│ │ │ │ │ │ │5.戶籍謄本(同上偵卷第58、74頁 │ │
│ │ │ │ │ │ │6.結婚登記申請書(同上偵卷第54頁)│ │
│ │ │ │ │ │ │7.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
│ │ │ │ │ │ │ (本院卷2 第46頁) │ │
├──┼────┼────┼────────┼──────┼──────┼─────────────────┼─────────────────┤
│7 │簡慶燦鄭華清 │92年7 月13日 │92年10月2 日│新北市土城區│1.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1.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
│ │ │ │92年7 月29日 │ │戶政事務所(│ (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9689號結婚│ (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9689號結婚 │
│ │ │ │92年8 月19日 │ │即改制前之臺│ 公證書(J 卷第146 頁) │ 公證書1份 │
│ │ │ │ │ │北縣土城市戶│2.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2.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
│ │ │ │ │ │政事務所) │ 第040491號證明書(J 卷第144 頁)│ 第040491號證明書1份 │
│ │ │ │ │ │ │3.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
│ │ │ │ │ │ │ 本院卷2 第63頁) │ │
│ │ │ │ │ │ │4.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 │




│ │ │ │ │ │ │ 請書(H 卷第67頁頁) │ │
│ │ │ │ │ │ │5.戶籍謄本(J 卷第71頁) │ │
│ │ │ │ │ │ │6.結婚登記申請書(J 卷第143 頁) │ │
│ │ │ │ │ │ │7.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
│ │ │ │ │ │ │ (本院卷2 第39頁) │ │
│ │ │ │ │ │ │8.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本院卷2 第│ │
│ │ │ │ │ │ │ 193 頁) │ │
├──┼────┼────┼────────┼──────┼──────┼─────────────────┼─────────────────┤
│8 │黃升宏 │陳美芳 │92年8 月7 日 │92年11月2 日│臺北市中山區│1.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1.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
│ │ │ │92年8 月20日 │ │戶政事務所 │ (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1257 號結│ (2003) 榕公證內民字第11257號結 │
│ │ │ │92年9 月17日 │ │ │ 婚公證書(97年度偵字第15315 號偵│ 婚公證書1份 │
│ │ │ │ │ │ │ 查卷第30頁) │2.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
│ │ │ │ │ │ │2.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 第046529號證明書1份 │
│ │ │ │ │ │ │ 第046529號證明書(同上偵卷第28頁│ │
│ │ │ │ │ │ │ ) │ │
│ │ │ │ │ │ │3.戶籍謄本(同上偵卷第31頁) │ │
│ │ │ │ │ │ │4.結婚登記申請書(同上偵卷第27頁)│ │
│ │ │ │ │ │ │5.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
│ │ │ │ │ │ │ 本院97訴4527號卷第138 至139 頁)│ │
│ │ │ │ │ │ │6.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 │ │
│ │ │ │ │ │ │ 申請書(97年度偵字第7593號偵查 │ │
│ │ │ │ │ │ │ 卷第15頁) │ │
│ │ │ │ │ │ │7.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
│ │ │ │ │ │ │ (本院卷2 第44頁) │ │
├──┼────┼────┼────────┼──────┼──────┼─────────────────┼─────────────────┤
│9 │劉俊杰 │陳蘭芳 │92年8 月8 日 │92年11月26日│新北市板橋區│1.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1.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
│ │ │ │92年8 月21日 │ │戶政事務所(│ (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1297 號結│ (2003) 榕公證內民字第11297 號結│
│ │ │ │92年9 月16日 │ │即改制前之臺│ 婚公證書(F 卷第45頁) │ 婚公證書1份 │
│ │ │ │ │ │北縣板橋市戶│2.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2.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
│ │ │ │ │ │政事務所) │ 第045424號證明書(F 卷第43頁) │ 第045424號證明書1份 │
│ │ │ │ │ │ │3.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
│ │ │ │ │ │ │ F 卷第18頁) │ │
│ │ │ │ │ │ │4.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 │
│ │ │ │ │ │ │ 請書(F 卷第17頁) │ │
│ │ │ │ │ │ │5.戶籍謄本(F 卷第39 頁) │ │
│ │ │ │ │ │ │6.結婚登記申請書(F 卷第42 頁) │ │
│ │ │ │ │ │ │7.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
│ │ │ │ │ │ │ (本院卷2 第42頁) │ │
│ │ │ │ │ │ │8.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本院卷2 第│ │
│ │ │ │ │ │ │ 228 頁) │ │




├──┼────┼────┼────────┼──────┼──────┼─────────────────┼─────────────────┤
│10 │于仲華林雪華 │92年8 月7 日 │92年11月30日│臺北市大安區│1.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1.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
│ │ │ │92年8 月22日 │ │戶政事務所 │ (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1416 號結│ (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1416號結婚│
│ │ │ │92年9 月17日 │ │ │ 婚公證書(I 卷第193 頁) │ 公證書1份 │
│ │ │ │ │ │ │2.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2.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
│ │ │ │ │ │ │ 第046926號證明書(J 卷第138 頁)│ 第046926號證明書1份 │
│ │ │ │ │ │ │3.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
│ │ │ │ │ │ │ 本院卷2 第61頁) │ │
│ │ │ │ │ │ │4.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 │
│ │ │ │ │ │ │ 請書(I 卷第199 頁) │ │
│ │ │ │ │ │ │5.戶籍謄本(J 卷第141 頁) │ │
│ │ │ │ │ │ │6.結婚登記申請書(J 卷第137 頁) │ │
│ │ │ │ │ │ │7.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
│ │ │ │ │ │ │ (本院卷2 第33頁) │ │
│ │ │ │ │ │ │8.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本院卷2 第│ │
│ │ │ │ │ │ │ 169 頁) │ │
├──┼────┼────┼────────┼──────┼──────┼─────────────────┼─────────────────┤
│11 │鐘德利 │毛大翠 │92年7 月13日 │92年12月2 日│基隆市中正區│1.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1.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
│ │ │ │92年8 月6 日 │ │戶政事務所 │ (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0362 號結│ (2003) 榕公證內民字第10362號結 │
│ │ │ │92年8 月28日 │ │ │ 婚公證書(G 卷第39頁) │ 婚公證書1份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