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511號
CHDV,99,訴,511,2010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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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顏敏卿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被   告 彰化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蔡義猛
訴訟代理人 陳鶴堯
      宋明伍
被   告 彰化縣竹塘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永稽
訴訟代理人 林世敦
被   告 彰化縣竹塘鄉戶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方炳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正本主文欄第3項第3行中;與事實及理由欄第四、兩造不爭執事項:1、第四行中,關於「13.37平方公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3.37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應予以 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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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