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選字,99年度,27號
CHDV,99,選,27,201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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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27號
原   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陳啟全
      吳文哲
      朱麗娟
被   告 周 及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 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 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周及為彰化縣永靖鄉永南村第19屆村長選舉之 候選人,於民國99年6月12日進行投開票,並經彰化縣選舉 委員會於99年6月18日公告被告當選彰化縣永靖鄉永南村村 長,嗣原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有選罷 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99年7月14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 訟,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98年6月18日彰選一字第099125030 9號公告影本及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印附卷可稽。則揆 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參選彰化縣永靖鄉永南村第19屆村長選舉,並登記為永 南村選舉區之第2號候選人,詎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尋求選 民支持,竟與其妻即訴外人周許美玉、妻舅即訴外人許仁祥 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訴外人許仁祥於99年4月中旬,以 每件新臺幣(下同)120元之價格,向訴外人興泰工業社訂 製繡有「永南」字樣之短袖上衣(下稱系爭上衣)267件, 並由被告、訴外人周許美玉許仁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將系爭上衣分送予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之人各1 件 ,而約各該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及同一戶籍內有投票權



之人,於99年6月12日舉行之彰化縣永靖鄉第19屆村長選舉 投票日投票支持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均明知所收 受之系爭上衣,係用以買票賄選之對價,仍予收受並同意於 投票日將選票投給被告。被告所為已構成公職人員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賄賂罪,為此,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20條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宣告被上 訴人當選無效,並聲明:⒈被告就99年6月12日舉行之彰化 縣永靖鄉第19屆永南村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㈡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就上開投票行賄之犯行,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如附 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即訴外人張陳雪劉清海對於投票收賄 之犯行亦予坦認。雖訴外人周許美玉許仁祥及如附表所示 之其餘有投票權人均辯稱:分送系爭上衣時,僅提及所送上 衣係供幫忙拜票時穿的,並未提及投票時支持被告等語,惟 被告已明確供稱:伊、周許美玉許仁祥於分送上衣時,均 有提及投票時支持伊,否則何必參選等語。況收受系爭上衣 之有投票權人均知訴外人許仁祥為被告之妻舅,縱本件於分 送系爭上衣之際並未明確提及投票時支持被告,然由送衣之 時機與選舉相近及訴外人許仁祥為被告妻舅等情,應可輕易 認識送衣之目的係為求於投票時支持被告。再者,訴外人許 仁祥亦於偵查中坦認分送系爭上衣之目的係希望選民於投票 時支持被告,若謂其送衣之舉措無從使收受者知其目的,顯 與常情不符。
