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43號
原 告 王文進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 告 劉建邦
蕭金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建邦應將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五八五之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六點二平方公尺及同段五八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三八點一二平方公尺之二層RC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蕭金桃應自前項所示建物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捌佰肆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肆仟伍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彰化縣社頭鄉○○段(下稱仁雅段) 585-9、58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查仁雅段588、581地號等 2筆土地,屬重測前彰化縣社頭鄉○○段(下稱重測前崙雅 段)452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蕭拗達、蕭明鑽所共有。又 分割前仁雅段576、577、578、583、584地號等5筆土地,屬 重測前崙雅段449地號土地。另分割前仁雅段585、586、587 地號等3筆土地,屬重測前崙雅段550-1地號土地【重測前55 0-1地號土地分割為550-1、550-2、550-3等3筆土地,後因 重測地號變更為仁雅段586、587、585等3筆土地,之後仁雅 段586地號土地又分割出586及586-1地號等2筆土地】,原均 為蕭拗達所有。蕭拗達、蕭明鑽2人自民國43年起,將重測 前崙雅段452、459、550-1地號等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 出賣予數人,部分買受人再將其買受之應有部分轉賣,而各 共有人則分別占用其中一筆或數筆土地之特定位置,且自43 年起,各共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占用特定位置使用收益,均 未曾提出異議,足見蕭拗達、蕭明鑽於出賣重測前崙雅段45 2、449、550-1地號等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前,應已就前揭3 筆土地合併使用訂立分管契約,且於出賣應有部分時,亦依 分管契約交付特定位置之占有予買受人。其中大森發實業有
限公司於63年取得重測前崙雅段55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後 ,於65年9月14日就坐落重測前崙雅段550-1地號土地(現則 坐落仁雅段585-9、586-1、585-10地號土地)之彰化縣社頭 鄉○○段26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辦理總登記,系爭 建物於67年出賣予陳新雄、79年轉賣予被告劉建邦、91年再 轉賣予誠億有限公司,再由該公司於95年11月27日贈與被告 劉建邦,故劉建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現並將該建物出 租予被告蕭金桃營業使用。惟分割前仁雅段567、578、58 3 、584地號等4筆土地,以及分割前仁雅段585、587地號等2 筆土地,業經本院77年度訴字第1572號、80年度訴更字第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8年度上字第378號、80年度上 字第521號民事判決,准予各別合併分割確定在案,分割後 之仁雅段585-9地號土地即分割自分割前之585號土地,並分 歸原告及訴外人王文魁共有。按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 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 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 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 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上開分管契約,係以 重測前崙雅段452、449、550-1地號等3筆土地合併使用,作 為分管契約之標的,並由各共有人按前揭3筆土地應有部分 之總面積,各自分管其中一筆或數筆土地之特定位置,倘若 前揭3筆土地其中任何一筆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則分 管特定位置係位在該筆土地之共有人,即無法再按分管契約 使用其所分管之特定位置,分管契約關於該筆土地部分自應 認為終止,且分管契約既以前揭3筆土地合併使用,作為分 管契約之標的,如認為分管契約關於其餘2筆土地部分未同 時終止,對於因法院判決分割確定而無法使用其所分管特定 位置之共有人,顯非公允,亦與分管契約合併使用前揭3筆 土地之目的相違,故分管契約在前揭3筆土地其中任何1筆經 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後,應認為全部均已終止。經查,分割前 仁雅段576、578、583、584地號等4筆土地即重測前崙雅段4 49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以及分割前仁雅段585、587地號等2 筆土地即重測前崙雅段550-1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業經法院 判決准予各別合併分割確定在案等情,既如前述,則重測前 崙雅段452、449、550-1地號土地之分管契約,即應認為終 止,系爭仁雅段585-9、586-1地號土地既為重測前崙雅段55 0-1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自發生上開分管契約終止之事實, 應可認定。從而,被告劉建邦所有之系爭建物對於所坐落之 系爭仁雅段585-9、586-1地號土地,即已因分管契約終止, 而無合法使用權源,構成無權占有,原告為系爭仁雅段585-
9、58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劉建邦所有之系爭建物無 權占用系爭仁雅段585-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26.2平方公尺及系爭仁雅段58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C)部分面積38.12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9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劉建邦拆除系爭建物 ,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被告劉建邦 所有之系爭建物現出租予被告蕭金桃營業使用,被告蕭金桃 亦屬無權占有系爭仁雅段585-9、586 -1地號土地,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79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蕭金桃自系爭建 物遷出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查被告劉建邦所有之系爭建物於58年6月1日建築 完成,65年9月14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建物為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時,對所坐落之土地而言為有權占有。又分割 共有物之效力,實務以及法條(民法第824條之1)係採移轉 主義,即共有物分割後,共有人取得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權, 其效力係向後發生而非溯及既往,原告所提出之本院93年訴 字第584號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字第134號 判決與本件非同一事件,不僅無「既判力」更無「爭點效」 可言。原告以上開2件確定判決認已發生分管契約終止之事 實,並無根據,洵無可採。又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 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 權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 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 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 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 房屋承買人繼繼使用土地,有最高法浣48年臺上字第1457號 判例可據。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 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 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 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 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亦定有明文。系爭建物有正當權 源占有所坐落之系爭仁雅段585-9、586-1地號土地,其權源 得解釋為前開「土地所有人(含共有人)默許房屋繼續使用 土地」、「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此占 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效力及於間接占有人即被告劉建邦(繼 受取得法律關係)以及直接占有人(承租人即被告蕭金桃) ,原告起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為系爭仁雅段585-9、58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二)仁雅段588、581地號等2筆土地,屬重測前崙雅段452地號 土地,原為蕭拗達、蕭明鑽所共有。分割前仁雅段576、5 77、578、583、584地號等5筆土地,屬重測前崙雅段449 地號土地。分割前仁雅段585、586、587地號等3筆土地, 屬重測前崙雅段550-1地號土地【重測前550-1地號土地分 割為550-1、550-2、550 -3等3筆土地,後因重測地號變 更為仁雅段586、587、585等3筆土地,之後仁雅段586地 號土地又分割出586及586-1地號等2筆土地】,原均為蕭 拗達所有。
