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郭志明
莊淑茹
郭正壹
郭峻助
王鍾福
王南貴
王重升
王馨珠
王紹安
王重詔
王為丕
王為叶
王櫻純
王櫻錦
王靖宜
王峻偉
上列十六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 定代理 人 張佩智
訴 訟代理 人 卓翠雲(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
分處法定代理人)
複 代理 人 楊美華
蕭坤生
被 告 王丁來
訴 訟代理 人 胡峻維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上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三0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屋、編號C部分面積二四五平方公尺之混凝土舖面、編號D部分面積一九三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屋、編號E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混凝土儲水槽、編號F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屋、編號G部分面積九六六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平房、編號H部分面積二八九平方公尺之混凝土舖面拆除或剷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郭志明、莊淑茹、郭峻助、郭正壹、王鍾 福、王南貴、王重升、王馨珠、王紹安、王重紹、王為丕、 王為叶、王櫻錦、王櫻純、王靖宜、王峻偉(下稱郭志明等 16人,或逕稱原告)起訴後,追加下列土地共有人中華民國 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原告,並追加拆屋還地之訴, 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關於 不服調處,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之 規定,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始有適 用。如非租佃爭議涉訟者,即無此免收裁判費用規定之適用 。經查:原告追加拆屋還地之訴,核其性質非屬於租佃爭議 ,故無上述免收裁判費用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前手承租如附表所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 西勢子小段2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訂耕地三 七五租約(臺灣省彰化市私有土地租約彰西民字第344號, 下稱系爭租約,其租賃關係逕稱系爭租賃關係)。惟被告未 自任耕作,竟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鐵皮屋、混凝土 舖面、混凝土儲水槽、磚造平房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出租予他人使用,並積欠地租總額達2年以上。 ㈡由於被告自94年3月起未再繳納地租,原告遂於98年2月11日 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繳納,惟未獲置理,其積欠地租已達2 年之總額,爰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 租約。
㈢被告辯稱95年第2期地租由原告王鍾福收取後,原告未再派 人向其收取地租云云,縱被告自95年第2期起始未繳納地租 ,惟被告積欠地租總額已達2年,況原告於該期間內催告被 告繳納地租,被告仍未為繳納,顯係被告單方拒絕繳納地租 ,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現場履勘時自承其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經營 合利葬儀社,並充作工廠、倉庫等非耕作目的使用,雖於部 分零星土地上栽種幾株豆藤類植物,其餘部分則放置木材或
任其荒蕪各情,顯見被告未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系爭租約歸於無效。
㈤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其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合利棺木行已有 30、40年,另據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資料顯示,合利葬儀社於 84年2月15日核准設立登記各節,顯見被告不為耕作已達1年 以上,且無不可抗力情事,符合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之要件,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
㈥被告辯稱其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建物係經原地主同意云云, 原告否認之。
㈦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受污染,環保局禁止其收割稻穀云云,惟 依彰化縣政府函僅限制系爭土地不得耕種食用作物,並應於 土壤污染改善前做好田間管理,種植綠肥作物或景觀植物, 此情與一般政策休耕不同。縱系爭土地遭受重金屬污染,仍 得栽種非食用綠肥作物或景觀植物,並非處於應休耕狀態, 是被告逕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顯有非因不可抗力繼 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原告自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 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㈧原告係以公所調解申請書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調解申 請書如未合法送達者,則以99年5月26日民事準備一狀送達 ,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㈨從而,被告既有未自任耕作及欠租等事實,系爭租約應歸諸 無效,復經原告合法終止,爰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第 17條第1項第2、3、4款,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 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辯稱:
㈠95年第2期地租由原告王鍾福收取後,原告未再派人向被告 收取地租,又系爭土地共有人係因繼承取得所有權,人數多 達16人,被告均不認識,亦不知向何人繳納租金,雖曾主動 聯絡繳納,但遭拒收,始未再繼續繳租。
㈡系爭土地租金每年2期,每期租額以1,188台斤乾燥稻穀計算 ,折合為新台幣12,474元,即以民間米店一般市價行情計算 地租。
㈢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98年第一期稻作已至收穫階段,但經 彰化縣政府以系爭土地受重金屬污染為由,遭強制割除,並 禁止被告繼續在系爭土地上耕種,且系爭土地迄今未經彰化 縣政府派人換土,故迄今未耕種任何作物,連綠肥亦無法種 植。
㈣系爭土地原地主為被告之伯公、叔叔及同輩堂兄弟等,被告 在系爭土地上搭建三合院、曬穀場等建物,均經原地主口頭 同意,但未書立同意書。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合利棺木行
已有3、40年,原地主有出具同意書,故能請領營利事業登 記證,惟該同意書於八七水災時遺失,而無法提出。 ㈤被告未將系爭土地轉租予他人,被告為合利棺木行實際負責 人,僅以其子王瑞民名義辦理登記。
㈥被告於在爭土地上經營棺木行,均經原地主同意,故非無權 占用。
㈦原告如依依照系爭土地公告地價4成補償被告,被告願將未 耕作土地返還原告,但有建物部分須讓被告繼續居住使用。 ㈧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租約於38年1月1日簽定,原承租人王萬殿,出租人王秋 水;71年3月9日由被告繼承為承租人;72年8月12日由王郭 銀鳳、王煥文、王煥禎、王煥其繼承系爭土地而成為出租人 ;94年以後因買賣及分割繼承等原因,由原告郭志明等16人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成為出租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54/ 10000因抵繳稅款而由中華民國取得(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系爭租約關於應有部分754/10000因此為彰化縣彰 化市公所依法註銷登記,目前承租面積5,189.78平方公尺( 卷附彰化縣彰化市公所99年6月17日彰市民政字第099002396 6號函參照)。
㈡系爭建物為被告所興建,目前由被告在其上經營合利葬儀社 (棺木行),以其子王瑞民為登記負責人。
㈢被告目前未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
㈣系爭建物(房屋部分)門牌為彰化市○○路360巷27號,被 告在其上居住,並經營合利葬儀社(棺木行),迄今逾3、 40年。
㈤系爭土地受重金屬污染,不能耕種食用作物。 ㈥被告積欠地租總額已達2年。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無不自任耕作情事?系爭租約是否歸於無效? ㈡系爭租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或剷除,並返還土地,有無 依據?
