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32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閔溢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趙英均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複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千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玖佰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3日初次結婚,共同生活後 發現雙方個性不合,遂於99年2月26日協議離婚。嗣後被 告心生悔意,央求原告及雙親再次接納伊,為求圓滿並念 及舊情,兩造遂於同年3月23日再度締結婚姻。二次婚後 ,為維持婚姻和諧,原告均願相忍互諒。原告日日接送被 告上、下班並準備其晚餐,為的亦只是希望讓被告能倍感 幸福,二人得以白首偕老。然婚後未久,兩造仍偶有勃谿 ,雖原告百般呵護被告,力圖維繫婚姻,惟被告並不領情 。詎料,被告於99年6月16日上午約8時許,竟利用家中無 人之機會,除竊取置放於保險箱內之金飾、現金外,連同 其個人用品、常用衣物全部攜離,不告而別。嗣因原告有 事聯繫被告,惟被告完全未接電話,原告擔心有異,遂即 刻返家欲探望被告,始悉上情。原告因擔憂被告之下落與 安全,於約9時許前往被告經營之「葦妮髮店」(址設彰 化市○○街4號)找尋,仍未見蹤影。再經原告多次聯繫 被告,惟被告不但置之不理,更於隔日即將其戶籍遷出至 娘家地址,足見其當時除有遺棄原告之客觀行為,更已顯 現出遺棄原告之主觀決意。
(二)第查,於99年6月時,被告已懷有身孕,於前揭事發後, 被告屢次表明「不要婚姻與小孩」,堅持施行人工流產手 術,原告均予拒絕,並極力企圖挽回婚姻與胎兒。惟被告
以強硬之態度要求原告務必簽署人工流產同意書,否則即 以各種手段相脅。原告最終迫於無奈,不得已始於台中市 婦欣診所簽下人工流產同意書,被迫扼殺自己之骨肉。至 此,原告已萬念俱灰,身心俱疲。
(三)再查,因原告每日均會接送被告去、回前揭「葦妮髮店」 ,被告遂因而將該營業處所彰化市○○街4號房屋之大門 鑰匙一付交與原告,俾便原告方便出入。詎料,於上揭情 事發生後,被告胞妹趙婉婷竟以其為承租人之名義,持店 內監視畫面佯稱原告未經其同意,於店內無人之際無故侵 入住居云云,向警察局提出告訴,現由警方偵辦中。而原 告之父張水木亦以被告竊取家中財物(金飾)之行為,對 被告提出竊盜罪之告訴,現由鈞院檢察署偵查中。兩造關 係至此,已破壞殆盡,毫無夫妻情份可言。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著有明文; 又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 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此亦有最高法院 95年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1.按前開所陳事實,被告自99年6月16日惡意遺棄原告迄今 ,從無返家之意願,又擅將其戶謄遷出,足徵被告於主、 客觀上均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思與情狀,迄今仍在繼續狀 態中。
2.兩造婚姻關係分合不斷,如同兒戲;被告無視親身骨肉, 逼迫原告簽署人工流產同意書,剝奪原告親情。現兩造家 屬又互控他造刑事不法,羅織罪名。凡此種種,均已肇致 夫妻間感情嫌隙既深且烈,已無從彌補,亦無回復希望。 如此情狀,實難以期待兩造能再回復婚姻和諧,且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必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無一例外 。從而,原告爰依上開法條等所示,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 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素行不良且個性上有粗暴傾向:
1.張閔溢於99年2月23日14時55分許,至被告所經營而位於
彰化市○○街4號葦妮髮店內,先向被告咆哮,並拿一些 零錢都向櫃檯,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反訴原告,之後再進入 停放於車外自小客車內,取出棒球棍進入店內揮舞,並作 勢要毀損店內物品,且公然以「瘋女人,幹祖宗十八代」 等三字經辱罵反訴原告,及「假如不跟伊回家的話,將對 反訴原告不利」等語,致使當時被告心生畏懼,嗣即協議 離婚。
2.兩造第1次離婚於99年2月26日後數日,被告驚然發現原告 曾於99年2月25日上午9時01分許,未經被告同意竊領被告 存摺內新台幣(下同)66萬8000元整,因知被告要提出刑 事告訴才極力道歉,並要求重合婚姻,被告乃以原諒及圓 滿之心重新接納原告,並撤回告訴,與原告再次締結婚姻 。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6月16日起即「惡意遺棄」原告迄今 ,從無返家意願云云,並非事實:
1.被告於99年6月16日端午節上午回鹿港娘家過節,同日傍 晚返回和美婆家住處時,才發現與張閔溢共同在和美居住 之戶籍地之門鎖更換了,致被告無法進入戶籍居住地,當 被告只好返回鹿港娘家途中時,接獲張閔溢之電話,在電 話中一直數落被告之不是,並告知:妳不用再回來了,要 開貨車過去,伊會把被告的東西從樓上丟下來等語,而翌 日被告接獲警察來電稱:妳先生張閔溢向警方通報妳為失 蹤人口,找個時間過來警察局作筆錄等語,當下被告雖覺 得莫名奇妙,然6月17日下午於實施人工流產後前往彰化 縣警察局,才確認真的遭張閔溢謊報失蹤人口。 2.原告於被告被訴竊盜罪一案受偵訊時已坦承「是伊將門鎖 更換」之情事,此可向臺中地檢署調閱99年度偵字第6186 號卷證即明。
3.99年6月16日當時被告已懷孕3個月,為使小孩有完整的家 ,被告豈可能不回家?若非被告自99年6月16日起即被拒 於門外,加上原告故意換鎖不告知,又以電話告知原告不 用再回來了等語,並向警方故意謊報被告為失蹤人口,再 再顯示原告不願再與被告共同婚姻生活之心,被告豈須投 靠娘家及姐妹?今原告反稱是被告惡意遺棄,已顛倒是非 。被告深感原告不顧夫妻情面,在內心煎熬又無處可去下 才將戶謄遷返娘家,何來被告惡意遺棄?
