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郎
選任辯護人 吳 麒律師
陳哲民律師
被 告 林宗炫
黃水成
賴朝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82
9 至24830 號、第24832 至24835 號、第24838 至24851 號、97
年度偵字第11369 號、第14560 號),暨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97年度偵緝字第2171號、第2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號所示之物沒收之。
林宗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黃水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號所示之物沒收之。
賴朝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號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林威郎(綽號石頭,前於民國92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419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 犯;另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99年11月25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12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林宗炫 (綽號「BK」,前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99年11月25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12號判決有期 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尚未確定,於本案未構 成累犯) 、黃水成(綽號阿水,前於79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79年度易字第588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易字第2543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並經同法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5141號裁定減為有期
徒刑6 月確定,於81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 犯)、高銘鍵(原名高新典、綽號小高、小朱)、李秀子、 林文良(綽號阿輝)、許錦煌(綽號胡仔、胡代書)、黃熙 雪(綽號楊小姊)、羅萬剛(綽號金剛、高代書)、邱玉美 、李文忠、陳憲燦(綽號阿倫、小陳)、汪君惠(綽號江小 姐)、郭登財、洪坤安(綽號眼鏡仔)、邱曉玲(綽號邱仔 )、王政華、林國榮(綽號萬華林)、吳素麗(綽號林姊) 、葉儱華(綽號徐福)、洪松山(綽號紅點仔)、孫文良( 綽號小毛、許仔)、尤祝智(綽號李仔、阿不拉、吻仔魚) < 以上所列自高銘鍵以下之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詹淑 梅(綽號阿妹仔,俟通緝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邱學庸 (冒名邱學宜,已殁,由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20號判決公 訴不受理確定在案)等人,均明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賴 朝明(前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訴 字第117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3年1 月13日 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方健國(由本院另行審結) 等人名義成立之公司及個人(詳如附表一「發票人及負責人 」欄所示),均屬無實際經營之空頭公司及無資力之個人, 且以各該公司及個人所申請之支票,均係無兌現可能之空頭 支票(俗稱芭樂票),渠等為牟取不法利益,竟與明知所買 受之支票係無法如期兌現,本身亦無支付能力與意願,仍欲 行使該「芭樂票」詐欺不特定受票人,以取得財物或獲得利 益之不特定人(俗稱芭樂票客戶),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分別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渠等其中數人間,就各別空 頭支票之販售具有犯意聯絡情形,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經手 人欄所示之數人),分別自90年起不等的時間(渠等分別開 始從事與買賣空頭支票有關業務之起始時間詳如附表三之一 