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47號
原 告 蔣金安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被 告 蔣木楠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捌仟陸佰壹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524地號、地目田、面積1624平方 公尺及同段馬鳴段524之2地號、地目田、面積9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均屬原告所有,惟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 3日以上開二筆土地總買賣價額新台幣(下同)7,838,400元 向彰化地政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嗣於92年8月18日將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上開價金。 ㈡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紛爭,兩造並未另訂私契,僅有向彰化地 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公契,為被告於99年11月18 日當庭是認,而該公契亦經彰化縣彰化地政所99年11月23日 以彰地一字第090012551號函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土 地所有權契約書載明買賣總價額為7,838,400元無誤。 ㈢又被告所提認證書、聲明書及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3號民事 判決影本均不能證明被告有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予原告之事實 ,查於上開判決中,被告雖曾稱「系爭第524、524-2地號土 地,被告蔣金安係於90年10月8日以此2筆土地向「臺中商業 銀行」設定抵押權來借貸款(收件字號:90彰資字1977 80 號),2筆土地於92年8月18日移轉過戶予被告蔣木楠,上開 抵押權由被告蔣木楠承受,被告蔣木楠於92年12月11日匯入 635萬元予臺中商銀,而92年12月16日上開抵押權因清償而 塗銷,換言之,被告蔣木楠係以635萬元為對價,取得系爭 第524、524-2地號兩筆土地,並非無償取得。」,惟原告亦 已上開案件中予以否認,原告確因為收受系爭買賣價金,甚 因此向本院地檢署提起告訴,雖經作成不起訴處分,原告不 服,聲請再議,此由本院地檢署97年度偵字11297、11199號 偵查卷均可證明原告再三強調被告不僅未給付被告系爭價金 且事後更拒絕為原告清償債務,故被告抗辯支付買賣價金係 因被告未原告墊付利息及關於本件不動產之抵押債務承受為 付款內容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被告上開所辯
顯非真正,殊無可採,再者,被告所提本院89年度促字第14 572號支付命令、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63 號民事判決、本院地檢署97年度偵字11297、11199號不起訴 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88 7號處分書等影本,均不足證明被告有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予 原告之事實。
㈣被告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6號判決中所辯「被告蔣木楠於 92年12月11日匯635萬元予台中商銀,而92年12月16日上開 抵押權因清償而塗銷」乙節,事實上該筆款項遭被告領取花 用,原告未獲分文,此由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於99年11月30 日彰一信合字第4740號回函詳列之交易明細表及同社於99年 11月30日彰一信合字第4713號回函檢送該社就系爭土地抵押 貸款及變更抵押權人之相關資料即可為證。綜上,原告爰依 買賣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838, 4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以聲明書表示「馬鳴段524、524-2、887、889、890等 ,因銀行抵押貸款金額高達2700萬元,由於年事已高,近幾 年來利息均由小兒子蔣木楠負擔,近幾年來又因土地價格下 跌,即使出售亦不敷歸還本利,特商得小兒子蔣木楠同意將 土地移轉給他,由其承受所有債務」、「為恐將來子女間爭 執,特寫此聲明,由法院認證,以免將來子女吵鬧,貽羞家 族」,兩造以債務承受及代償墊款等作價之方式進行移轉, 經93年度彰院認字第001003103號認證書可證,亦有原告所 提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載「約定事項4:抵押權負擔由買 受人承受」足稽。
㈡原告名下固曾擁有土地數筆,惟屢屢貸款,無法清償,或袖 手旁觀、或有其計算,子女無人願意承擔,以致被告出面善 後,上開經認證之聲明書末段之說明,其實已說明此等緣由 。然而,數年後(即97年間),當原告之長子即被告之兄蔣 木村,帶原告北上,並拒絕被告之探視後,先是訴外人蔣木 村以聲明書為通謀虛偽由向鈞院訴請塗銷移轉登記,最後由 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3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 重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予以駁回確定在案。同一期間,再 由原告之女告發,原告復以自首之被告兼告訴人之身份,向 彰化地檢署告訴被告偽造聲明書、詐欺等罪名,其後亦分別 歷經本院地檢署97年度偵字11297、11199號不起訴處分、台 中高檢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88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本院9
8年度聲判字第6號交付審判駁回裁定在案。由於目的未達, 想方設法,又提起本訴,提起本訴是否為原告本意,令人懷 疑。
㈢事實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關於買賣金額之記載,不過用以 核定稅額而已,於兩造之前訟爭中,原告不僅實際上從未主 張該項金額及該筆款項未付,反稱通謀,或謂以幫其償還積 欠訴外人蔣木村2000萬元之債務為條件云云,並未有原告本 件主張之是項金額之約定與權利。而申請書上之約定事項則 是抵押權負擔由買受人承受,其餘訂金、付款方法等俱無, 又何來買賣價金未付之問題,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㈣再者,依聲明書之記載可知,關於系爭土地之移轉,除移轉 前既已墊付繳納之利息外,被告尚應負責解決原告以系爭土 地向金融機構抵押設定之債務。查原告以彰化縣秀水鄉○○ 段887地號土地與同段524、524-2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抵押向 台中商業銀行貸款,於92年8月18日尚有貸款本金1242萬元 ,其中,系爭馬鳴段524、524-2地號土地兩造於92年8月18 日辦理移轉登記,其上原有之抵押設定登記,92年12月11日 經被告匯入635萬元,業已清償630萬元本金及32,889元之利 息,並於92年12月16日塗銷其上之抵押權設定,亦即原告不 復對台中商業銀行負有該筆債務,被告之契約義務即已履行 ,實再無給付價金之問題。
