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568號
原 告 陳惠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信荃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10,8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訴
之聲明第二項係本於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認係因非財產權
所為請求,另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則兩者應徵裁判費共計
為4,000元,惟扣除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原告應再補
繳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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