所示),在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市、桃園縣市、新竹 縣市、苗栗縣等地報紙刊登『支票借你使用』等廣告或以手 機簡訊或以朋友相互介紹而招攬買家,再以每張新臺幣(下 同)3,000 元(起訴書略載為6,000 元起)至2 萬元不等之 價格,出售芭樂票予客戶,供芭樂票客戶各自持所買受之芭 樂票作為對外支付之工具,並向買受芭樂票之客人預先預告 某特定的退票時間(即票載發票日)將一起退票,買受芭樂 票之客戶取得芭樂票後,即以行使芭藥票為施用詐術之方法 ,將芭樂票交付他人以詐取他人之財物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而渠等藉由販售芭樂票同行間之靈活調票,因應芭樂票客 戶對於所購入芭樂票之開票公司存續長短、票期長短等不同 需求,形成複雜的販售芭樂票交易網絡,共同對外販售如附 表所示人頭公司及人頭個人名義之芭樂票,以牟取不法利益
(渠等係分別因買賣或相互調票而有共同經手過如附表一各 該編號所示之芭樂支票之情形,詳如附表一「經手人」欄所 載),並間接使得購買芭樂支票之人,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 所示時間,持芭樂票向各該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騙 ,作為調借現金或支付貨款、清償債務、供作債務擔保之用 ,致使不知情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詐取相當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退票金額之財物 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旋即任由支票跳票,致使不知情如附 表一各該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危害經濟 市場交易安全,茲分述渠等各別分工情形如下:㈠、高銘鍵、林文良等人分別係販售芭樂票之大盤。黃水成、邱 曉玲、許錦煌、黃熙雪、羅萬剛、邱玉美、邱學庸、李文忠 、汪君惠、郭登財、陳憲燦、洪坤安、詹淑梅、王政華、林 國榮、吳素麗、葉儱華、洪松山、孫文良、尤祝智等人分別 係上開販售芭樂票之中、下盤商。
㈡、高銘鍵於90年起即開始向同業調用人頭支票,並自94年起, 即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下簡稱「小馬 」)合作,共同尋找人頭黃信雄(另案由本院以97年度易字 第2894號判決免訴確定)、陳銓成、陳志成、林秀鳳、高仲 縣、王汀文、潘來福、趙效文等人,並由林威郎以每名人頭 每月給1 萬元之代價,取得卓秀花、卓秀雄、方秋夫、蕭小 霖等人同意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後,再以每個人頭收取5,00 0 元管理費之代價介紹予高新典,而自行或交由李秀子(於 95 年9月間起受僱於高銘鍵)以上開人頭之名義成立如附表 一編號6 、7 、8 、16、20、21、23、32、36、37、44、45 、46所示之人頭公司(起訴書略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公 司)。而林宗炫明知黃信雄無資力開設公司,係為獲取報酬 而擔任好力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好力德公司)之人頭 負責人,仍受高銘鍵之委託,於94年7 月1 日後之某日,陪 同黃信雄至上海銀行中壢分行辦理如附表一編號47號所示公 司支票帳戶之負責人變更事宜,之後,高銘鍵即用上開人頭 公司之名義,培養不實債信,向金融機構申領得人頭公司之 支票後,高銘鍵即將部分支票交付金主「小馬」,部分支票 則以每張4,000 元至6,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中盤商羅萬剛、 邱玉美、汪君惠及仇建國(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 度重訴字第2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緩刑4 年) 牟利,並以部分人頭公司交付由林威郎使用以抵償2 人間之 債務。且高銘鍵除經由林威郎之協助,向林國榮調票外,並 自行與陳憲燦、邱玉美等同行換票對外販售。
㈢、林文良於95年9 月起,由汪君惠提供資金,而取得人頭高松
庭、倪議昌等人之同意後,即以該人頭之名義成立如附表一 編號5 、24所示之人頭公司(起訴書略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頭公司),並用該人頭公司之名義,培養不實債信,再由 汪君惠帶同人頭前往金融機構申領得上開人頭公司支票後, 除將部分芭樂票交付汪君惠外,另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 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某西餐廳2 樓,以每張3,000 元之 價格出售予中盤商尤祝智、詹淑梅、孫文良、陳憲燦、許錦 煌等人牟利。
