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541號
原 告 黃能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秉聰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076,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