⒉被告雖辯稱:短袖上衣係訴外人許仁祥自行委託製作、發送 給選民,發剩下10餘件拿到伊住處伊才知情等語,惟衡諸常 情,於選戰中是否採取賄選之手段,對選情影響甚大,更使 參與賄選之人,陷身被追訴判罪處刑之危險境地,身為侯選 人者,又與選舉結果有最密切之利害關係,若謂置身事外, 全不參與決策,顯然違背經驗法則,殊不可信。況訴外人許 仁祥身為被告之妻舅,復將未分送完畢之系爭上衣置於被告 住處,由選民至被告住處拿取,或由被告、訴外人周許美玉 繼續分送予選民,若謂被告就訴外人許仁祥訂製系爭上衣分 送選民之事,於事前毫無所悉,顯與常理有違。而縱確如被 告所述,其於訴外人許仁祥擅自訂製系爭上衣分送選民後始 知情,然被告於許仁祥將未分送完畢之系爭上衣置於其住處 後,仍繼續與訴外人周許美玉將系爭上衣分送予選民以尋求 支持,亦無解於其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犯行。 ⒊按選罷法第99條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 係屬階段行為。就「交付賄選」之階段而言,除行賄者須有 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外,另因刑法第143條對收受賄賂者另 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於「交付賄選」階段,二者為必 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行賄及受賄二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 之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 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然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時,受賄之相對人對行賄人所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 並予收受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犯行始克成立,行賄 者方始成立交付賄賂罪;然於「行求賄選」階段,則僅須行 賄者單方有為行求賄選之意思及行為,即可成立,並不以取 得相對人之允諾為必要。是如行賄者與相對人縱無上述明確 之相互對向之意思表示合致情事,或行賄者之行賄行為遭相 對人拒絕時,行賄者仍構成行求賄賂罪。再按證據之證明力 如何,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所為判斷並應符合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現今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期間,除檢、警、 調各機關均積極投入查察賄選工作,淨清選風之外,甚至候 選人對手陣營亦皆積極投入抓賄選之工作,因除可防止候選 人對手以賄選手段當選外,亦可據於申領檢舉賄選獎金,故 全民莫不積極投入查察賄選工作。正因如此,候選人及其所 屬陣營之樁腳之賄選手法莫不推陳出新,除假藉其他活動名 目提供免費招待或餽贈外,甚至有僅交予賄選財物、金錢予 選民,而未置一詞彼此即心領神會,達成行求、期約、交付 之賄選合意者,亦所在多有,此已成為目前賄選之常態,亦 屬市井皆知,傳統賄選方式中常見之據賄選名冊及持競選傳 單並交付賄選財物、金錢予選民並同時復加以言詞表明請託 支持某位候選人之賄選情形,已不多見,此乃一般社會常情 之經驗法則。是於當選無效訴訟中,法院在認定候選人有無 賄選行為時,應就行為人實質上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綜合判 斷,不宜僅就候選人有無對有投票權之人為具體明示買票之 行為,而為表象判斷之唯一依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8年度選訴第1號判決意旨)。
