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625號
CHDV,99,訴,625,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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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25號
原   告 洪思珍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被   告 彰化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蔡義猛
訴訟代理人 宋明伍
被   告 彰化縣竹塘鄉戶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方炳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彰化縣竹塘鄉戶政事務所應自坐落彰化縣竹塘鄉○○段一二一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點五五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一點九三平方公尺之磚造二層房屋遷出。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應將前項磚造二層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告彰化縣警察局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八二平方公尺之磚造一層露台,編號C部分面積一點九三平方公尺之混泥土殘障專用坡道,編號D部分面積六七點九二平方公尺之石棉瓦雨遮(車棚),編號G部分面積一點九三平方公尺之露台與二層房屋重疊部分,編號H部分面積零點五五平方公尺之露台與殘障專用坡道重疊部分,編號I部分面積二點三八平方公尺之雨遮與二層房屋重疊部分,編號J部分全長十八點九二公尺之水泥板圍牆,編號K部分全長十三點零七公尺之石棉瓦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編號E部分面積十四點四六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二點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彰化縣警察局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被告彰化縣竹塘鄉戶政事務所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叁仟柒佰柒拾壹元為被告彰化縣竹塘鄉戶政事務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彰化縣竹塘鄉戶政事務所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叁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叁仟柒佰柒拾壹元為被告彰化縣警察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叁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為被告彰化縣警察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伍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後追加 彰化縣竹塘鄉戶政事務所(下稱被告戶政所)為被告,業經 被告彰化縣警察局(下稱被告警局)同意,核與前開規定,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竹塘鄉○○段1216地號、建、面積244.67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權占有之建物及地上物(以下統稱 系爭建物,其位置、編號、面積、構造、層次)詳如附圖所 示,已侵害原告所有權。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原告迭向被告請求將系爭建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均無結果。原告自得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A、A1部分之磚造二層房屋,係被告警局出 借予被告戶政所使用,被告戶政所對原告而言,亦無正當使 用權源,應負遷讓之義務。
㈤系爭建物興建當時,原告或其前手未曾出具使用同意書予被 告警局,此有卷附彰化縣政府99年11月5日府建管字第09902 82028號函可稽。又原告於99年6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警局拆屋還地後,被告警局始於99年6月28日發函要求原告 協調,在99年7月9日協調會中被告警局口頭承諾本件爭端將 循行政徵收與司法判決兩途徑解決,兩途徑分頭並進。原告 在此前提下始在會議紀錄上土地所有人欄簽名,故知原告並 非單純同意由被告警局向彰化縣政府爭取經費價購,原告並 未拋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權利,被告所辯,原告否認 之。
㈥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即本於所有人物上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辯稱:
㈠被告警局部分:
⒈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被告警局已申請測量,作為處理本件 處置依據。
⒉本件於99年7月9日舉行協調會,包含同上段1217地號土地所 有人顏敏卿。原告於該次協調會中,同意被告警局以公告現 值加4成,向彰化縣政府爭取經費價購。




⒊系爭土地前所有人李玉葉於96年8月15日協調會中,表示無 追討土地之意,並由被告警局出具文書供其申請減免地價稅 迄今。
⒋原告及其前手雖未出具同意書予被告警局,以興建系爭建物 ,惟被告警局之立場為原地價構。
⒌從而,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㈡被告戶政所部分:
⒈被告戶政所之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
⒉早期戶警合一,均在系爭建物合署辦公,延至81年7月1日戶 警始分隸不同主管機關,惟被告戶政所仍繼續使用系爭建物 辦公。
⒊系爭建物1樓樓梯間及儲藏室、2樓全部為被告戶政所使用, 其餘為被告警局使用。
彰化縣議會已通過100年預算,追加預算必須由彰化縣政府 於100年3、4月間向彰化縣議會提出,順利者可在100年4 、 5月間通過。但其前提要件必須彰化縣政府財政許可,而且 客觀上有其必要性。
⒌被告戶政所已向彰化縣竹塘鄉公所無償撥用系爭建物後方空 地,預計在101年可發包施工新戶政所辦公廳舍。 ⒍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警局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含其他地上 物),並由被告分別占用各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亦據 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屬實, 分別製作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復有原告所提現場彩色照片附卷存參,自堪信原告之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警局據為有權占有之防禦方法,厥為原告於99年7月9日 協調會,同意被告警局以公告現值加4成,向彰化縣政府爭 取經費價購。惟依卷附該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結論第㈣ 項載明:「如縣府於1個月內同意編列經費價購,洪思珍先 生願於2年內無償提供使用至價購...」等內容,再佐以被告



警局不否認彰化縣政府迄今尚未編列預算價購系爭土地,則 被告警局自不得依前開協調會結論,資為有權占有之憑據, 應無疑義。
㈢況且,依據彰化縣政府99年11月5日府建管字第0990282028 號函檢附74彰建都(使)字第1473號使用執照及使用權同意 書影本,暨原告所提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異動索引 資料等顯示,被告警局合法興建之辦公廳舍坐落竹塘段530 地號土地(重測後竹政段1210地號),系爭土地顯然非其合 法使用之基地無訛。
㈣此外,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渠等機關就系爭土 地有何正當使用權源,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故應負遷讓房屋及拆屋還地等責任,即無不 合,洵堪採認。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即本於所有 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洵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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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