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62號
原 告 黃炳煌
訴訟代理人 黃淑員
被 告 黃錤漳黃敦鴻之繼.
許弘忠許黃瑞枔之.
許晴嵐許黃瑞枔之.
許育偉許黃瑞枔之.
黃瑞招黃敦鴻之繼.
黃莉嫻黃敦鴻之繼.
黃錦松黃敦鴻之繼.
黃玉理黃敦鴻之繼.
黃炎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樹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炎煌應協同原告就坐落於彰化縣花壇鄉○○段四八八地號、地目旱、面積二千二百七十八點六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其中應有部分四五四五分之三九二,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黃錦松、黃錤漳、許弘忠、許晴嵐、許育偉、黃瑞招、黃莉嫻、黃玉理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黃敦鴻所遺,坐落於彰化縣花壇鄉○○段四八八之一地號、地目旱、面積二千二百七十八點六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協同原告就該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四五四五分之三九二,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八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黃炎煌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黃錦松、黃錤漳、許弘忠、許晴嵐、許育偉、黃瑞招、黃莉嫻、黃玉理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黃 敦鴻為被告,請求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488-1 地號、地目旱、面積2,278.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 地(下稱系爭488-1 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4545分之39 2 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惟因黃敦鴻已於民國(下同)99年
2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黃錦松、黃錤漳、黃瑞招、黃莉嫻 、黃玉理、許弘忠、許晴嵐、許育偉(其中許弘忠、許晴嵐 、許育偉為代位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 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5、17-26 、67頁),依民法第758 條、第759 條之規 定,系爭488-1 地號土地需待黃敦鴻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後始得處分。嗣原告撤回對被告黃敦鴻之訴訟,並追加黃敦 鴻之繼承人即黃錦松、黃錤漳、許弘忠、許晴嵐、許育偉、 黃瑞招、黃莉嫻、黃玉理等為被告,另追加訴之聲明為:被 告黃錦松、黃錤漳、許弘忠、許晴嵐、許育偉、黃瑞招、黃 莉嫻、黃玉理等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敦鴻所遺,系爭488-1 地 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協同原告就該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 分4545分之392 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依前揭規定,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弘忠、許晴嵐、許育偉、黃瑞昭、黃玉理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該部分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地號彰化縣花壇鄉○○○段240-1 地號土 地,係兩造所共有之祖產,於45年4 月15日,透過當時之村 長與副村長到場協調,原告之大哥即被繼承人黃敦鴻將上開 240-1 地號土地(面積4,545 平方公尺)與同段240 地號( 面積3,331 平方公尺)、241 地號(面積1,494 平方公尺) 等3 筆土地,由東向西分成4 等分,並將中間留下寬約8 公 尺之私設巷道1,294 平方公尺,再由村長作籤,由原告4 兄 弟抽籤決定取得之土地,結果由東向西各為籤號1 號黃炳南 、籤號2 號原告黃炳煌、籤號3 號黃敦鴻、籤號4 號被告黃 炎煌,其中籤號3 號部分涵蓋上開白沙坑段240-1 地號土地 ,而原告亦分得其中面積392 平方公尺之土地(不含寬8 公 尺之私設巷道),即占4545分之392 之應有部分。70年間, 因該白沙坑段240-1 地號土地,受法令規定限制,無法增加 共有人,故暫由被告黃炎煌及被告黃錦松、黃錤漳、黃瑞招 、黃莉嫻、黃玉理、許弘忠、許晴嵐、許育偉之被繼承人黃 敦鴻具名登記為所有人;嗣上開白沙坑段240-1 地號土地再 分割為彰化縣花壇鄉○○段488 (下稱系爭488 地號)、48 8-1 地號土地,並仍以被告黃炎煌及被告黃錦松、黃錤漳、 黃瑞招、黃莉嫻、黃玉理、許弘忠、許晴嵐、許育偉之被繼 承人黃敦鴻為所有權人,而原告如前所述分得面積392 平方 公尺土地,分管位置係在系爭488-1 地號土地範圍內,與彰