⒋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即訴外人邱創堯等40人多數雖均證 稱訴外人周許美玉許仁祥贈送系爭上衣時,未明白提及選 舉日請投票給被告。惟被告、訴外人許仁祥周許美玉交付 系爭上衣之時間(約於99年5月中旬至5月底),已十分接近 99年6月12日之選舉投票日,而收受系爭上衣之如附表所示 訴外人邱創堯等40人均為有投票權人,且其等於警詢、偵查 中均證稱知悉訴外人周許美玉許仁祥分別為被告之妻及妻 舅等語,則被告、訴外人許仁祥周許美玉縱未明白向如附



表所示訴外人邱創堯等40人表示請其等投票支持被告,然衡 情如附表所示訴外人邱創堯等40人應均知悉被告、訴外人許 仁祥、周許美玉贈送系爭上衣之用意,係為請求各該選民投 票支持被告之意。又訴外人許仁祥於99年6月1日偵查時證稱 :「(檢察官問:為何這一次會印衣服送給別人?)是我自 己支持我姊夫,所以就自己印衣服送給村民好友來支持,希 望他們可以投給姊夫,雖然我當時沒有明說,但因村長是我 的姊夫,所以別人就會知道。」(見選偵字第54號卷第79頁 ),更可佐證如附表所示訴外人邱創堯等40人應均知悉被告 贈送系爭上衣之用意,係為請求各該選民投票支持被告周及 之意。況如附表所示訴外人邱創堯等40人多數於偵查中均證 稱訴外人周許美玉許仁祥於贈送系爭上衣時,有明白告知 贈衣係為委請如附表所示訴外人邱創堯等40人到場參與造勢 活動。而選舉之造勢活動,到場參與造勢活動之民眾,通常 為表達支持該候選人而前往,故各該候選人請託選民參與其 造勢活動,其最終用意無非是尋求選民之投票支持,因而選 舉造勢活動顯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連。則依上開判決意旨 ,訴外人周許美玉許仁祥於贈衣時,雖未直接告知選民投 票支持被告,惟既已明示委請各有選舉權之如附表所示訴外 人邱創堯等40人到場參與造勢活動,渠等之用意應即在請託 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實難想像被告之用意僅單 純在請求各有選舉權之人參加選舉之造勢活動,而不請求其 等投票予被告之可能。是被告贈衣之舉符合選罷法第99條第 1 項「行求賄選」之要件。縱如附表所示訴外人邱創堯等40 人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致證稱:未因收受系爭上衣而影響投 票意向,亦未允諾於本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等語,然如附 表所示訴外人邱創堯等40人既仍予以收受,依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交付賄賂罪即已成立,不以收 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 ⒌另證人即訴外人邱創堯等人雖多數均證稱被告、訴外人周許 美玉、許仁祥發送上衣時,有告知係為選舉造勢所用,並於 99年6月6日有參與遊行造勢等語。惟①該等證人係於99年6 月1日執行搜索後,陸續於同年月4日至11日,全部經被告或 訴外人許仁祥分別通知及載送,始至警局接受詢問乙情,已 經各該證人證述甚詳,是渠等就收受系爭上衣情狀及是否參 與遊行造勢之證詞是否可信,即非無疑。此外,訴外人許大 舜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為何都已經拿衣服給你這 麼久,你才知道是要用來拜票用的?)應該是6月9日我去警 察局作筆錄時我才知道的,那天是許仁祥載我去作筆錄的, 車上還有其他人,當時我才知道。」等語(見選偵字第127



號偵查卷第133頁)。顯見訴外人邱創堯等關於被告贈送系 爭上衣目的及參與遊行造勢之證詞已遭串供,應不足採信。 復參諸訴外人邱創堯等就參與99年6月6日之造勢遊行之人數 ,有稱6、70人等語(見訴外人邱文宗99年6月8日警詢筆錄 ),有稱100多人等語(見訴外人林雲五99年6月8日警詢筆 錄)、亦有稱200多人等語(見訴外人洪金雄6月9日警詢筆 錄及訴外人邱秋東99年6月11日警詢筆錄),供述不一,則 其等就參與造勢遊行乙情之證述,即非屬實。②又本件於99 年6月1日為警查獲時,被告供稱:「(員警問:訂製上記短 袖上衣作何用途?)因為我登記參選永南村村長,所以許仁 祥訂製上記短袖上衣分送給選民。」等語(見選偵字第54號 偵查卷第83頁),而訴外人許仁祥於99年6月1日偵查中證稱 伊送衣服也是希望支持伊姊夫(即被告)等語(見選偵字第 54號偵查卷第79頁),均未提及係造勢宣傳之用,而遲至99 年6月24日訴外人周許美玉於偵查中始稱該衣服係用於拜票 造勢之用等語,顯係臨訟杜撰之詞。③況參諸實務用於造勢 之衣服多會繡上候選人之姓名、登記號碼等文字,而扣案衣 服除繡有「永南」2字外,並無其他可資識別被告競選相關 文字,焉能於競選活動中藉以凸顯係被告之造勢活動。 ⒍被告就其主觀上具有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之犯意,而容許並同意訴外人周許美玉許仁祥將系 爭上衣贈送附表所示訴外人邱創堯等40人乙情,已於偵查中 自白:「(檢察官問:承認投票行賄罪嗎?)