五、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出租或一部轉租 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 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建築房屋居住或供 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將耕地借予他人使用,原訂租 約無待於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 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最高法院
56年台上字第1520號、70年台上字第4637號、80年台再字第 15號等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 建屋居住、經營葬儀社、棺木工廠、鋪設混凝土舖面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 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現場簡圖附卷,並有原 告所提黑白列印照片在卷供參,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至於被告提出彰化縣環境保護局98年度彰化縣農地土 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善工作計畫契約書影本,據以辯稱 系爭土地受重金屬污染而無法耕作乙節。茲據原告所提彰化 縣政府98年7月17日府授環水字第0980160304號函(影本) 明示:「‧‧‧在本府未進行污染改善前,請依『水旱田利 用調整後續計畫』之『直接給付』休耕㈠綠肥作物之規定善 盡責任,定期巡田,作好田間管理,並種植綠肥作物或景觀 作物,避免蔓草、蟲鼠雜生。」之意旨,可知系爭土地固遭 重金屬污染,在未經彰化縣政府派人改善前,僅限制不得耕 種食用作物而已,非謂種植綠肥、景觀等非食用作物亦在禁 止之列。況且,被告自承其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合利葬儀社、 棺木行逾3、40年云云,足證被告確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 基上說明,系爭租約應歸於無效,則原告本於減租條例第16 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六、按終止耕地租約者,應以原耕地租約合法有效存在為前提要 件,如原耕地租約已歸諸無效,即無終止標的之適格。次按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不自任耕作」,應係指 承租人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將耕 地借予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 積極行為而言;至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因不可 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 荒廢者而言。是耕地承租人如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係屬原訂 租約無效之範圍;如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 土地行為,並未有積極不自任耕作行為者,則係屬第17條第 1 項第4款規定規範(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258號判例要旨、 87年台上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在系 爭土地上建屋居住、經營葬儀社、棺木工廠、鋪設混凝土舖 面等情,依上說明,核屬減租條例第16條「不自任耕作」規 範之對象,顯與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非因不 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要件,尚屬有間。換言之,系爭 租約既因被告不自任耕作而歸諸無效,則原告併依減租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2、3、4款(放棄耕作權、欠租2年、非因不 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等規定,據以終止系爭租約,即 乏憑據,洵難採認。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 辯稱其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經營葬儀社、棺木行,咸經 原地主同意,非無權占用云云,已為原告堅詞所否認,被告 應就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為適法。惟被告迄今仍未 舉證以實其說,故難採信。況且,基於農地農用原則,系爭 土地既屬農地(耕地),依法應供農耕使用,禁止供作與農 用全然無涉之葬儀社、棺木工廠等用途使用。換言之,被告 縱徵得原地主同意而經營葬儀社等,仍無法推翻被告非自任 耕作之事實。基上,被告資為有權占有之防禦方法,無一可 採。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有何正當使用 權源使用系爭土地,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故應負拆屋還地之責任,自無不合,洵堪採認 。
八、從而,原告本於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依上規定,訴求拆屋還地,既有理由,其另依減租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2、3、4款規定,為相同內容之請求,固屬無 據,業如前述,惟其性質核屬訴之重疊合併,故無須另為駁 回之諭知。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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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耕地三七五租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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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地號 │地目│面積(㎡)│所有人即出租人 │承租人│租約字號│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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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彰化市│田 │5,613 │郭志明、莊淑茹、郭峻助、│王丁來│臺灣省彰│系爭租約於民國38年1月1日簽定,原承租│
│西勢子段西勢│ │ │郭正壹、王鍾福、王南貴、│ │化市彰西│人王萬殿,出租人王秋水;71年3月9日由│
│子小段227地 │ │ │王重升、王馨珠、王紹安、│ │民字第34│王丁來繼承為承租人;72年8月12日由王 │
│號 │ │ │王重紹、中華民國、王為丕│ │4號 │郭銀鳳、王煥文、王煥禎、王煥其繼承系│
│ │ │ │、王為叶、王櫻錦、王櫻純│ │ │爭土地而成為出租人;94年以後因買賣及│
│ │ │ │、王靖宜、王峻偉(中華民│ │ │分割繼承等原因,由郭志明等16人取得系│
│ │ │ │國非出租人) │ │ │爭土地所有權而成為出租人;系爭土地應│
│ │ │ │ │ │ │有部分754/10000因抵繳稅款而由中華民 │
│ │ │ │ │ │ │國取得(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系│
│ │ │ │ │ │ │爭租約關於應有部分754/10000因此為彰 │
│ │ │ │ │ │ │化縣彰化市公所依法註銷登記,目前承租│
│ │ │ │ │ │ │面積5,189.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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