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選字,99年度,16號
CHDV,99,選,16,2010120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16號
原   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陳啟全
      朱麗娟
      吳文哲
被   告 劉萬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舉行之彰化縣溪州鄉東州村第十九屆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無效訴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 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 向該管轄法院提起。查被告於民國99年6月18日經彰化縣選 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彰化縣溪州鄉東州村第19屆村長,此有 彰化縣選舉委員會99年6月18日彰選一字第0991250309號公 告影本附卷可按(參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反面),是以原 告於上開當選名單公告後之99年6月29日對被告向本院提起 當選無效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99年6月12日所舉行之彰化縣溪州鄉 東州村第19屆村長選舉登記1號之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 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之犯意,經由不知情之訴外人廖學進引見,於99年6月9日 晚上7時許,在有投票權之人陳惠貞位於彰化縣溪州鄉○○ 村○○街53巷12號住處門口,對訴外人陳惠貞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2,000元(含陳惠貞及不知情之有投票權家屬廖 顯昌、廖羚琪廖韋翔,共計4票,每票500元)以為賄賂, 並要求陳惠貞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於該次村長選舉中, 投票予登記1號之候選人即被告,陳惠貞當場表示同意,並 收受上揭賄賂(陳惠貞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原告以99 年度選偵字第120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既有上開選罷法 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行為,爰依選罷法第120第1項第3款 之規定,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買票之事實,此係因其妹劉麗美於99 年6月9日中午向其表示住在彰化縣溪州鄉東州村新社區○○ ○街53巷之村民陳惠貞在賣魚,且陳惠貞之先生廖顯昌患有



口腔癌,提議被告本人拿2,000元向陳惠貞買魚,其於當日 下午5時許曾前往拜訪但無人在家,遂又於當日7時30分許由 廖學進引進並介紹該戶門牌號碼12號之人家在北斗市場賣魚 ,其遂交付2,000元給出來應門之女子,然被告嗣後始知該 應門之女子並非陳惠貞,雖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2,000元 現金時有遭錄影,然依陳惠貞於99年11月3日到庭作證之言 詞口音,可知該錄影光碟中收受被告所交付之2,000元現金 之女子並非陳惠貞,被告於99年8月10日刑事案件審理時看 過當庭播放之錄影光碟後,即確定該名女子並非陳惠貞,並 有口頭提出異議,其不知收受該2,000元現金者是何人,僅 知不是陳惠貞。又其交付2,000元現金之目的是要買魚,惟 其將2,000元現金交付不知名之女子時,該女子搶先詢問被 告:「你是幾號要告訴我(臺語)」,被告便隨即回答:「 1號、1號」,並用手比1,且因被告連日拜票心煩,又趕著 順便拜訪別戶,故疏忽而忘記提及買魚之事,才造成如此誤 會。況被告於99年6月9日晚間有前往東州村公平街53巷12號 、9號、7號、5號、3號等戶拜票,除12號有收2,000元現金 外,其他戶皆只拜票並未買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係99年6月12日所舉行之彰化縣溪州鄉東州村第19屆 村長選舉登記1號之候選人,於99年6月18日經彰化縣選舉委 員會公告當選為彰化縣溪州鄉東州村第19屆村長,被告曾於 99年6月9日晚上7時許,經由廖學進引導,而在陳惠貞位於 彰化縣溪州鄉○○村○○街53巷12號住處門口,交付2,000 元現金予前來應門之女子。嗣被告因涉嫌投票行賄罪,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 選偵字第12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犯選罷法 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而以99年度選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上開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影本及附 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將2,000元賄款交付選區內有投 票權之選民陳惠貞用以買票,已構成當選無效事由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於99年6月9日 晚上7時許,經由廖學進引導而至陳惠貞位於彰化縣溪州鄉 ○○村○○街53巷12號住處門口,有一名女子出來應門,被 告拿出千元現鈔2張,該名女子問:「你們幾號,你要跟我 講(臺語)」,被告回答:「1號、1號,拜託拜託」,就將現 金交給該名女子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本院於上開刑 事案件審理時當庭勘驗錄影光碟無訛(見本院99年度選訴字