承認,我知道 超過30元不行,但因一時的疏忽才會再送給別人,拜託村民 支持。」等語(見選偵字第54號偵查卷第93頁)。此與訴外 人許仁祥於99年6月1日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為何這 一次會印衣服送給別人?)是我自己支持我姊夫,所以就自 己印衣服送給村民好友來支持,希望他們可以投給姊夫,雖 然我當時沒有明說,但因村長是我的姊夫,所以別人就會知 道。」、「(檢察官問:周及有無問你?)有,他問我為何 要送衣服,他說這樣沒有印發給全村會被別人說話,我就說 那這些衣服發完就好。」等語(見選偵字第54號偵查卷第79 頁)相符。足認訴外人許仁祥印製系爭上衣贈送給選民之初 衷,在尋求選民對被告之支持,約使各該選民投票給被告。 而其將印製及贈送系爭上衣之目的告知被告後,被告僅擔心 沒有全村發送恐造成不公平,未就訴外人許仁祥贈送系爭上 衣之舉為反對之表示或提及系爭上衣將作為選舉造勢之用, 顯見被告對系爭上衣之贈送係為約使選民投票予被告,應有 明確之認識及同意,其主觀上具行賄之犯意至明。 ⒎選舉之造勢活動係為候選人之宣傳、曝光而舉辦,用意為期



拉抬候選人聲勢,使其能順利當選,而到場參與造勢活動之 民眾,通常亦為表達支持該候選人而前往,候選人或其競選 團隊為使造勢活動場面盛大,應會事先確認何人可參與造勢 活動及參與人數為何,以避免場面冷清,造成反效果。惟如 附表所示訴外人邱創堯等40人於偵查時,有證述雖認識被告 ,但無特別交情者(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訴外人張尚群、 邱樹邱文章筆錄、第0000000000號警卷訴外人詹福二筆錄 );亦有證稱無特定支持對象者(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訴 外人邱文章筆錄、第0000000000號警眷訴外人邱坤渊筆錄) ;或稱不認識被告,與訴外人許仁祥因修理水電而認識者( 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訴外人邱秋東邱武彰筆錄);亦有 稱不知訴外人許仁祥為何贈送系爭上衣,或回家後,才發現 門上有1件系爭上衣,詢問鄰居始知為訴外人周許美玉贈送 者(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訴外人周濟國筆錄、第00000000 00號警卷訴外人張陳雪筆錄),顯見被告發送系爭上衣之用 意不在使支持自己的選民參與造勢活動,而係為施惠選民, 否則豈有將系爭上衣發送與自己不認識或無特別交情之選民 ,或未告知造勢目的而發送系爭上衣與選民,而希冀該等人 前來參與其造勢活動之可能。
⒏又衡諸常情,用於拜票、造勢之統一穿著服飾,應於造勢宣 傳活動當天直接發送給到場參與之人即可,毋須事先發放, 否則如何能對造勢人數及場面進行安排、控制?又如何能確 定作為造勢用之競選物資能確實、有效運用?縱因他故,無 法於造勢當天發送造勢場合之特定衣著,而須事先發放與參 與造勢者,然為確認參與者均能參加造勢,理應於接近遊行 造勢前幾日發送,始能精確計算、預估造勢人數及場面,甚 且亦應於交付衣物時告知參與遊行造勢之目的、時間及地點 ,俾利造勢場面之安排及控制。故僅藉詞為參加遊行造勢之 用,而隨機、任意及大量發送給選民具經濟價值之物品,即 與常情未合,難認其主觀上無行賄之犯意,此亦有與本件相 似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選上第10號判決可參。訴外人邱創 堯等有逾半數以上之人係於99年5月中旬即收受系爭上衣, 且訴外人周許美玉於偵查中證稱:因為還未到拜票時,所以 贈送系爭上衣給選民時,有的就沒說系爭上衣係為拜票造勢 所用等語(見選偵字第89號偵查卷第54頁背面);訴外人劉 駿燃、張陳美雪周濟國許大舜邱鎰鑫邱志成及邱慶 輝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亦均證稱:被告、訴外人周許美玉許仁祥贈送系爭上衣時,並未說明目的,渠等不知為何被告 要贈送系爭上衣等語。依前揭說明,被告於選舉造勢前半個 月即發送系爭上衣,且未明確說明贈送系爭上衣係為選舉造



勢之用,顯認其於贈送系爭上衣時,主觀上應即具有行賄之 犯意。
