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62號
CHDV,99,抗,62,201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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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2號
抗告人 蔡育修
相對人 曾俐綸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8日本院
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7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其票據上之權利,自發 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同法第120條第2 項、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 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 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示本票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是 該本票為無效之本票,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任意予以填 載日期,再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該本票日期顯為相對人 所填入,原審未加審酌,遽准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顯屬不 當,且抗告人曾以ATM轉入臺灣銀行台中分行及三信商業銀 行台中分行共計新台幣 (下同)十餘萬元,此部分抗告人將 另行補提證據,綜上,系爭本票到期日為空白,屬無效之本 票,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屬不當,應予廢棄等語。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並無到期 日之記載,依上開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並非如抗告人所述 為無效之本票,又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法定3年消滅時效期 間之計算即應自發票日起算;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98年5月 24日,相對人於99年11月8日聲請本票裁定,未逾3年法定期 間,其行使票據權利,並無任何違誤之處。另抗告人主張本 票之發票日為相對人任意予以填載,惟本票裁定係依非訟事 件程序審查,就相對人主張之事實,已於原審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 其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 有效之本票,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上開理由,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之



本票云云,惟抗告人上開所陳縱係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首開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要非原審及本院依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執此 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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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