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68號
原 告 陳賴淑媛
訴訟代理人 林永貹律師
被 告 陳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陳樵山之繼承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原為原告之兄長、被繼承人妻舅賴裕源之女,因賴裕 源子女甚多食指浩繁,為減輕其經濟負擔,原告與被繼承 人陳樵山乃於民國(下同)52年8月23日共同收養被告為 養女。原告夫妻收養被告後,對被告之撫育盡心盡力,被 告高中畢業後雖嚮往大學生活,惟參加補習前後共計三年 仍無法順利考上大學,原告夫妻乃百般為其尋覓可供就讀 之大專院校,嗣乃提供高額之學費予被告就讀位於南投縣 魚池鄉之三育神學院護理系。被告自護理系畢業後,雖短 暫於台北市台安醫院任職,惟嗣又要求原告夫妻提供其前 往美國遊學之機會,因當時國人前往美國遊學需提供確實 之擔保以免滯留不歸,原告夫妻為達成被告之願望,於71 年間多方借貸為被告購置房產及提供存款證明,方協助被 告完成申請美國簽證之相關條件,詎被告前往美國後,於 75年7月9日未告知原告夫妻之情況下,竟逕將其戶籍遷往 美國;隔年即76年9月25日並自行於美國登記結婚,期間 與原告夫妻甚少連繫;迨至77年1月20日又自美國遷回被 告本生父母之戶籍。原告夫妻對被告之行為雖感痛心,惟 於被告返回台灣後,原告夫妻商議後乃贈送金手環一對、 珍珠項鍊一條、王手環一個、金戒指十個、金元寶一個、 蘇聯鑽石手環一副、現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等價值 不菲之現金及財物以祝賀被告新婚,並向被告表示原提供 作為被告赴美簽證擔保之座落台中市○區○○街一號二樓 之不動產,可贈與被告作為新婚之居所;詎被告竟當面向 原告夫妻表示各該財物為毫無價值之破銅爛鐵,原告夫妻 聽聞被告忤逆之言行後,本欲要求被告歸還各該財物,惟 被告卻又拒絕歸還。
(二)87年2月9日,被告因原告與被告之原生家庭成員就原告之 父賴永添遺產繼承問題產生糾紛,被告竟不顧原告夫妻對 其養育之恩,不僅將家中存有其影像部份之照片全部撕毀 ,並向原告夫妻表示不恥再繼續居住於家中,且將斷絕與 原告夫妻間之一切關係,日後亦不願繼承原告夫妻之一切 權利及義務,自此即音訊全無,12年間全未與原告夫妻連 絡,令原告夫妻深感痛心疾首,被繼承人因而向親友明白 表示日後被告不得主張其繼承其財產。迨至99年間被繼承 人陳樵山發現罹患肺癌,原告雖透過被告之兄弟姐妹將上 開訊息傳達予被告,惟被告均置若恍聞,被繼承人因而另 於98年8月28日以書面表示被告日後不得對其遺產主張繼 承,而被告對被繼承人陳樵山去逝後之治喪儀式及場合均 未聞問,亦未出席參加。
(三)被告自12年前忤逆被繼承人離家後,期間均與被繼承人斷 絕連繫;於被繼承人罹病至死亡為止,亦未曾探視,則被 告之行為即屬對被繼承人陳樵山之重大虐待,故被繼承人 因而於生前即已陸續明白表示被告不得主張繼承;迨至被 繼承人去逝後,被告又未克盡為人子女之義務守喪及奠祭 ,則被告之行為顯已乖於倫常,更令原告深感痛心。本案 被告既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被繼承人復於生前 明白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則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及實務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250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 1870號判例見解,被告之繼承權即已喪失,原告訴請被告 繼承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 前段規定自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樵山之繼承人,而被告有喪失 繼承權之事由,是被告應非被繼承人陳樵山之繼承人。