⒐系爭上衣僅印有「永南」2字,並無印製被告姓名、號碼或 政黨名稱,則被告將如何以系爭上衣達成所稱「識別」候選 人造勢之作用?如何使選民知悉被告參選之事實?又如何將 自身競選造勢與其正擔任永南村村長之行政事務有所區隔? 又被告辯稱發送系爭上衣係為使參與造勢活動之選民外觀上 有一致性、整體性等語。惟為達成造勢活動之一致性或整體 性,被告何以不選擇可回收或使用完即丟棄之印有自己姓名 之運動帽或背心,待選民到場參與造勢活動時,再發送與各 選民使用後回收或丟棄?另系爭上衣並非價值低廉之運動帽 、背心等使用一次即丟棄之物,被告選擇在系爭上衣上僅印 「永南」2字,而非自己姓名,無非為使永南村之選民於選 舉過後仍然能樂意穿著該上衣之討好選民之舉,故系爭上衣 難認屬於選舉造勢活動所製作之臨時性、簡便性之文宣品, 被告所辯,顯不可採。被告贈送系爭上衣係為行求如附表所 示訴外人邱創堯等40人投票予自己之用意,昭然若揭。 ⒑再者,如被告發送系爭上衣之目的僅單純為提供造勢遊行之 用,然村里長等規模較小之地方選舉,選民人數通常較少, 造勢活動規模亦較小型,則被告辯稱號召多達267人之特定 人為其「以遊行方式」造勢,顯與目前我國村里長等小規模 選舉現況不符。況訴外人許仁祥訂購系爭上衣數量為267 件 ,扣除在被告住處查扣未發放完畢之16件上衣及被告主張發 送予非永南村選民之36件上衣,則尚有215件上衣係發送予 永南村選民,該等選民既經被告特定參與造勢遊行,理應全 數到場,然觀諸被告提供之99年6月6日造勢遊行現場照片( 見選偵字第89號偵查卷第61頁),出現於畫面者,至多僅有 30餘人,與215人之差距甚遠。縱認被告號召參與造勢人中 ,有因故未能參與者,致生人數上之差異,但亦不至出現如 此懸殊之差距,顯見被告發送系爭上衣之主要目的不在於選 舉造勢,而在約使選民投票予被告。甚者,被告身為候選人 ,但卻於99年7月8日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6月1日檢察 官問完你後,你6月5日、6日通知村民要幫你拜票?)是許 仁祥通知的,不是我。」(見選偵字第127號偵查卷第136頁 ),足見99年6月6日之造勢遊行應係本件查獲後,訴外人許 仁祥為脫免法律責任而臨時舉辦,並非既定行程,以致被告 未能參與前置號召作業,足證被告辯稱贈送系爭上衣係為選 舉造勢用,顯為卸責而杜撰。
⒒按選罷法第41條、同法第42條規定:「各種公職人員競選經 費最高金額,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



,應由選舉委員會於發布選舉公告之日同時公告。前項競選 經費最高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 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為以各該選舉 區之應選名額除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70,乘以基本金額新 臺幣30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候選 人競選經費之支出,於前條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內 ,減除政治獻金及依第43條規定之政府補貼競選經費之餘額 ,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投票日年度列舉扣除額。前項 所稱競選經費之支出,指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後 30 日內,以競選活動為目的,所支出之費用」,是為符合 法律規定及使競選經費在法定最高金額之限度內,得以妥善 運用,各候選人均會設置競選經費收支帳簿,由其本人或所 指定之人員負責相關收支之記帳及憑據或證明文件之保管工 作,且各項費用之支出,除所支出之費用涉及不法而不欲列 明者外,鮮有屬於合理、正當及必要之競選經費支出,卻未 予列計而有導致日後無法釐清帳目危險之理。又被告已自承 就訴外人許仁祥支出之訂製系爭上衣費用並未申報(見選偵 字第54號偵查卷第83頁背面),故系爭上衣果係單純為選舉 造勢所用,則何以已擔任2屆村長之被告,未將該費用列為 選舉經費?顯見被告係以選舉造勢之名,包裝其行求賄選之 實。
⒓若僅就被告及訴外人周許美玉許仁祥之辯詞及附表所示訴 外人邱創堯等40人之多數均證稱系爭上衣係為選舉造勢之用 ,及如附表所示訴外人邱創堯等40人於本件賄選案件查獲「 後」均有參與選舉造勢,即認系爭上衣屬候選人選舉造勢所 需,則無異大開賄選之門,日後各候選人均可藉類似參與選 舉造勢之名義,公然對選區內之任何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衣服 、配件等物,並以該等物品係為參與選舉造勢或協助競選之 用,而隨意解釋為競選工作費用之合理支出,並據為賄選行 為之免責。則選罷法所欲杜絕賄選之立法意旨,將形同具文 ,過去習見之發放「走路工」之選舉賄選方式,無異亦可為 相同之解釋而均獲判無罪,對選風之敗壞,無疑將有深遠之 影響。