㈣、羅萬剛、邱玉美、尤祝智、詹淑梅、孫文良等中、下盤除向 高銘鍵、林文良等大盤購入前揭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 頭公司所申請之空頭支票對外販售外,林威郎亦協助羅萬剛 、林國榮向真實年籍不詳之芭樂票上游「鍾先生」詢問票源 。另羅萬剛並向仇建國、真實年不詳之「陳先生」、「邱先 生」、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購入之芭樂票,所購得之芭 樂票除與邱玉美共同販賣芭樂票予芭樂票客戶外,亦與邱學 庸及許錦煌、黃熙雪夫妻間等同行間自行相互換票,並販售 芭樂票予洪松山;而許錦煌、黃熙雪2 人亦自行向詹淑梅、 張三格(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審理中)、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山上的小姐」之成 年女子及綽號「七先生」、「賴皮」之成年男子購入芭樂票 ,而共同對外販售芭樂票;孫文良則另向羅萬剛、真實姓名 不詳綽號「康丁」之成年男子購入或與他人相互調取芭樂票 對外販售;尤祝智則向汪君惠、詹淑梅、吳素麗及真實年籍 不詳之「小劉」、「小張」等男子購入芭樂票對外販售;葉 儱華除向真實姓名不詳之「張先生」購入芭樂票對外販售, 並轉售予吳素麗對外販售外,亦向尤祝智調票販售;洪坤安 則向陳憲燦購入芭樂票自行對外售,並為陳憲燦送交芭樂票 予芭樂票客戶;邱曉玲則固定在臺北縣三重市區附近,向許 錦煌、黃熙雪夫妻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賴皮」成年男子購 入芭樂票,並與王政華相互調票,對外販售予黃水成等人; 詹淑梅則於其男友馮建燈因販售芭樂票入監服刑後,承接馮 建燈之販售芭樂票網絡,向尤祝智、許錦煌、黃熙雪、林文 良、邱曉玲、陳憲燦等同行調票對外販售;郭登財則經由汪 君惠介紹芭樂票上游羅萬剛及芭樂票客戶,向羅萬剛、尤祝 智調票對外販售;吳素麗則向真實年籍不詳之「丁先生」及 葉儱華、尤祝智、許錦煌、詹淑梅購入或調取芭樂票對外販 售;黃水成則向邱曉玲購入芭樂票後亦對外販售;林國榮則 向許秀莉(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另 案審理中)、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及邱曉 玲、陳憲燦、洪坤安購入芭樂票對外販售;邱學庸於95年9
月21日為警查獲後,除向告高新典購入芭樂票外,並繼續僱 用李文忠、邱玉美從事接聽電話、代送芭樂票予芭樂票客戶 、收取價金之工作,又因芭樂票客戶之需求不同,而與羅萬 剛相互換票對外販售。
二、賴朝明因接受何家嫻(原名何佩真,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32號判決有 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在案)之邀,於95年3 月9 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3 號「保安汽車企業社」 (下稱保安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並以保安企業社名義, 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申請開立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支票存款帳戶並領用支票後,旋即將 前揭申領取得之空白支票及支票印鑑章,均交付予保安企業 社實際負責人何家嫻使用,嗣於96年5 月間何家嫻欲結束營 業將店面頂讓予他人,遂將其於96年5 月22日已申領而未使 用之空白支票及印鑑章交付予賴朝明,而賴朝明明知保安企 業社已結束營業,且其並無使保安企業社所申領的支票兌現 之能力,如其將前開支票交付他人使用,顯無法兌現該等票 款而足供他人從事詐欺之犯行,竟與出售暨買受保安企業社 空頭支票之不特定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追加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誤載為「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之 概括犯意」),於前述請領支票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將該等支票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再輾轉供陳憲 燦、洪坤安、詹淑梅等販賣空頭支票使用,用以供販售予不 特定人,由該不特定人填載上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 簽發行為後,持以作為詐取財物、或支付貨款、清償債務、 供作債務擔保之用。嗣由詹水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另案通緝中)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8號所示之 支票後(發票人為保安企業社),即持該支票及如附表一編 號4 、5 、12、13、15、16、17、19、20、21、22、49號所 示之空頭支票(共計21張),向不知情之謝振華借調現金, 使謝振華陷於錯誤,因而出借款項予詹水順,該等支票屆期 均未獲兌現而陸續退票後,詹水順即避不見面,不知去向, 謝振華始知受騙。
