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71號
CHDV,99,訴,271,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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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林秀花
訴訟代理人 曾文溪
被   告 黃陳忍
被   告 黃長耀
訴訟代理人 黃冠致
被   告 黃青梅
被   告 黃家修
被   告 黃志勲
被   告 黃志功
被   告 黃志毅
被   告 黃志超
被   告 黃王玉雲
被   告 陳志祥
被   告 陳溪水
被   告 陳炫勳
被   告 陳倩蓉
被   告 黃陳忍
被   告 黃世明
被   告 黃建忠
被   告 黃健華
被   告 黃健勝
被   告 劉黃月春
被   告 黃惠敏
被   告 黃月麗
被   告 陳保境
被   告 陳永盛
被   告 陳建賓
被   告 陳伯州
被   告 陳明嬌
被   告 黃孫淑齊
被   告 黃繼岱
被   告 黃蕙秋
被   告 黃蕙玲
被   告 林黃氣
被   告 黃長錦
被   告 黃明全
被   告 黃建立
被   告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卓翠雲
被   告 黃陳森治
被   告 黃秀鶴
被   告 黃建龍
被   告 黃建修
被   告 黃雅惠
被   告 黃祺欣
被   告 林建民
被   告 黃苑梅
被   告 黃建邦
被   告 朱黃珍梅
被   告 黃若梅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即黃
      長煌、黃鐵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
訴訟代理人 吳姿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黃陳忍黃長耀黃孫淑齊黃家修黃志勲黃志功黃志超黃王玉雲陳志祥陳炫勳陳倩蓉黃世明、黃建 忠、黃健華黃健勝劉黃月春黃惠敏黃月麗陳保境陳溪水陳永盛陳建賓陳伯州陳明嬌黃繼岱黃蕙秋黃蕙玲等應就其被繼承人黃義所共有土地坐落彰化縣鹿港鎮 ○○段第0796地號、地目建、面積1,224.21平方公尺,所有權 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及同段第0739地號、地目建、面積4.98平方 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等二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第0796地號、地目建、面 積1,224.21平方公尺及同段第0739地號、地目建、面積4.98平 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 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139.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黃氣黃長錦林建民黃苑梅黃建邦黃青梅朱黃珍梅黃若梅共同取得,並按其原應有 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85.53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林秀花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85.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黃陳忍黃長耀黃孫淑齊黃家修黃志勲黃志功、黃志 超、黃王玉雲陳志祥陳炫勳陳倩蓉黃世明黃建忠黃健華黃健勝劉黃月春黃惠敏黃月麗陳保境、陳溪 水、陳永盛陳建賓陳伯州陳明嬌黃繼岱黃蕙秋、黃 蕙玲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185.53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黃陳森治黃秀鶴黃建龍黃建修黃雅惠黃祺欣共同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 E 部分面積185.53平方公尺分歸國有產財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即 黃瑞峯之繼承人黃長煌黃鐵之遺產管理人。F部分面積162. 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黃氣黃長錦林建民黃苑梅、黃建 邦、黃青梅朱黃珍梅黃若海林秀花黃陳忍黃長耀黃孫淑齊黃家修黃志勲黃志功黃志超黃王玉雲、陳 志祥、陳炫勳陳倩蓉黃世明黃建忠黃健華黃健勝劉黃月春黃惠敏黃月麗陳保境陳溪水陳永盛、陳建 賓、陳伯洲陳明嬌黃繼岱黃蕙秋黃蕙玲黃陳森治黃秀鶴黃建龍黃建修黃雅惠黃祺欣、國有產財局臺灣 中區辦事處即黃瑞峯之繼承人黃長煌黃鐵之遺產管理人、黃 明全、中華民國共同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 有,並留供道路通行使用。編號G部分面積185.53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黃明全黃建立共同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 維持共有。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除當事人一造不到場者,得依當事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除被告黃長耀到場言詞辯論外,其餘被告等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第0796、0739地 號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今查共有人之一黃 義於民國(下同)16年8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陳忍黃長耀黃孫淑齊黃家修黃志勲黃志功黃志超黃王玉雲陳志祥陳炫勳陳倩蓉黃世明黃建忠、黃 健華、黃健勝劉黃月春黃惠敏黃月麗陳保境、陳溪 水、陳永盛陳建賓陳伯州陳明嬌黃繼岱黃蕙秋黃蕙玲,因此請求其辦理繼承登記。另共有人之一黃瑞峯於 16年4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黃長煌黃鐵亦分別於32年6月 7日及35年2月10日死亡,而成為繼承人有無不明狀態,因此 就黃長煌黃鐵繼承自黃瑞峯遺產部分,已聲請鈞院指定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有鈞院98年 度司財管字第46號民事裁定在卷;又上開2 筆土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此外, 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相同,應有部分亦相同,因此請求為 合併分割,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㈠、㈡項所示,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等略以:⑴黃長耀以:系爭土地是原告法拍取得,原告 未經被告同意怎會有分割方案,被告覺得奇怪,又原告分得 之土地並無地上物,其他人分得土地有訴外人之地上物,似 不公平等語。不同意原告所提方案將我分在C部分,因其上 有他人之建物,提出自己主張之分割方案。⑵前到庭之黃蕙 秋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很多,而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⑶ 前到庭之吳姿誼以:分割方案除F部分同意外,餘則均不同 意。⑷前到庭之黃家修略以:共有人第一代子女共六人,建 議以抽籤方式將土地分歸第一代所有,再由第二、三代子孫 繼承,且目前該二筆土地上均有建物,居住者都非土地繼承 人,建物恐一分為二,分得建物坐落土地之人接受分得土地 意願不高等語。⑸其餘之被告等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如附 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 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又無法為協議 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為 證,經核相符,且為曾到庭之被告等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此外,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相同,應有部分亦同,依民法 第824條第5項規定得請求合併分割,原告請求合併分割,應 予准許。