化縣花壇鄉○○段458 、459 地號土地西面相鄰,面寬約21 公尺、深約22公尺,尚未登記為原告所有,顯侵犯原告之權 益。本件曾於90年3 月5 日,經花壇鄉公所調解委員會以90 年民調字第41號調解成立,被告等均同意將系爭488 、488- 1 地號(分割前為彰化縣花壇鄉○○○段240-1 地號)土地 中,面積392 平方公尺土地,按持分比例即4545分之392 移 轉與原告,且約定交由彰化市代書黃則偉辦理移轉登記事宜 ,惟迄今尚未履行,故被告等依上開調解書,自有將系爭48 8 、488-1 地號土地按持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又 系爭488-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黃敦鴻已於99年2 月25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黃錦松、黃錤漳、黃瑞招、黃莉嫻、黃玉理 、許弘忠、許晴嵐、許育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並請求 前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等之答辯:
(一)被告黃瑞招:父親黃敦鴻並未告知其如原告所指之事,請 原告提出證據。
(二)被告黃錤漳:據悉,父親黃敦鴻已將原告所指之事處理完 畢,雙方確實有到調解委員會作成調解書,對於調解書所 載之內容並不爭執,但希望可以分割土地,不希望繼續與 原告保持共有。如法院判決原告勝訴,將來兩造要分割土 地時,將受到法令上之限制,故兩造於另案即彰化簡易庭 92年彰調字第84號案件中,始因無法分割,被告等亦不願 維持共有,而調解不成立。
(三)被告黃莉嫻、黃錦松:希望可以分割土地,不要與原告維 持共有。
(四)被告黃炎煌:對原告起訴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希望可以分 割土地。
(五)被告許弘忠、許晴嵐、許育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共有人協議分配圖、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戶籍謄本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7-26頁),復為到 庭之被告黃錤漳、黃炎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 堪信為真實。而依據原告與被告黃炎煌,及被告黃錦松、 黃錤漳、黃瑞招、黃莉嫻、黃玉理、許弘忠、許晴嵐、許 育偉之被繼承人黃敦鴻,於90年3 月5 日所簽訂之調解書 上所載:⒈對造人(即被繼承人黃敦鴻、被告黃炎煌)同 意聲請人(即原告黃炳煌)辦理登記為共同持有人,聘任 彰化市黃則偉代書承辦土地所有人登記手續,其中代書費
及因本案所應繳納之規費及稅金,由聲請人負擔。⒉聲請 人持有240-1 地號392 (㎡)平方公尺,代書依據各有土 地面積劃分持分比例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足見調解 之雙方均認同原彰化縣花壇鄉○○○段240-1 地號、面積 4,545 平方公尺土地,其中392 平方公尺土地,換算為應 有部份比例為4545分之392 ,於90年間即應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原告所有無訛。雖前揭調解書未經本院核定在案,仍 具和解之效力;另上開白沙坑段240-1 地號土地後已經分 割為系爭488 、448-1 地號2 筆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5頁),故原告依前揭調解書, 請求被告等將系爭488 、488-1 地號土地,按4545分之39 2 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為 民法第759 條所明定。又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乃直接對不動 產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不動產登記義務 人已死亡者,其繼承人非先經繼承登記,權利人不得訴請 移轉登記。系爭488-1 地號土地之原所有人黃敦鴻已於99 年2 月2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 ),被告黃錦松、黃錤漳、許弘忠、許晴嵐、許育偉、黃 瑞招、黃莉嫻、黃玉理等為其繼承人(其中許弘忠、許晴 嵐、許育偉為代位繼承人,因其等之母親許黃瑞枔為黃敦 鴻之女,且於92年8 月28日死亡),迄今均未辦理系爭48 8-1 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25 頁)。從而,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黃錦松、黃錤漳、許弘忠、許晴嵐、許育 偉、黃瑞招、黃莉嫻、黃玉理辦理系爭488-1 地號土地之 繼承登記後,再依上揭調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錦 松、黃錤漳、許弘忠、許晴嵐、許育偉、黃瑞招、黃莉嫻 、黃玉理移轉系爭488-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545分之392 與原告,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調解書內容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一)被告黃炎煌應協同原告就系爭488 地號土地,其中應有 部分4545分之392 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二)被告黃錦松 、黃錤漳、許弘忠、許晴嵐、許育偉、黃瑞招、黃莉嫻、黃 玉理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敦鴻所遺系爭488-1 地號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後,協同原告就該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4545分之39 2 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除由原告預納裁判費8,150 元外,並無其他訴訟上費用 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核為8,150 元,依法由敗訴之被告
等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