三、嗣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令轉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公訴人以追加被告賴朝明係與本案被告林威郎等人共同涉 犯詐欺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屬相牽連案件,而於 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於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 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林威郎及其 選任辯護人、被告林宗炫、黃水成、賴朝明、檢察官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含共同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身分所為陳述)所 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威郎部分:
訊據被告林威郎固坦承其有介紹人頭卓秀花、方秋夫、蕭小 霖予共同被告高銘鍵,並由共同被告高銘鍵每月支付5,000 元管理費,及其曾向共同被告羅萬剛、林國榮詢問票源等情 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只是單純 介紹人頭給共同被告高銘鍵,共同被告高銘鍵於95年間,告 訴伊說他想開通訊行的連鎖店,但共同被告高銘鍵信用不良 ,而開通訊行當時要與通路商進貨,所以必須要查詢共同被 告高銘鍵信用,通訊行進貨可能可以月結,可以開票,所以 需要有信用的人,共同被告高銘鍵當時的構想說可能會開到 10家的通訊行,所以才介紹人頭給共同被告高銘鍵,伊約介 紹6 、7 個人頭給共同被告高銘鍵,當時伊有與這些人頭說 每月會給1 萬元,這些人頭都是要來辦貸款,伊就介紹他們 擔任公司人頭來賺取報酬,伊有請他們提供他們本人之身分 證、健保卡、印章等基本資料;又因為共同被告高銘鍵常常
缺錢,共同被告高銘鍵就要伊去詢問共同被告林國榮看看有 沒有,所以這樣才接觸的,調票的情形就只有一次,當時只 有問,沒有實際調票;而伊有幫共同被告羅萬剛找票主鍾先 生洽談票的事情,共同被告羅萬剛自己與鍾先生談票的事情 ,伊不知道實際是借票還是調票云云。而被告林威郎之辯護 人為其辯護稱:共同被告高銘鍵因知悉被告林威郎投資不動 產買賣,因本身信用有瑕疵而有以第三人名義購屋或貸款之 需要,而有數名「人頭」可供使用,故向被告林威郎要求提 供「名義人」使用,並由被告高銘鍵支付管理費予被告林威 郎,至被告高銘鍵借用他人名義之用途為何,則非被告林威 郎可得而知,故被告林威郎並無與共同被告高銘鍵共同販售 之犯意聯絡云云。第查:
⒈被告林威郎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詢 問時即供稱:「我介紹方秋夫、邱玉珠、卓秀雄、卓秀花、 蕭小霖等人的資料給高新典,向高新典收取每人每月5,000 元介紹費,我要負責替高新典聯絡他們,並且要依高新典的 要求載他們去定點辦事情,如到銀行開戶、到公司辦事等等 」、「高新典在95年11月開始支付方秋夫等人的介紹費給我 ,都是以現金方式當面交付給我,直到96年4 月間便停止支 付。」、「我承認我有介紹客戶給羅萬剛、林國榮,貴處人 員所提示的譯文內容,都是我為雙方仲介牽線的過程,傳達 買賣雙方的需求,因為我如果介紹成功,每張支票我可以從 中抽佣50到100 元,我介紹給羅萬剛、林國榮的客戶,每次 成交支票張數大概都在300 至400 張左右,至於羅萬剛、林 國榮如何與我所介紹的客戶談價錢,我不清楚。」等語(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檢>96年度偵字第24830 號<下稱96偵24830 >偵查卷第13頁、第15頁);其復於內 勤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我於95年間起曾透過向一名綽號鍾 先生(年籍不詳)介紹買賣芭樂票之買主(金剛即羅萬剛、 林國榮2 人)。我整批介紹大盤批貨,一張可抽50至100 元 ,之後欲成立公司販售,即遭查獲。」、「我合作對象有羅 萬剛、林國榮,介紹他們向鍾先生買票,高新典部分,我僅 介紹人頭供其使用。我因此可向高新典每人頭收取5,000 酬 庸。」、「(問:是否承認將明知無法兌現之支票交付予已 知情之人,可能會遭人作為詐欺之用?)是的,我知道因為 行使芭樂票人跑路而追償無門。」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2 至23頁)。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介紹人頭方秋 夫、卓秀花、蕭小霖給共同被告高銘鍵;又伊有介紹一位成 年男子給羅萬剛,該男子手上有方健國人頭公司的票;伊承 認幫綽號「李姊或林姊」的人傳話有打電話給羅萬剛,幫他
們傳達附表編號17號所示支票帳戶的支票,銀行有通知,要 過票,至於後面就不是伊處理的等語(本院97年度易字第25 39號<下稱本院97易2539>卷㈢第192 至193 頁)。是以, 被告林威郎對於其所介紹予共同被告高新典之前揭人頭,係 擔任公司負責人,並有由該等人頭至銀行申領支票使用之情 形,以及其明知共同被告羅萬剛及林國榮均係從事空頭支票 買賣業仍居間介紹購買芭樂票等情節,業已供明在卷。 ⒉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高銘鍵於調查站詢問時即陳稱:「石頭 (姓林,名不詳)曾介紹阮洪忠、沈秀琴、卓秀花及卓秀雄 等人頭交給我,並利用渠等名義,於95年10月間分別虛設成 立新成企業社、新美企業社、宗隆國際有限公司、旭沿有限 公司及芳莘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並加以培養,準備利用這 些公司申請企業貸款及支票,後因我積欠石頭100 多萬元, 所以我就把這4 家公司及人頭交還給石頭,但是申請到的支 票有3 本,一本各25張則是交給台中小馬處理。」