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904號
CHDV,99,訴,904,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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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04號
原   告 葉智鈊即福泉鐵材行.
訴訟代理人 張玉文
被   告 鄭培焜即東鼎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5 月8 日起,陸續 以東鼎企業社名義,要求原告所經營之福泉鐵材行代向中鋼 、豐興、新光等公司為鐵材之買受,並由原告代墊貨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575,946 元,此有被告開立之面額275,400 元、154,200 元支票各1 紙(票號分別為SB0000000 、CE00 00000 ,發票日分別為90年7 月25日、90年6 月25日,下稱 系爭支票),及總額為146,346 元之出貨單為憑,惟系爭支 票遭退票並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亦避不見面,迄今尚未清 償上開貨款。原告曾於90年8 月9 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然因被告遷移不明導致支付命令無法送達。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之商品代價請求權,係指商人自己供給商品之 代價請求權而言。被告因清償原告墊付之貨款所簽付之支票 ,既未能兌現,原告遂請求被告償還伊所墊付之貨款,即與 商人請求其自己供給商品之代價不同,原告之請求權自應適 用民法第125 條所規定之長期時效(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 1381號判例可供參照)。故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先前代 墊之貨款,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5,946 元,並自90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促字第1573 4 號支付命令、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出貨單影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6-19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 提出之前開證據後,認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 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 528 條、第5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委託 原告以其福泉鐵材行之名義,代為向中鋼、豐興、新光等 公司買受鐵材、並先代墊貨款,故其性質應屬委任契約。 而原告因處理上揭委任事務,支出被告應負擔之貨款575, 946 元必要費用,即得請求被告償還之。綜上,原告本於 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貨款575,946 元,及自90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除由原告預納裁判費6,280 元外,無其他訴訟上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核為6,280元,依法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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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