(三)蕭拗達、蕭明鑽二人自43年起,將重測前崙雅段452、459 、550-1地號等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出賣予數人,部 分買受人再將其買受之應有部分轉賣,而各共有人則分別 占用其中一筆或數筆土地之特定位置,且自43年起,各共 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占用特定位置使用收益,均未曾提出 異議,足見蕭拗達、蕭明鑽於出賣重測前崙雅段452、449 、550-1地號等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前,應已就前揭3筆土 地合併使用訂立分管契約,且於出賣應有部分時,亦依分 管契約交付特定位置之占有予買受人。
(四)分割前仁雅段567、578、583、584地號等4筆土地,以及 分割前仁雅段585、587地號等2筆土地,業經本院77年度 訴字第1572號、80年度訴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78年度上字第378號、80年度上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准予各別合併分割確定在案,分割後之仁雅段585-9地號 土地即分割自分割前之585號土地,並分歸原告及訴外人 王文魁共有。
(五)大森發實業有限公司於63年取得重測前崙雅段550-1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後,於65年9月14日就坐落重測前崙雅段550 -1地號土地(現則坐落仁雅段585-9、586-1、585-10地號 土地)之系爭建物辦理總登記,系爭建物於67年出賣予陳 新雄、79年轉賣予被告劉建邦、91年再轉賣予誠億有限公 司,再由該公司於95年11月27日贈與被告劉建邦,故劉建 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現並將該建物出租予被告蕭金 桃營業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仁雅段585-9、58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系爭仁雅段585-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26.2平方公尺及系爭仁雅段58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C)部分面積38.12平方公尺部分現為被告劉建 邦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 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經本
院會同兩造、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 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 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 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原 告主張其為系爭仁雅段585-9、58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前情置辯,是被告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三)查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係基於土地分割前之分管契約且經 土地所有人同意而興建,自屬有權占有云云。惟按共有物 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 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 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 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41號判 例參照);又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 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 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 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 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0 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5 24號判決:「地上建物,雖係原共有人沈燕本於共有人地 位在分割前所興建,固非無權占有,然既經前述分割共有 物判決將系爭土地分歸魏瑞德,再由魏瑞德分割登記為被 上訴人單獨所有,在此項所有權登記尚未塗銷之前,應認 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 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洵無不合」之意旨,則系爭建物 之原始起造人大森發實業有限公司於63年取得重測前崙雅 段55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後,並於65年9月14日就坐落重 測前崙雅段550-1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固如前述,惟 分割前仁雅段576、578、583、584地號等4筆土地即重測 前崙雅段449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以及分割前仁雅段585、 587地號等2筆土地即重測前崙雅段550-1地號土地之一部
分,業經法院判決准予各別合併分割確定在案等情,前已 敘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則重測前崙雅 段452、449、550-1地號土地之分管契約,即應認為終止 ,系爭仁雅段585-9、586-1地號土地既為重測前崙雅段55 0-1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自發生上開分管契約終止之事實 ,應可認定。從而,系爭建物對於所坐落之系爭仁雅段58 5-9、586-1地號土地,已因分管契約終止,而喪失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劉建邦亦無從繼受合法 占有使用系爭仁雅段585-9、586-1地號土地之權利。被告 辯稱系爭建物原有合法占有使用,不因土地經法院判決分 割而喪失合法占有權源為辯,委無足取。
(四)又被告雖抗辯本件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仁雅段585-9、5 86-1地號土地之權源,得解釋為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 地所有人(含共有人)默許房屋繼續使用土地」、「推定 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云云,然系爭建物於 上開土地判決分割確定時,即屬無權占有,其情形與民法 第425條之1所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 ,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 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有間,亦無與該規定之規 範目的相同而應為相同處理之情況,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被告上開抗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劉建邦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仁雅 段585-9、586-1地號土地,占用之面積、位置詳如附圖編號 (A)、(C)所示,又系爭建物現由被告蕭金桃承租占有 使用中,原告依民法第767條、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劉建邦 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並請求被告蕭金桃自系爭建物遷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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