等語(見 板檢96年度偵字第24829 號<下稱96偵24289 >偵查卷第12 至13頁);其復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使用的人頭大多數 是由綽號石頭之被告林威郎提供,大概有10個人,我記得有 阮洪忠、沈秀琴、卓秀花、卓秀雄、方秋夫、邱玉珠,林慶 勇、許進成(元太);(提示編號99譯文內容)96年8 月14 日,號碼是0000000000號是我打給被告林威郎,要他幫我向 艋舺「林仔」即被告林國榮調票,我與被告林威郎本是朋友 ,他綽號「石頭」,但做票的有2 個石頭,另一個「石頭」 比較大腳,僅見過面而已等情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18、29 頁);另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供稱:我於96年當時人在跑 路,而我朋友說需要用票,所以我就向林威郎調票,當時林 威郎說他也沒有票,我之所以會認識林威郎,是因為之前林 威郎幫我介紹要辦理請票的人等語(見本院97易2539卷㈢第 6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述稱:「(問:在人 頭整個辦理領取支票的過程中,是否有要林威郎協助的時候 ?)很少,只有人頭跑掉了之後,找不到人,所以就會找林 威郎幫忙找。」等語明確(見本院97易2539卷㈣第96頁反面 )。另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羅萬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與高新典有互相換票,又我有透過朋友而認識林威郎要調 票,然後林威郎有介紹一位鍾先生,但後來沒有成交等語( 見本院97易2539卷㈠第203 頁)。綜合上開共同被告高銘鍵 之歷次供述暨證述及共同被告羅萬剛之供述情節,益證被告 林威郎對於被告高銘鍵將其介紹的人頭用以擔任虛設公司之 負責人,並以虛設公司名義申領支票後供販售乙節,知之甚 詳。
⒊復觀諸卷附監聽譯文,其中有被告林威郎以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 與羅萬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如下 之內容:「(編號31號:96.5.10/15:10:17)林:彰銀東湖 『建和』今天缺50幾萬!羅:有沒有處理?你票號跟我講一 下!林:我忘記問了,你不是說初10就沒關係了?羅:你幫 我問一下,現在外面東西還很多!」、「(編號60號:96.6 .20/13:30:19)林:玉山的今天有一張7 萬的!羅:玉山是 哪一家?林:『伊微』啊!羅:那個押什麼時候?票號幾號 能給我嗎?林:電話不是我接的!羅:我查看看,改天你要 幫我記票號,不然我出去那麼多人,我不知道哪一個,這也 到6 月底而已,沒什麼要緊!」(詳見附件一監聽譯第21頁 、第24頁),基上可知,被告林威郎確有與共同被告羅萬剛 聯繫討論關於如附表一編號4 及17號所示之空頭支票帳戶之 支票在何票載發票日期前方為有效票事宜。是以,被告林威 郎辯稱伊只是單純介紹人頭予共同被告高銘鍵云云,顯係臨 訟避就之詞,無可採信。
⒋雖被告林威郎否認有經手過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發票人為可 成國際企業社(負責人林慶勇)之支票,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辯稱:編號21號林慶勇部分,應該不是支票,而是存摺借 給別人,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一位男子的通話內容 是我沒錯,當時應該是與林慶勇談話,當時不知道誰要使用 存摺,應該是在問那個戶頭是不是可以使用的問題,而那個 戶頭應該是借給別人使用的,是使用此存摺的人來問我這存 摺帳戶是否可以使用,而他找不到羅萬剛、高新典,所以才 來問我,我是以猜測的方式來回答他說不能用了,此部分我 並沒有經手支票本」云云(本院97易2539卷㈢第193 頁)。 惟查,細觀卷附被告林威郎以同上電話號碼與使用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之不詳男子監聽譯文如下內容:「(編號55 號:96.6.11/9:31:24 ),男:問你一下,林慶勇的本子確 定不能用了?林:最好不要用了!男:他的都到期了(指到 期開始跳票)?林:其實那本…家其是沒有其他的,『可成 』的怕會影響到!男:『可成』的出事!林:對,你還要用 ?男:因為裡面還有一些餘額,想把他弄出來!林:不要用 了!」等語(詳見附件一監聽譯文第23頁),依該兩人間對 話內容可知,渠等所關切的「本子」,並非指存摺,蓋因存 摺僅係供登錄帳戶交易明細之用,自無到期與否之問題,且 依據前揭被告高銘鍵於偵訊時供述被告林威郎所介紹的人頭 亦有包括林慶勇乙情可知,則被告林威郎此部分辯解顯與事 實不符,應亦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⒌況且,被告林威郎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稱:伊確實有幫忙共同