第52號刑事卷第28頁反面),堪認屬實。而於上開時、地收 受被告所交付之2,000元現金之女子確係陳惠貞乙情,業據 證人廖學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警方有無播放錄影內容 給你看?)有。」、「(錄影畫面中打赤膊的人,就是你? )是。」、「(錄影畫面中將現金交給陳惠貞的人,就是劉 萬全?)是。」、「(你為何帶劉萬全去找陳惠貞?)我當 天在家裡喝酒,我住陳惠貞隔壁,劉萬全說要來拜票,叫我 出去幫他按門鈴,他說他不認識陳惠貞,我去按門鈴,陳惠 貞就來,我有跟陳惠貞說我是隔壁的阿進,候選人來跟你拜 票,劉萬全跟她說1號拜託拜託。」、「(你有無聽到陳惠 貞問劉萬全『你幾號你要跟我講』,劉萬全回答『1號1號』 ?)有。」等語明確(見彰化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120號 偵查卷第28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惠貞於偵查中證稱:「( 你於本次村里長選舉是否具投票權?)有的。」、「(你家 中幾人於本次選舉具投票權?)4人,我、我先生及我2個兒 子。」、「(本次選舉有無人以現金向你買票要求你等投票 給特定候選人?)有的,我鄰居廖學進在99年6月9日晚上7 、8點在我家門口,他帶劉萬全來我家找我,劉萬全給我2,0 00元,他比了1號的手勢,我知道是1號村長候選人劉萬全。 」及於本院到庭證述:「(99年6月9日晚上7點左右被告是 否有到你家交付2,000元現金給你?)有。被告拿錢給我叫 我支持他,他說他要選村長,沒有講其他的話。」、「(你 在偵查中證述你鄰居廖學進當日帶被告到你家找你,被告給 你2,000元,被告比1號的手勢,你知道是1號村長候選人劉 萬全等語,是否屬實?【提示】)屬實。」、「(你在警詢 時說,被告於99年6月9日晚上在你家拿新台幣2,000元給你 ,要你在此次溪州鄉東州村村長選舉投票給1號候選人劉萬 全,是否如此?【提示】)是。」等語(見彰化地檢署99年 度選偵字第120號偵查卷第39頁、本院卷第53頁反面)相符 ,衡諸常情,若非陳惠貞確有收受被告交付之2,000元現金 並與被告有前開對話,陳惠貞何須證述上情而自陷遭刑事訴 追之風險?益徵陳惠貞之證述並非子虛。又被告雖辯稱其於 99年8月10日刑事案件審理時看過當庭播放錄影光碟後,即 確定該名女子並非陳惠貞,並有口頭提出異議云云,惟觀諸 上開刑事案件中本院99年8月10日審判筆錄已明確記載被告 陳稱:「對勘驗結果沒意見,確實是這樣」等語(見本院99 年度選訴字第52號刑事卷第28頁反面),參以被告於99年6 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警方有無播放錄影內容給你 看?)有。」、「(錄影畫面中將現金交給陳惠貞的人,就 是你本人?)是。」、「(錄影畫面中打赤膊的人,就是廖



學進?)是。」等語(見彰化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120號 偵查卷第14頁),足見被告於99年6月10日檢察官偵訊前已 看過本件錄影光碟,且對錄影光碟中收受現金之女子係陳惠 貞乙節並不爭執,何以會於99年8月10日上開刑事案件審理 時看過當庭播放之錄影光碟後,復能確認該名女子並非陳惠 貞,被告所辯實與常情不符,要非可採。另被告雖辯稱其交 付現金2,000元係為向陳惠貞買魚及表達慰問之意云云,且 以證人劉麗美到庭證述:「99年6月9日那天我向我哥哥說陳 惠貞有在賣魚,我說因為選舉快到,要煮飯給助選員吃,本 來被告要拿錢給我去跟陳惠貞買魚,我跟我哥哥說你自己是 候選人,你親自拿去順便拜票,她的先生廖顯昌有口腔癌順 便慰問一下,我當天晚上太累在被告家客廳休息,後來被告 回來有跟我說他拿2,000元向她買魚,叫我買魚不用拿錢給 她,後來我隔天就去拿魚沒有拿錢,那天是買910元。」等 語為據(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惟被告交付2,000元現金 予陳惠貞時,證人劉麗美並未在場親自見聞,且證人劉麗美 之證述顯與證人陳惠貞廖學進之證述不符,又證人劉麗美 係被告之妹,所為證詞自有偏頗之虞,況由現場錄影光碟中 兩人對話內容觀之,被告對買魚或表達慰問之意隻字未提, 故證人劉麗美之證述,尚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查 ,被告於99年6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自承:伊交付陳惠貞2,0 00元有買票的意思,並有要陳惠貞及其家人投票給伊之目的 ,伊回答陳惠貞「1號1號」,係因伊是1號,拜託陳惠貞投 票給伊等語明確(見彰化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120號偵查 卷第14頁),益徵被告交付2,000元現金並非如其所辯稱純 為買魚及表達慰問之意,而確係該次村長選舉,為使有投票 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而交付之賄賂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係以2,000元現金為代價,交付予具有投 票權之陳惠貞,又於交付現金之際言明希望投票支持登記1 號之彰化縣溪州鄉東州村第19屆村長候選人即被告本人之旨 ,且觀諸證人陳惠貞之證述內容,可知陳惠貞亦明知該2,00 0元現金係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代價而仍收受之,是 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觀之, 已足認具有主觀及客觀上之對價性,核其性質自屬約定他人 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所交付之賄賂無訛,是被告確有於競選之 彰化縣溪州鄉東州村第19屆村長選舉時,對於選舉之有投票 權人賄選之事實,而有選罷法第90條第1項之行為,灼然至 明。從而,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0條第1項之行為,自公 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告就99年6月12 日舉行之彰化縣溪州鄉東州村第19屆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訊問劉庭鐐、許添益、楊麗華 、余森沂劉國文劉福順、謝啟憲等彰化縣溪州鄉東州村 村民,證明其並未向該等村民行賄買票,核無必要,兩造其 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