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974號
TPDV,106,訴,1974,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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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74號
原   告 侯尊中
被   告 林宜盛LIM,YI-SHENN)
      葉威禮(WELLY JAMI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 (下稱富驛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 項、第204條規定,於民國106年3月28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 市○○○路○段000號B1會議室召集第3屆第13次董事會(下 稱系爭董事會),被告林宜盛葉威禮於系爭董事會開會時 ,未經許可闖入會議現場,未經系爭董事會程序,片面宣布 解任董事長及由被告林宜盛擔任訴外人富驛公司董事長,另 於同年3月29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公告富驛 公司總經理異動,將原告解任總經理,新任總經理為被告葉 威禮,然為原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何人為訴外人富驛公司 董事長、總經理存有爭議,且原告在私法上之訴外人富驛公 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確認判決所除去等情,爰提起本訴,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林 宜盛與富驛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⑵確認被告葉 威禮與富驛公司間之總經理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歸屬,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 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觀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1條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亦明。查本件被 告林宜盛新加坡籍、被告葉威禮為印尼籍,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2人分別與訴外人富驛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牽涉外國人而具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事件 。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 揆諸前開說明,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亦即應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按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 ,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訴外人富驛公司為 經向經濟部申請核准報備之外國法人,有公司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該外國法人在台之主營業所設於臺北市中山區,屬本 院所轄範圍,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係指依訴狀所載之事實,縱為真實,從形式上觀察已屬顯無 理由而言。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37、1240號判例參照)。「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 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 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 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1321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起訴請求確 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 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 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者,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第191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林宜盛與訴外人富驛公司 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被告葉威禮與訴外人富 驛公司間之總經理委任關係不存在,但原告僅以林宜盛、葉 威禮為被告訴請確認,而未以訴外人富驛公司為被告,依前 揭說明,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原告僅以林宜盛、葉 威禮為被告訴請確認,而未以訴外人富驛公司為被告,縱獲 勝訴判決確定,因其效力並不及於富驛公司,仍不能除去原 告法律上不安之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非但 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其訴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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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