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765號
CHDV,99,訴,765,201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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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65號
原   告 彰化縣北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順銘
訴訟代理人 吳美雲
      盧秀民
被   告 林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一○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二一點九一平方公尺污水池、編號B部分面積一九一點四三平方公尺鐵皮屋及鐵門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七二點○二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一○三點五二平方公尺及其餘部分面積一四三七點九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零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零貳佰參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 分,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015元, 及自民國96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606元;嗣於99年11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自99 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6元,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1010地號(重測前 溝子墘段254地號)面積1926.7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77年1月1日起至82年12月31日止與 訴外人陳有寫訂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詎陳有寫於80年間違 約私自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被告,嗣陳有寫於80年12月7日過 世,被告並以陳有寫名義繳納租金至83年12月31日止,此後 未曾再繳納租金。因陳有寫違約轉租,且被告並非陳有寫之 合法繼承人,原告依約自得終止租約收回系爭土地。且系爭 土地僅得作為農耕使用,不可有任何地上物或其他用途,原 告自96年7月1日起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長期無權占用,並於 系爭土地上違法搭建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全部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按月給付原告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之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金,因被告已給付原告自96年7月1日起至99年10月 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64,226元,原 告乃請求被告自9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即1,606元【計算式:19 26.78平方公尺×200元/每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5%×1/12=1,6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則以:自清朝開始其祖先三代均在系爭土地上耕種,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為其所建,其對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金之計算方式無意見,但其已繳交96年7月1日起至99年 10月31日止之損害金64,226元,其是與原告協調後,原告表 示願意將系爭土地出租,其始繳交損害金,但原告之後又表 示不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現為被告長期占用,被告並 在系爭土地上建有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1.91平方公尺 污水池、編號B部分面積191.43平方公尺鐵皮屋及鐵門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現場照片,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 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 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 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 1552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為被告所 不爭執,惟以前情置辯,是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雖辯稱自清朝開始 其祖先三代均在系爭土地上耕種云云,然系爭土地已於39年 12月1日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頁),復觀諸原告提出之北斗鎮公有耕地租賃契約 (見本院卷第9頁),足見系爭土地確於77年1月1日起至82 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出租予陳有寫,與被告所辯顯有不符。 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上 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交還



原告,自屬於法有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 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97 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 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 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則 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 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地 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正當權源,獲有占用系爭土地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又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為19 26.78平方公尺平方公尺,業如前述,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所載,系爭土地99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元, 則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無何商業行為,被告 所建之地上物為污水池、鐵皮屋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上 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可考,本院斟酌系爭土 地坐落位置、周圍環境、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參以被告對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5計算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已按 原告之計算方式先行給付原告96年7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 止之損害金64,226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認原告主張以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為合理適當。故原告依據 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自9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 06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767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1. 91平方公尺污水池、編號B部分面積191.43平方公尺鐵皮屋 及鐵門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2.0 2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03.52平方公尺及其餘部分面積143 7.9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應自99年11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6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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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