㈤又原告以馬鳴段887地號土地向台中商業銀行設定600餘萬元 之抵押債務,於該筆土地過戶後,已改由被告承擔。此外, 另以馬鳴段889(其後分出889-1、889-2地號)、890地號土 地向秀水鄉農會所貸1700萬元之抵押債務,亦於94年1 月11 日由被告予以承受。原告固稱被告未付分文,惟除已付利息 外,就被告之義務內容,兩造本約定由被告承受前開抵押債 務,而非再為現實支出。彷彿預知的紀事一般,由於子女之 吵鬧,竟迫使原告出面對被告進行訴訟,以致父子官司相見 ,多年前的預言果真不幸言中,令人備感噓唏,惟無論如何 ,本件並無原告所指之情事,其請求毫無依據可言。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為不利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524地號、地目田、 面積1624平方公尺及同段馬鳴段524之2地號、地目田、面積 9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以92年6月23日之買賣為發生原因, 於92年8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僅訂有辦 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公契(即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未訂立私契,公契上記載之買賣價款總金額為
7,838,400元,並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23日彰 地一字第0990012551號函附92年彰資字第161300號收件登記 申請書暨相關資料可稽。
㈡原告曾於93年11月19日簽立聲明書一紙,內容為:「本人所 有土地:馬鳴段524、524-2、887、889、890等。因銀行抵 押貸款金額高達2700萬元。由於年事已高,近幾年來利息均 皆小兒子蔣木楠負擔,近幾年來又因土地價格下跌,即使出 售亦不敷歸還本利,特商得小兒子蔣木楠同意將土地移轉給 他,由其承受所有債務。遂在92年8月將馬鳴段524、524-2 兩筆土地過戶給蔣木楠,又於93年10月馬鳴段887、889、89 0等三筆土地過戶給蔣木楠,……特寫此聲明書,由法院認 證,……。」,該聲明書乙紙為原告所親自書立,且經本院 公證處以93年度彰院認字第001003103號認證在案。 ㈢訴外人蔣木村(即原告之子、被告之兄)曾以原告積欠其債 務及兩造間就系爭兩筆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無 效為由,對兩造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經本院97 年重訴字第93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重上字第163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其移轉不動產物權書 面未合法成立,固不能生移轉之效力。惟關於買賣不動產之 債權契約,乃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移轉之不動產及價金 業已互相同意,則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出賣不動產之一方 ,自應負交付該不動產並使他方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436號判例要旨參照),因此民法 第760條規定之書面係指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物權契約 的書面,而非屬債權契約的書面。查兩造於申請辦理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繳附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依上開判例要旨所示係屬不動產移轉之物權書面契約,並 非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是用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 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雖有買賣價款總金額7,838,400 元之記載,然買賣之債權契約仍應以兩造實際所約定之買賣 條件內容為準,實非以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 之金額為據。蓋依原告於93年11月19日簽立並經本院公證之 聲明書內容所示,原告顯係以由被告承受原告關於該聲明書 中土地之所有債務為對價,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是渠等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自以被告承受(或清償 )原告之債務為支付之方式,自堪認定。
㈡又系爭524、524-2地號土地原告於92年8月18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而原存在其上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係於92年12月16日因清償而塗銷,此有 買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異動索引等資料附卷可按;而前 案本院97年重訴字第9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曾函詢 臺中商業銀行埔鹽分行,經該分行回覆稱:「一本行授信戶 蔣金安於92年8月18日尚有貸款本金1242萬元……二上開貸 款係於92年12月11日由蔣木楠匯入635萬元於本行「備償借 款專戶」清償本金630萬元及利息3萬2889元,本行准於塗銷 彰化縣秀水鄉○○段524、524-2地號2筆土地。」等語,有 該分行97年10月20日中埔鹽字第09709500168號函可查,亦 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見原審卷一第175頁),是被告 實已依買賣債權契約之約定承受並清償原告之債務無訛。蓋 買賣對價毋庸在標的交付時即予以給付,嗣後以承受或清償 買賣土地上原有之抵押債務作為履行對價之給付,在交易市 場上實屬常見,縱使原告所稱先前之抵押借款均由被告在使 用係屬為真,或者被告曾以借新還舊之方式而為清償,均無 損於如前所述被告已依原告聲明書之內容承受並清償原告之 債務,而已依約履行買賣契約支付對價等事實之認定。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尚未清償並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 顯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已依約清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對價,原告 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7,83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