⒔又候選人賄選買票,一方面須擔負遭人檢舉之風險,且亦須 考量其投資報酬率,自無可能就全數選民均為買票;縱為候 選人之街坊故舊或同窗舊識之選民,也未必絕對會投票支持 該候選人,復衡諸村里長等規模較小之地方選舉,選民之投 票意願通常更為低落,往往造成投票率不高之結果,故被告 以賄選方式加強鞏固其基本盤之票源,皆與常情相符,此觀 諸被告99年6月1日於警詢中陳稱:「(員警問:你稱以每戶



為單位發送短袖上衣,惟記稱總共625戶,為何僅訂製260件 左右?)因為不是全部的選民都是支持我這邊,有些也是支 持對手的,所以不可能每戶都給他們。」(見選偵字第54號 偵查卷第84頁)即甚明瞭。況一般以實物行賄者,多以戶數 為單位進行賄選,與以金錢賄選以具有投票權之選舉人數為 單位進行賄選不同,故被告選擇對自己較有利之支持者,以 每戶發放一件系爭上衣之方式進行賄選,與常情並無不符, 自難據此即認必造成差別待遇之反效果,而推論被告無行賄 之主觀犯意。
⒕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意旨:「對有投票 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 ,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 而為判斷。」故未可僅以名義為贈與,或交付之財物購得價 格不高,即謂其不成立行賄。訴外人許仁祥雖自承以每件12 0元代價訂購系爭上衣,然該價格僅屬製造者之大量訂貨成 本價格,市場價格是否僅為120元,仍待商榷。又縱認系爭 上衣非價值不菲之物品,惟系爭上衣並未大量印上宣傳標語 或候選人名字,而僅在胸口口袋上方繡以「永南」2小字, 外觀上並不俗氣,於選舉過後再繼續穿著,亦甚得宜。再對 永南村之選民而言,系爭上衣上「永南」2字所代表彰顯永 南村在地、團結共識之象徵意義,應更大於系爭上衣實際價 值,故系爭上衣之經濟效益及實用性,要非政見發表、選舉 造勢等場合中散發之價格低廉、品質不高、印有候選人姓名 、號次、標語、供加深選民對於候選人印象或拉抬聲勢所用 之扇子、帽子、小包面紙、原子筆等欠缺交易價值之文宣贈 品可比,難認無動搖有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之效用。況被告亦 自承有選民因收受系爭上衣尺寸不合,而要求更換(見第00 00 000000號警卷第2頁),更顯系爭上衣確實受到選民之青 睞及重視,而對選民投票意願產生影響。復佐訴外人張陳雪劉青海、詹啟峰等人亦均於審理中證稱未有其他候選人贈 送禮品等語,則於被告之競選對手未對上開訴外人交付文宣 品以外顯有一定經濟價值之物之情況下,被告將客觀價值達 120元之系爭上衣,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難謂 對渠等之投票意向並無影響。若僅以系爭上衣換算成現金後 之價值,低於一般選舉買票之金額,而認非屬賄賂,不僅對 其他恪遵法務部所頒佈「不得交付客觀價值超過30元以上之 物」標準之候選人顯失公平,且將使日後候選人得假選舉造 勢之名,行賄選之實,而有害選舉之公正性及民主政治之健 全運行。再以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選上更㈠字第6號民事判 決、99年度選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均認賄賂物品價值雖甚



菲薄,但仍認具有對價關係,更堪認本件系爭上衣與約使選 民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具有對價甚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贈送之短袖衣服與投票之行使並無對價關係: 被告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系爭上衣,分送系爭上衣之目 的係為造勢拜票之用,此由檢警於偵查中分別傳喚54位收受 系爭上衣之證人,其中45位具永南村之投票權,9位非設籍 於永南村無投票權(警方僅約談9位,實際居住外村而不具 本件投票權,仍收受系爭上衣者共36位,因警方認為與本案 成立犯罪無關而拒絕再詢問),幾乎均陳稱收受系爭衣服之 目的係為造勢拜票之用或穿起來較整體性,且收受時並未有 要求投票給村長候選人周及之話語。是由授受雙方之認知, 系爭上衣並非約定為一定投票行使之對價。又就社會常情及 經驗法則而言,現行政府查察賄選不遺餘力,候選人若欲賄 選,莫不秘密進行,且盡量避免留下物證,以逃避日後遭檢 警查緝,被告如有賄選之意圖,衡情應不至於訂製之衣服繡 上「永南」字樣,如日後遭查緝賄選,反而成為犯罪之證據 。本件被告於分送之系爭上衣繡有「永南」字樣,訂製之件 數為267件,且分送之對象包含外村無投票權者,若認以系 爭上衣為約定為一定投票行使之對價,亦與常情不符。再收 受系爭上衣之人對於被告交付系爭上衣之目的係為造勢或湊 熱鬧,其等收受系爭上衣並非基於受賄之意思,投票受賄罪 部分亦經原告以99年度選偵字第54、89、127號為不起訴處 分。是難認被告、訴外人周許美玉許仁祥與收受系爭上衣 之人,有何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合致存在,故所贈 送之系爭上衣與投票之行使並無對價關係。
