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511號
CHDV,99,訴,511,201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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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顏敏卿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被   告 彰化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蔡義猛
訴訟代理人 陳鶴堯
      宋明伍
被   告 彰化縣竹塘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永稽
訴訟代理人 林世敦
被   告 彰化縣竹塘鄉戶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方炳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彰化縣竹塘鄉戶政事務所應自坐落彰化縣竹塘鄉○○段121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5部分、面積32.32平方公尺之辦公廳遷出;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應將前述辦公廳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履行期間6月。
被告彰化縣竹塘鄉公所應將坐落同前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面積1.14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告彰化縣警察局應將坐落同前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部分、面積2.26平方公尺之儲水池;編號4部分、面積8.88平方公尺之車棚與如附圖全長13.37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牆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連同編號3、面積18.93平方公尺之空地,一併交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彰化縣竹塘鄉公所負擔百分之2;被告彰化縣竹塘鄉戶政事務所負擔百分之20,餘由被告彰化縣警察局負擔。原告供擔保新臺幣150,000元,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應 准許,此程序事項先予敘明。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坐落彰化縣竹塘鄉○○段1217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被告 彰化縣警察局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占用如附圖編號5辦 公廳,面積32.32平方公尺;編號2儲水池、面積2.26平方公 尺;編號4車棚、面積8.88平方公尺;編號3空地、面積18.9 3平方公尺;並建有全長13.37公尺之鐵皮圍牆;其中編號5 辦公廳並借由被告彰化縣竹塘鄉戶政事務所使用;另被告彰



化縣竹塘鄉公所亦建造、占用如附圖編號1磚造平屋、面積1 .14平方公尺,借供被告彰化縣警察局使用,顯然侵害原告 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彰化縣竹 塘鄉戶政事務所應自如附圖編號5辦公廳遷出;被告彰化縣 竹塘鄉公所應將如附圖編號1磚造平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應將如附圖編號2 、4、5之儲水池、車棚、辦公廳與如附圖之鐵皮圍牆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連同編號3空地,一併交還原告。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彰化縣竹塘鄉公所抗辯稱,公所並未查得編號1磚造 平房係公所蓋建及出借之資料,故原告應查明請求有處分 權的人拆除等語。
(二)被告竹塘鄉戶政事務所抗辯稱,為服務民眾,希望原告先 不要拆除如附圖編號5辦公廳,因為此辦公廳係向被告彰 化縣警局借用的,又戶政事務所有計畫在民國(下同)10 1年可以興建好自己的辦公廳等語。
(三)被告彰化縣警察局陳稱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如附圖編號1至5磚造房屋、面積1.14平方公尺;儲水池、面 積2.26平方公尺;空地、面積18.93平方公尺;車棚、面積 8.88平方公尺;辦公廳、面積32.32平方公尺與鐵皮圍牆, 全長13.37平方公尺,均係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2、前述儲水池、辦公廳、車棚及鐵皮圍牆與空地均為被告彰化 縣警察局所蓋建、占用,並將其中辦公廳部分借供被告彰化 縣竹塘鄉戶政事務所使用。
3、被告均無據證明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相片 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 實,亦各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案可憑, 自可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1磚造房屋係被告彰化縣竹塘鄉公所蓋 建,借供被告彰化縣警察局使用部分,被告彰化縣竹塘鄉公 所固抗辯如上,意指無據查由其蓋建、出借等語。惟查,如 附圖編號1磚造房屋雖無登記、稅籍資料供證其所有權人, 但於本院履勘時,即據現使用之被告彰化縣警察局人員陳稱 係屬被告彰化縣竹塘鄉公所前所蓋建供警察局派出所人員宿 舍使用等語至明,衡情容堪採取。益以被告彰化縣竹塘鄉公 所亦未爭執如附圖編號1磚造房屋實屬鄰地由其管領土地上



所建房屋之一小部分,亦頗合於房屋殆以基地管領人所建之 常情,從而,此部分被告彰化縣竹塘鄉公所抗辯之詞尚無足 採取,自認以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1磚造房屋係被告彰化縣 竹塘鄉公所蓋建為可採。
3、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彰化縣竹塘鄉戶政事務抗辯,為 服務民眾,希望原告先不要拆除如附圖編號5辦公廳……戶 政事務所有計畫在101年可以興建好自己的辦公廳等語,原 告固未明示同意,惟本院斟酌被告彰化縣竹塘鄉戶政事務之 境況,認委有定相當履行期之必要,惟為兼顧原告之利益, 亦無准延至101年長達2年之理,爰依一般常情,酌定此履行 期間以6月為適當。
綜上,被告既無據證明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之請求係有理由,自應准許,惟就其中如附圖編號5辦公廳之拆、遷、返還土地部分,本院亦酌定其履行期間為6月。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相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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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