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735號
CHDV,99,訴,735,2010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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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35號
原   告 李泰興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淑敏
被   告 李連春
      李連忠
      李連枝
      李春美
      李姿瑩
      李綉花
      謝李戀
      曾李繡玉
      陳素貞
      陳進勇
      陳進叁
      陳進雄
      薛守仁
      薛守禮
      薛月雲
      薛碧雲
      楊李繡寶
      黃李錫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渠等被繼承人李甑所遺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74年間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段1241之 45地號土地(89年6月12日因分割增加同段1241之898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提供予債權人李甑設定如附表所示權利價值 新台幣4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 不定期限、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由彰化縣和美地 政事務所以附表所示彰和字第001623號收件,於74年3月23 日辦理設定登記。
㈡李甑已於83年12月13日死亡,被告李連春李連忠李連枝



李春美李姿瑩李綉花謝李戀曾李繡玉陳素貞陳進勇陳進叁陳進雄薛守仁薛守禮薛月雲、薛 碧雲、楊李繡寶黃李錫金等18人為李甑之繼承人,就李甑 所遺系爭抵押權均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辦 理繼承登記。
㈢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 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未定清償期 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是此 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 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 6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其清償日期雖 載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惟因原告與原抵押權人李甑間並未 以任何契約約定清償日期,李甑自可隨時請求清償,揆諸前 開判例意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消滅時效,應自 債權成立時即74年3月23日起算,至89年3月23日因15年未行 使而罹於消滅時效。又依民法第880條抵押權除斥期間5年之 規定,系爭抵押權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基此 ,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
㈣爰依繼承及所有人物上請求權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舊式手謄土地登記 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異動索引資料、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原抵押權人李甑已於83年12月13日死亡,被告 李連春李連忠李連枝李春美李姿瑩李綉花、謝李 戀、曾李繡玉陳素貞陳進勇陳進叁陳進雄、薛守 仁、薛守禮薛月雲薛碧雲楊李繡寶黃李錫金等18人 為其繼承人,就李甑所遺系爭抵押權均怠於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主張被告有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洵非無據。六、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 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未定清償期 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此 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



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 176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其清償日期 雖載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惟因原告與原抵押權人李甑間未 以任何契約約定清償日期,李甑自可隨時請求清償,揆諸前 開判例意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消滅時效,應自 債權成立時即74年3月間起算,至89年3月間因15年未行使而 罹於消滅時效。又依民法第880條抵押權除斥期間5年之規定 ,系爭抵押權已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基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於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及所有人物上請求權等規定,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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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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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土地地號、地目、面│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登記日期、存續期間│權利價值 │備註 │
│積、權利範圍 │年期、登記原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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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伸港鄉○○段1241│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74年3月23日、不定 │新台幣40萬元│因分割增加1241│
│之45地號、地目田、面積│所民國74年彰和字第│期限 │ │之898地號 │
│2,500平方公尺、權利範 │001623號、設定 │ │ │ │
│圍全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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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段1241之898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地目田、面積2,940平方 │ │ │ │ │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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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