則被 告是否係被繼承人陳樵山之繼承人乙事既不明確,而影響原 告之繼承權利,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應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 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所稱被繼承人之表示,不必以遺囑為之(最高法院 二十二年四第一二五0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生前行為亦 可,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亦可,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 特定人為表示。復按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應就各種情 形,考慮當事人之境遇,教育之程度,社會上之地位,社會 的倫理觀念又其他一切情事決定之,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主觀 的意思定之。經查,證人陳黃徵璋到院結證稱:「我與原告 係宗親。」、「(是否認識陳樵山?)認識,之前有住在一 起過。」、「(是否知道陳樵山有收養被告陳素芬?)知道 。」、「(是否知道他們兩人相處的情形?)被告結婚之後 ,如果有回來臺灣,也不曾去探望過。」、「(陳樵山是否 曾經告訴你們被告沒有來看他,也沒有聯絡,以後不讓他繼 承或是任何處置?)他說被告小時候他很疼她,但是被告結 婚之後都沒有來探望過他,有說過如果他過逝之後,不讓他 繼承。」、「(與陳樵山是否住在一起?)我們同住在祖厝 裡面,我曾經聽過他講被告的事情。」、「(就你所知,陳 樵山過逝之後,辦理喪事期間,被告是否有來參加?)生病 住院沒有探望,治喪期間之後也沒有回來。」等語;及證人 李瑞雲到院結證陳:「(平時與陳樵山有無互動?)我結婚 之後住在舊家,他們就已經搬走,幾年前陳樵山有回來祖厝 工作,當時他有請我去幫忙他工作,與他的互動還不錯。」 、「(是否知道陳樵山有收養被告?)我是從長輩口中得知 ,但是我沒有見過被告。」、「(陳樵山有無與你談論到被 告與他的互動以及平常的相處的細節?)有,在工作時大家 都會聊天,我只有見過陳世杰,沒有見過被告,所以對被告 會好奇,就會問,但是陳樵山就會感嘆說,被告都沒有回來 探望他。至於陳樵山的財產是否要分給被告,我沒有聽他提 到,但是從他的言談,可以知道他對被告係失望的。」等語 。另證人即原告之子陳世杰到院證陳:「(對父母收養被告 的事情是否有印象?)有。我是民國五十四年出生,我印象 中,被告是我姐姐,他是七歲時,由我父母收養。」、「( 被告與你父母之間的互動如何?)互動過程中,原本非常好 ,連我都很忌妒,我母親房地產,甚至現金都有給她,還讓 他到美國。」、「(大約何時被告與你的父母親關係變得比 較不愉快?)從被告去美國之後,後來她先生也去美國,之 後他們一起去美國,因為我外公反對,但是我母親還是一直 支持他,在當時我與被告的感情一直都很好,直到十二年前 ,被告為了外公遺產的問題,被告與他的生母及親生姊妹聯 合起來對付我母親,希望我母親不能得到財產,被告就常為 了錢的問題,與我的父母鬧得不愉快,我父親陳樵山就覺得
被告很現實,連到我父親生病到往生,甚至到目前為止被告 連一通電話都沒有,讓我母親及我覺得很痛心。被告不可能 不知道父親生病、往生,因為去年他都還有與他生母那邊的 姊妹聯絡。」、「(提示陳樵山的意願書,是否有當場看到 陳樵山簽名?)有。」等語。由以上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 對被繼承人陳樵山平日不聯絡、關心,甚至於陳樵山治喪、 出殯被告亦未加聞問,被告未盡為人子女最基本的孝道,可 見一斑,並已使被繼承人陳樵山於生前心寒、痛苦,且被繼 承人陳樵山曾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有意願書一紙附卷 可稽。本院考慮當事人之境遇,教育之程度,社會上之地位 ,社會的倫理觀念等節,認客觀上被告對被繼承人陳樵山所 為,確足使被繼承人陳樵山痛心難堪,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有 重大之虐待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被繼承人陳樵山表明被告 對其有重大之虐待行為,被告因而喪失繼承權,足堪認定。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