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著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 人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 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規定之旨趣無違(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 經查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之一黃義於16年8月4日起訴前死 亡,被告黃陳忍黃長耀黃孫淑齊黃家修黃志勲、黃 志功、黃志超黃王玉雲陳志祥陳炫勳陳倩蓉、黃世 明、黃建忠黃健華黃健勝劉黃月春黃惠敏黃月麗陳保境陳溪水陳永盛陳建賓陳伯州陳明嬌、黃 繼岱、黃蕙秋黃蕙玲均為其法定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 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被繼承人黃義之繼承系統表及被告 黃陳忍等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 系爭二筆土地之同時,併請求其等辦理如主文第㈠所示之繼 承登記,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六、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於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慮兩造之意願、土地 建物現狀、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 之形狀及利用價值,及共有人全體利益公平衡量。經查:㈠、系爭第0796地號及第0739地號二筆土地均略南北走向之長方 形,除西南略為缺角外,地形尚稱工整,第0796地號土地上 有訴外人黃明山林海瑞張秀盆及使用人不明之舊建物坐 落,另有部分廢棄之建物存在,系爭二筆土地北側、西側與 南側與鄰人之土地接壤外,東側臨泉州街,另土地靠中南段 側如分割方案F部分有供通行之現有巷道橫貫,業經本院勘 驗屬實,並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測屬實, 有勘驗筆錄及上開地政事務所99年7月2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可稽。
㈡、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土地使用狀況、認採東西向平行線為土 地之分割為宜,分割後兩造均有適當道路聯絡向外,及分割 後之土地尚能保持規則之長方形,以利將來之利用避免減少 土地之價值,認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較符合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應予採用,爰諭知分割方案如主文第㈡。㈢、末按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本其自由裁量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契約之約束,本件部分共有 人陳述以採用原告方案分割,將有部分共有人土地上分佈 訴外人之建物,恐不盡公平,惟查本院採用方案以土地能供 共有人公平合理使用為原則,自不可能遷就土地上第三人建 物分佈情形,強將之分攤予全部共有人而採全部南北向分割 線或部分南北向部分東西向分割線,將使分割後土地地形成 不規則狀,而不利於使用,且按民法第825條規定「各共有 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 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是為共有人相互間就分得之應有 物應負之擔保義務,此項義務與出賣人所負者相同,即民法 第349條、第350條與第354條,分為權利之瑕疵擔保及物之 瑕疵擔保,前者又稱為追奪擔保,即各共有人對他共有人分 得之物應擔保無第三人對之主張任何權利,擔保責任內容依 民法第353條、第359條及第360條規定,共有人可行使減少 價金及損害賠償之權利,因為確定判決有既判力之問題,尚 不得主張解除契約,是共有人如向第三人請求返還其等建物 占用之土地遇有障礙時,仍有解決之道,尚無權要求法院以 他人占用土地之現狀做為考慮分割方案之唯一因素,附此敘 明。




七、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則顯 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 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林黃氣 │2/24 │2/24 │
├──┼───────────┼──────┼────────┤
│2 │黃長錦 │2/24 │2/24 │
├──┼───────────┼──────┼────────┤
│3 │林建民 │2/144 │2/144 │
├──┼───────────┼──────┼────────┤
│4 │黃苑梅 │2/144 │2/144 │
├──┼───────────┼──────┼────────┤
│5 │黃建邦 │2/144 │2/144 │
├──┼───────────┼──────┼────────┤
│6 │黃青梅 │2/144 │2/144 │
├──┼───────────┼──────┼────────┤
│7 │朱黃珍梅 │2/144 │2/144 │
├──┼───────────┼──────┼────────┤
│8 │黃若梅 │2/144 │2/144 │
├──┼───────────┼──────┼────────┤
│9 │林秀花 │2/6 │2/6 │
├──┼───────────┼──────┼────────┤
│10 │黃陳忍黃長耀黃孫淑│2/6 │2/6 │
│ │齊、黃家修黃志勲、黃│ │ │
│ │志功、黃志毅黃志超、│ │ │
│ │黃王玉雲陳志祥、陳炫│ │ │
│ │勳、陳倩蓉黃世明、黃│ │ │
│ │建忠、黃健華黃健勝、│ │ │




│ │劉黃月春黃惠敏、黃月│ │ │
│ │麗、陳保境陳溪水、陳│ │ │
│ │永盛、陳建賓陳伯州、│ │ │
│ │陳明嬌黃繼岱黃蕙秋│ │ │
│ │、黃蕙玲 │ │ │
├──┼───────────┼──────┼────────┤
│11 │黃陳森治 │2/18 │2/18 │
├──┼───────────┼──────┼────────┤
│12 │黃秀鶴 │2/18 │2/18 │
├──┼───────────┼──────┼────────┤
│13 │黃建龍 │2/72 │2/72 │
├──┼───────────┼──────┼────────┤
│14 │黃建修 │2/72 │2/72 │
├──┼───────────┼──────┼────────┤
│15 │黃雅惠 │2/72 │2/72 │
├──┼───────────┼──────┼────────┤
│16 │黃祺欣 │2/72 │2/72 │
├──┼───────────┼──────┼────────┤
│17 │黃瑞峯 (已死亡,由國有│2/6 │2/6 │
│ │財產局管理) │ │ │
├──┼───────────┼──────┼────────┤
│18 │黃明全 │2/12 │2/12 │
├──┼───────────┼──────┼────────┤
│19 │黃建立 │2/12 │2/12 │
├──┼───────────┼──────┼────────┤
│20 │中華民國 │1/24 │1/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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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