㈡就客觀情事及經驗法則觀之:
⒈就系爭上衣發送之對象:收受系爭上衣者之筆錄,其等多為 被告或訴外人許仁祥之街坊鄰居及舊識,其投票意願本多傾 向投予被告,被告等若有意以系爭上衣賄選,應會將系爭上 衣發送予投票意願仍猶疑未定者,以改變其投票意向,方達 賄選之功效及目的。又系爭上衣發送之對象亦包括外村不具 投票權之人,經事後統計共有36人非設籍於永南村,為無投 票權之人,其中9人曾被警方傳訊製作筆錄,衡諸常情,被 告訂製衣服之目的若係為賄選,怎會將衣服分送予不具投票 權人,是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觀之,被告發送系爭上衣之 目的顯非基於行賄之意思。
⒉就系爭上衣製作之數量:被告所參選之彰化縣永靖鄉永南村 選民人數約1,800餘人,戶數約600多戶。被告已連任2屆村 長,當選票數至少需600票以上。被告若欲賄選,應會製作



相當數量以上之衣服逐一發送,是以訂製衣服之數量僅267 件,相較於永南村之選舉人數及歷屆村長當選之票數,訂製 之數量顯不符比例。
⒊就系爭上衣發送之方式:系爭上衣發送之方式多為訴外人許 仁祥所發送,被告僅發送予訴外人劉青海,訴外人周許美玉 則發送予訴外人張陳雪、劉俊燃。惟由訴外人張陳雪陳稱: 「我外出回到家時發現門縫夾1件T恤上衣,問鄰居人家告 訴我是鄰居是周許美玉親自拿到家裡給我的」等語(見選偵 字第54號偵查卷第52頁)、訴外人詹福二陳稱:「99年5月 底某日下午15至16時左右,我騎車經過許仁祥家,他看到我 就叫,拿短袖衣服給我」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2 頁)、訴外人邱澄溱陳稱:「99年5月底上午11時左右,我 農忙剛要回家在路上遇到許仁祥,他拿1件短袖衣服給我」 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8頁)、訴外人邱守發陳稱 :「99年5月30日下午21時左右,我在姪子邱創堯家中坐, 許仁祥剛好去順便拿1件短袖衣服給我」等語(見第000000 0000號警卷第14頁)、訴外人邱文宗陳稱:「當天許仁祥拿 這件衣服到我家給我,但當時我去上班,所以是拿給我太太 …」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3頁)、訴外人邱文章 陳稱:「於99年5月中旬某日,我出門工作,回到家我老婆 告訴我,許仁祥送衣服1件給我」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 警卷第66頁)、訴外人邱慶輝陳稱:「…許仁祥拿衣服到我 家給我時,我不在,是我太太收的…」等語(見選偵字第12 7號偵查卷第52頁),可知系爭上衣發送之方式亦非按每戶 之投票權人數發送,發送的方法亦採隨機,有在路上、超商 遇到即發送、有塞在人家門口、有部分託人轉交,衡諸常情 ,若欲賄選應會親自將賄賂直接交付予受賄者,怎會直接塞 於門縫或託配偶轉交,再者,若欲賄選應會逐戶依投票權人 數發送,怎會只交付1件衣服,此與實務上若有心賄選者多 為縝密計畫性之發放顯不相同。
⒋系爭上衣繡有「永南」字樣:被告如有賄選之意圖,衡情應 不至於訂製之衣服繡上「永南」字樣,如日後遭查緝賄選, 反而成為犯罪之證據。又系爭上衣繡有永南字樣,反成為一 識別標誌,若以之為行賄之物品,收受該衣服者不見得會喜 歡,故反難達成賄選之目的。
㈢要求支持僅為選舉場合之語言與行賄無關:
⒈被告與訴外人周許美玉為候選人及候選人家屬,於選舉期間 逢人即會拜票懇請支持,乃一般常情,因此被告於警詢時陳 稱:「當然有,不然參選要做什麼」等語,偵查中陳稱:「 有,一定要拜託支持的,村民口頭也會說好,但會不會投我



不知道」等語,然此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對方,或在場聽聞 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 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有可疑。
