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江翰毅
訴訟代理人 江明祥
原 告 江翰拓
訴訟代理人 江宜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蘇銀錠
蘇翰桀
蘇源利
蘇源正
兼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源芳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蘇炳林
蘇炳安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炳林、蘇炳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租佃爭議事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2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坐落彰化縣 大村鄉○○段第717、775、833、1355、1366地號等5筆土地 與被告間有關租佃爭議事件,業經彰化縣大村鄉公所、彰化 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因調處不成立,而 由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有彰化縣政府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起訴程序,尚 無不合。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蘇炳林、蘇炳安為被告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
如附表所示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第717、775、833、135
5、1366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原 告與被告蘇銀錠、蘇翰桀、蘇源利、蘇源正、蘇源芳及原承 租人蘇源隆間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 約)。嗣原承租人蘇源隆於民國98年5月24日死亡,由被告 蘇炳林、蘇炳安繼承。大庄段第717、775、1355、1366地號 等4筆土地雖已變更為都市計畫非耕地,然仍可作為農耕使 用。惟被告已棄耕多年,而不為系爭土地之耕作,爰依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4款、民法第455條、第767條前段之規定,終止系 爭租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返還 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被告蘇銀錠、蘇翰桀、蘇源利、蘇源正、蘇源芳則以: 被告前於98年3月11日即已因有耕作之事實取得大村鄉公所 所換發之系爭租約,耕作期限為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 月31日止,且被告每年皆依據原告江翰毅之要求而匯款租金 ,即知被告確實有耕作之事實。系爭土地於85、86年間經土 地重劃後,原來供水稻作物耕作之田地回填級配砂石,且重 劃後亦無灌溉溝渠,因不可抗力,無法耕作水稻,而改種植 水果作物,然因土質關係,歷數年水果作物即因土質乾硬及 夾雜石塊等而有無法順利生長,而必須整地,並非原告所稱 數年未耕作。查系爭第775地號土地上種有作物,且種植多 年,非原告所指稱數年未種植;同段第1355、1366地號2筆 土地種植芒果樹及其他水果樹苗、同段第833地號土地長年 種植蔬菜及果樹樹栽,均係於98年7月後向果樹植栽公司重 新販入果樹樹栽,並將土地整地、翻土後種植至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六、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非耕地後,被告已棄耕 多年,而不為系爭土地之耕作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空照圖、照片等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 辯稱系爭土地重劃後,原來供水稻作物耕作之田地回填級配 砂石,且重劃後亦無灌溉溝渠,因不可抗力,無法耕作水稻 之事實,亦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亦堪信實。
七、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是否有理由,即被告於土 地重劃完成後未在系爭土地上從事耕作,是否屬於「非因不 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乙端。茲判斷如下:經查,兩造 就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約定,其正產物為水稻,此有彰化縣政 府檢送之耕地租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而本件系爭土地經都市
計畫重劃後,確回填砂石,地表礫石遍佈,其四週則已大興 土木,蓋有樓房別墅,其間並無任何灌溉水渠,此據本院 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原告所拍攝現場相片在卷可參。依此情 形,苟加以填土換新土質,並引自來水或抽取地下水為水稻 之灌溉,顯不敷成本,乃已不適於耕作。是經都市計畫重劃 之系爭土地,於客觀上乃已不適合為耕作。是綜上觀之,本 件被告未能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乃因客觀上已不適合耕作使 然,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 抗力不為耕作」之規定有別,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主張終止 系爭租約,自非有據,不生終約之效力。至於本件被告雖表 示仍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主觀意願,並種植果樹樹苗,惟 不能憑此即推認系爭土地在客觀上仍適合於耕作,被告表達 有繼續耕作之意願,其目的僅只在使兩造三七五租約得以繼 續而已,是尚難據此即為系爭土地乃適於為水稻之耕作而被 上訴人為無故不予耕作之認定,原告主張得終止兩造租約, 自有未合。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因不可抗力,未能在系爭土地上耕作 ,原告主張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而終止租約 ,並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敍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附表:
┌──┬───────┬──┬────┐
│編號│坐落地號 │地目│面積(平│
│ │ │ │方公尺)│
├──┼───────┼──┼────┤
│ 1 │彰化縣大村鄉大│田 │0.18 │
│ │庄段第717地號 │ │ │
├──┼───────┼──┼────┤
│ 2 │彰化縣大村鄉大│田 │222.52 │
│ │庄段第775地號 │ │ │
├──┼───────┼──┼────┤
│ 3 │彰化縣大村鄉大│田 │254.81 │
│ │庄段第833地號 │ │ │
├──┼───────┼──┼────┤
│ 4 │彰化縣大村鄉大│雜 │702.93 │
│ │庄段第1355地號│ │ │
├──┼───────┼──┼────┤
│ 5 │彰化縣大村鄉大│雜 │1975.69 │
│ │庄段第1366地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