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王資仁
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
被 告 謝鎮東
訴訟代理人 謝政益
被 告 謝色金
謝澄裕
謝易昇
受告知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蓮
受告知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八六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五六三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㈠代號1部分面積九三點八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鎮東取得;㈡代號2部分面積二點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澄裕取得;㈢代號3部分面積二點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易昇取得;㈣代號4部分面積十一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色金取得;㈤代號5部分面積四五一點五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六八九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四八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㈠代號6部分面積一一八點七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代號7部分面積二四點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鎮東取得;㈢代號8部分面積三點O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色金取得;㈣代號9部分面積O點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澄裕取得;㈤代號10部分面積O點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易昇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份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除被告謝鎮東以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彰化縣鹿港鎮○○段689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689地號土地)、同段8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62地號土
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且無依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為此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規定訴請判決分割,並主張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 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 割方案,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
㈠謝鎮東部分:同意依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系爭689、862地號土地。
㈡其餘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 何共有人之聲請,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 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 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 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例89年l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 之耕地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 此限;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 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 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ll款及第16條第l項第3款 、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689、86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 附表所示,且土地使用分區及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是系爭689、862地 號土地均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又 系爭689、862地號土地於89年1月4日前之共有人為原告、訴 外人謝毛、王漂、王秤、謝河5人;被告謝鎮東於89年1月4 日以後因繼承謝毛而成為系爭689、86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被告謝色金、訴外人謝海、謝色皇、謝南光、李金蓮、林謝 麗玉、謝裕豐、謝政延、謝色營、謝麗燕於89年1月4日以後 ,因繼承訴外人謝河而成為系爭689、86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嗣訴外人謝色營死亡,復由被告謝易昇、謝澄裕繼承而成 為系爭689、86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另原告於89年1月4日以 後,直接或輾轉向訴外人王漂、王秤、謝海、謝色皇、謝南 光、李金蓮、林謝麗玉、謝裕豐、謝政延、謝色營、謝麗燕 之本人、後手(含繼承人)購買其等於系爭689、862地號土 地之持分,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舊簿)、土地登記謄
本等為證,堪以認定。再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 耕地,於同條例修正後,共有人分別移轉其持分土地予新共 有人,並經多次移轉,其共有人數仍維持或少於同條例修正 前之共有人數,雖其共有人間持分已有變動,惟基於農地產 權單純化之立法意旨,且土地原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 之共有耕地,合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情 形,自得依前開規定辦理分割(同此適用法律見解,參見內 政部臺內地字第8913740號行政解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 點」第12點),是本件系爭689、862地號土地既為兩造共有 ,權利範圍均如附表所示,且分割後土地宗數並未超過修正 前共有人數,依上開說明,本件分割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但書第3、4款規定,而不受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 規定之限制。次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準此 ,原告本於共有人分割請求權,請求判決分割,核與前開規 定洵無不合。
㈢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 當之分配。查原告提出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99年1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線 筆直,且各共有人就系爭689、862地號土地分得部分均面臨 頂草路,並與兩造應有部分面積相當,而原告亦可保留系爭 862地號土地其所分得如附圖代號5部分所示面積上之建物, 且系爭689地號土地其所分得如附圖代號6部分所示之面積, 亦與其所有之同段688地號土地(有卷附土地謄本可按)相 鄰,便於合併利用,是本院審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 積、各共有人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各共有人分得後利 用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為 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方案方割,較符合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應屬適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 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將系爭862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3分之1,先後設定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689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3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佐,上開抵押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告知訴 訟而未參加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抵押權移存於系爭862、689地號土地抵押人即原告分得部分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移存於系爭862 地號土地抵押人即原告分得部分,附此敘明。
五、另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本件土地分割後,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本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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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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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資仁│864分之6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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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謝色金│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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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謝鎮東│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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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謝澄裕│19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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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謝易昇│19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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