被告高銘鍵,有收共同被告高銘鍵所給的報酬,也知道他們 的支票有調來調去,有懷疑過這些票是人頭公司所申請出來 的人頭票,伊知道共同被告高銘鍵是要申請這些公司,目的 就是用來申請支票的這些事情,但他當初跟伊講的目的,不 是要來賣票,伊都有告訴那些伊所介紹的人頭說,就是請他 們擔任公司負責人,並說需要人頭的人士,因為他們本身信 用不好,對方每月會給予報酬,伊介紹一個人的對價可得5 千元報酬,但在這個過程中共同被告高銘鍵有時候會請伊幫 忙聯絡人,有時候還會請伊幫忙去載人頭去銀行,然後由共 同被告李秀子帶領這些人頭去請領支票,這樣的情形約有3 、4 次,這部分伊就另外會再收取報酬,伊承認有參與經檢 察減縮起訴之事實(即指本院97易2539卷㈢第116 頁之公訴 人庭呈附表所示)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3 日審判筆錄第66 頁)。此外,如附表一編號4 、6 、17、20、21、32、44號 之空頭支票確係遭買受人持以向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詐騙 財物或取得同票面金額之不法利益等情,業有前述附表一各 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指訴在卷,另有共同被告高銘鍵等人自 白有經手上開空頭支票買賣等情無誤,並有經手調借或買賣 各該編號所示支票之共同被告間對話之監聽譯文存卷可稽, 及相關扣案物可佐(詳見如附表一編號4 、6 、17、20、21 、32、44號「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足證被告林威郎 確有與如附表一上述編號所列之共同被告,共同參與販售各 該編號所示之空頭支票犯行無訛。
⒍綜上所述,參互印證,如附表一編號6 、20、21、32、44號 所示之空頭支票之公司負責人確係由被告林威郎介紹給共同 被告高銘鍵之人頭,且其確有經手如附表一編號4 及17號所 示空頭支票之調借事宜無誤。而按販賣之人頭(空頭)支票 ,其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 甚高,則其販賣「人頭(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 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 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 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欺,自是知之甚稔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可參)。從而,販 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 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 詐欺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查 被告林威郎為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所經手如附表一編號 4 、6 、17、20、21、32、44號所示之支票帳戶之支票,終 將為無兌現意願及能力之買受人利用,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詐 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乙情,理應知之甚詳。從而,本案被告林
威郎此部分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㈡、被告林宗炫部分:
訊據被告林宗炫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本身 是從事代辦業的工作,但起訴書附表所載的開票公司或人, 都不是經由伊代辦的云云。第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47號所示之支票,已遭案外人潘玉英持以行使 ,用以向該編號所示被害人蔡盛雄調借現金,該支票於票載 發票期日屆至,並未獲兌現而退票等情,業據被害人蔡盛雄 於調查站訊問時指訴明確,且共同被告高銘鍵亦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稱:伊確有對外販售過如附表一編號47號所示 之空頭支票等情無誤(見本院97易2539卷㈠第185 頁、同前 卷㈢第64頁背面)。參以證人黃信雄於偵訊時即證稱:伊當 初為找工作,透過綽號「阿龍」之鄰居介紹而與綽號「BK」 之人認識連繫上,由「BK」到板橋車站接伊至公司,公司要 伊任「高北興業公司」之負責人,並表示給予每月25,000元 報酬,之後我去公司2 個月僅拿一個半月薪資;之後「BK」 告知伊高北興併購好力德及怡特,故我成為另二公司負責人 等語(見板檢96年度偵字第24830 號偵查卷第92頁),由此 可知證人黃信雄係為牟取報酬而擔任好力德公司之人頭負責 人。基上可證如附表一編號47號所示之支票確為遭販售之空 頭支票無誤。
