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65號
原 告 梁暢賢
被 告 李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9月23日結婚,陸續生 下梁詩情(民國79年11月18日生)、梁畫意(民國81年2月 19日生)等子女,被告懷孕期間原告均在軍中服役,78年至 80年間奉派調往澎湖服務,被告在台期間經常不安於室常夜 不歸,導致無法與家人相處,期間要求原告將被告帶往澎湖 定居,被告於80年間隨原告帶往澎湖居住,原告服役期間規 定居住營舍內不得外宿,被告則在軍營附近與他人居住,依 此情形推算,被告所生梁詩情、梁畫意等二人並非原告本人 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 確認梁詩情、梁畫意非原告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被告方面則因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 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民事訴 訟法第589 條之1 第1 項亦規定甚詳;且關係當事人適格之 要件,係屬權利保護要件,而非訴訟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 件時,法院無先命當事人補正之職責(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 解釋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否認梁詩情、梁畫意非原告之 婚生子女,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以李淑貞為被告,未以 其子女梁詩情、梁畫意一同列為被告,其訴已因當事人不適 格而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應以判決予以駁回,並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