⒉又檢察官偵查時問:「你與你太太及許仁祥送衣服給村民時 有無說要拜託支持你選村長?」等語,被告陳稱:「有,一 定要拜託支持...」等語,事實上系爭衣服被告僅發1件,訴 外人周許美玉僅發給訴外人張陳雪劉駿燃各1件,其餘均 係訴外人許仁祥所發,然訴外人許仁祥於同日之偵訊筆錄即 陳稱:「(檢察官問:你送衣服時有無說要別人支持誰?) 沒有,因怕傳話不好聽」等語,再參以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偵 查中之證言多陳稱訴外人許仁祥送衣服時並未說要把票投給 被告等語,是被告對於檢察官問其與訴外人周許美玉、許仁 祥送衣服時,有無拜託支持答稱「有」等語,應係出於個人 主觀上認知,凡在選舉期間均會要求選民支持(因實際上訴 外人許仁祥送系爭上衣時均未要求支持被告,被告實無從代 訴外人許仁祥回答),現實上並無以送系爭上衣為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
⒊再由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交付上衣之規則?)1 戶 只發1件,而且要幫忙拜票的才有」,顯見贈送系爭上衣之 目的係為拜票,要求支持僅為選舉場合之語言,與行賄無關 。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就投票行賄之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 告雖就偵查筆錄中簽名自白之事實不予爭執,然被告為一般 百姓,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其突然被帶至警局甚感訝異與惶 恐。又警方於製作筆錄前一再告知被告所贈送之衣服價值超 過30元,已超過法務部所定之標準,構成賄選,被告因此誤 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始於筆錄上簽名。再縱認被告確為自 白,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本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則被告是否構成投票行 賄罪即屬有疑。況依選罷法第128條規定,基於當選無效之 訴之強烈公益性,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本件民事訴訟上之認 諾或訴訟上自認。
㈤被告、訴外人許仁祥周許美玉均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選訴 字第79號判決無罪,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行賄之犯意,客觀 上亦無對價關係,原告起訴之主張均難謂適當與適法等語置 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係99年6月12日舉行之99年度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 舉之彰化縣第19屆永靖鄉永南村村長候選人,並經彰化縣選 舉委員會於99年6月18日公告當選為彰化縣永靖鄉永南村村



長。嗣原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有選罷 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9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 無效訴訟。
㈡訴外人周許美玉為被告之配偶,訴外人許仁祥為被告之妻舅 。
㈢訴外人許仁祥於99年4月中旬某日,以每件120元之價格,向 訴外人陳耀淳所經營之興泰工業社訂製繡有「永南」字樣之 短袖上衣267件,訴外人陳耀淳並於99年5月1日將系爭上衣 267件交付予訴外人許仁祥。再由訴外人許仁祥於如附表所 示編號1、5至40之時間、地點,將系爭上衣交付予各該編號 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各1件;訴外人周許美玉於如附表所示編 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系爭上衣交付予各該編號所示 之有投票權人各1件;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編號4所示之時間、 地點,將系爭上衣交付予該編號所示之有投票權人1件。 ㈣訴外人許仁祥於99年5月間,有將系爭上衣分別交付予未設 籍在彰化縣永靖鄉永南村之訴外人魏勇、陳清木黃高生白進吉詹家豐林錦添葉茂盛楊建三楊許月娥等9 人(下稱訴外人魏勇等9人),訴外人魏勇等9人有至警局接 受詢問,但未移送地檢署。
㈤附表所示之訴外人邱創堯等40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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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