⒉證人黃信雄於偵訊時尚證稱:(96年度偵字第24830 號偵查 卷)卷附45頁照片(即被告林宗炫之照片)即係「BK」之人 ,「BK」有帶伊參觀倉庫,數天後另一名不詳男子交付名片 予我(庭呈高北興業董事長黃信雄名片一紙),有前往銀行 申辦支票,是BK帶我前往申辦,共申請3 家公司銀行支票, 包含高北興業、怡特、好力德3 家公司,伊之後上班3 天後 ,發現公司事務均由高新典交代李秀子及BK辦理,始知高方 為幕後負責人等語(見板檢96年度偵字第24 830號偵查卷第 92頁)。其嗣於本院審理時仍結證稱:伊於偵查中所言屬實 ,被告林宗炫即為綽號「BK」之人無誤,是被告高新典及李 秀子要被告林宗炫帶伊去銀行辦理支票等語(見本院卷㈣第 17頁)。而被告林宗炫於審理時聽聞證人黃信雄上開證述後 ,已改口承稱:好力德公司之銀行支票戶負責人變更是伊帶 黃信雄去辦的,本件支票是辦理過戶,因為前任公司已經有 申請支票下來了,伊只是帶黃信雄去兩、三家銀行辦理過戶 的動作,沒有領票,伊只是向被告高新典請領辦理支票過戶 的傭金而已等語(見本院97易2539卷㈣第18頁)。另酌以證 人即同案被告高銘鍵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林宗炫的綽號是 BK,伊只有拜託林宗炫開車載黃信雄去銀行,由黃信雄自己
去銀行辦理銀行甲存戶負責人變更,因為黃信雄住在苗栗, 上來板橋,而我特別請林宗炫去接黃信雄,因為林宗炫有車 子,他開車去比較方便,伊有給被告林宗炫幾千元當作油錢 的報酬等語(見本院97易2539卷第129 至132 頁)。據上, 被告林宗炫對於證人黃信雄係為牟取報酬而擔任好力德公司 之人頭負責人乙事知之甚詳。
⒊按公司負責人係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倘若係由人頭擔任 公司之負責人,並向銀行辦理公司支票帳戶之負責人變更, 衡諸常情,一般社會大眾應可預見該人頭為無資力之人,且 並無實際經營空頭公司之能力,以各該人頭公司及個人所申 請之支票,均係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而該人頭公司所開 立之空頭支票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被 告林宗炫自陳其係從事代辦銀行業務,顯係有豐富社會經驗 之人,且智識程度非低,則其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故被告林 宗炫陪同證人黃信雄至銀行辦理好力德公司之銀行帳戶負責 人變更事實時,難謂無預見好力德公司申領支票使用後,並 無意願使之兌現。
⒋此外,如附表一編號47號之空頭支票確係遭買受人持以向被 害人蔡盛雄詐騙財物等情,業經被害人蔡盛雄指訴在卷,另 共同被告高銘鍵亦已自白其確有經手上揭空頭支票買賣等情 無誤,益證被告林宗炫確有與共同被告高銘鍵參與販售上開 編號所示之空頭支票供買受人詐欺之犯行至明。 ⒌綜上所述,參互勾稽,被告林宗炫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㈢、被告黃水成部分:
訊據被告黃水成固坦承有購買支票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有向被告邱曉玲購買過支票,但沒 有賣支票,伊買支票使用是為還賭債延長週轉時間,且伊都 是向被告邱曉玲拿過票單後,親自去銀行兌現這些票云云。 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4 、5 、6 、14、17、19、24、32、38、44號 所示之支票,已遭人持以行使,分別用以向各該編號所示被 害人謝志榮等人調借現金、清償工程款、清償借款詐騙財物 或取得同票面金額之不法利益,且各該支票於票載發票期日 屆至均未獲兌現而陸續退票等情,業據被害人謝志榮等人於 調查站訊問時指訴歷歷,且被告高銘鍵、邱曉玲等人亦均已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渠等確有對外買賣過前揭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之空頭支票等情無誤。此外,並有經手調借或買賣 各該編號所示支票之共同被告間之監聽譯文存卷可稽,及相 關扣案物可佐(詳見附表一編號4 、5 、6 、14、17、19、
24、32、38、44號「相關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可資佐證(以上附卷頁次均詳見如附表一各該編號「相關證 據」欄所載),足證上揭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支票確為 遭販售之空頭支票無誤。
⒉參以證人邱曉玲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被告黃水成曾經有 以4,500 、5,000 到5,500 元不等價格跟我買過人頭公司的 票,他沒有說明買票的用途,我有跟他說票到期後就要去銀 行過票,票的來源會附過票單給我,然後我賣出支票也會附 上過票單給買主,被告黃水成跟我買的票,我都會要求要給 他過票單,我不知道賣給被告黃水成的票,到底後來是否都 有過票,他跟我買票時,我並沒有跟他確認他前次所購得的 票處理情形,我確實有賣票給被告黃水成,其中比較有印象 的是「伊微」、「東威」、「匡慶」、「巧贈」的票,還有 「方秋夫」我記得有,但已經忘記是其個人還是公司票,至 於其他的我想不起來了等情明確(見本院97易2539卷㈣第50 至54頁)。再者,被告黃水成並不否認行動電話號碼000000 0000號為其所使用,而被告黃水成以該電話於96年7 月9 日 14時13分,與使用0000000000之男子有如下對話內容:「男 :阿水啊,現在價格怎樣?黃:你誰?男:我吳仔啦。黃: 8 千啦。男:私人的有嗎?黃:沒有,都公司的。男:你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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