(三)原告指稱被告竊取保險箱內之金飾及現金等品云云,被告 嚴重否認有竊取之行為,一則上開保險箱向來是張閔溢在 使用,被告並無保險箱之鑰匙,也不知道保險箱之密碼, 如何開啟保險箱取走其內之物品?且原告在未究明真象下
誣蔑被告人格,又對被告提出竊盜罪之告訴,已嚴重破壞 夫妻間應有之信賴。
(四)對一位女人言,得知懷有身孕應是充滿喜悅,但接連串原 告之言語及肢體家暴,致使被告對這一段婚姻已心灰意冷 ,被告遂於99年6月17日下午1點多到位台中市○○路○段 101之5號「婦欣診所」欲實施人工流產,然醫師請被告考 慮再三,且須配偶簽名同意,被告方電請原告前來,未料 ,原告張閔溢至診所即頻頻稱被告趙英均有外遇,該名小 孩不是原告的,並於相關文件上簽名,當天下午在醫師實 施人工流產時,張閔溢及其父親張水木、母親、二姐夫等 人還向張寶霖醫師及當日值班護士小姐稱小孩非張閔溢的 ,要求實施人工流產後的檢體要取回驗DNA,此等侮辱已 嚴重詆毀被告之名譽及人格尊嚴,上開情事,並有證人「 趙婉婷」、及當日值班護士小姐「邱美黛」在場見聞。(五)綜上所述,被告極力維持重合之婚姻,但原告不知珍惜, 反誣指被告竊盜行為,及被告係因外遇對象而懷孕,因原 告懷疑不是自己的骨肉,故而簽署人工流產同意書,其進 而要求要檢驗小孩檢體之DNA,已誣蔑被告名譽及人格尊 嚴至極,更令被告深感痛心,夫妻間之信賴關係已然破壞 殆盡,兩造婚姻之破綻及失去信賴,悉因原告無理、無知 之言行舉止及嚴重疑心病所致,原告對於兩造婚姻之不能 繼續維持應負全責,請鈞院明查,駁回原告之訴。(六)對原告抗辯之陳述:
1.按原告於99年2月23日下午2時55分起持棒球棍至反訴原告 工作場所「葦妮髮店」(即位於彰化市○○街4號)揮舞 、要脅砸壞財物、拉下工作場所之鐵門致被告處於密閉空 間4、5分鐘,迄原告於同日下午3時52分持棒球棍離開為 止,時間長達1小時之久,已造成被告心理上之恐懼等情 (此經鈞院99年度家護抗字第33號裁定審認並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在案),可證原告個性過於粗暴,兩造婚姻難以 維持,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暴力行為所致。何況,原告尚 有盜領被告存款、誣指被告竊取家中保險箱內之金飾、現 金,以及在婦欣診所內,於親友、其他病人、護士面前, 指稱被告係因外遇而懷孕,胎兒不是原告的等語,公然侮 辱被告等行為,均足證原告之言語、精神暴力行為,始為 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原因。
2.又被告於99年6月16日晚上未返回和美居住之戶籍地,係 因原告事前未告知被告,即擅自更換上開住處之門鎖,事 後亦未將新門鎖之鑰匙交付被告,導致被告無法返家,僅 能帶著三個月的身孕返回娘家,途中尚接獲原告電話數落
,並告知被告不用再回來了等語,原告更於99年6月17日 向警察謊報被告為失蹤人口,顯見被告係遭原告逼迫而無 法回家,並非遺棄。而原告明知被告懷有三個月身孕,不 僅不體諒渠懷孕辛勞、漠視孕婦母體健康,甚至拒於家門 之外、惡言相向等情,實顯屬「惡意遺棄」。
3.原告雖指稱受被告脅迫而於人工流產同意書上簽名,惟原 告偕同父、母、姊夫共四人,於99年6月17日下午1點多至 「婦欣診所」時,當時被告僅有妹妹即訴外人趙婉婷陪伴 ,原告怎可能受被告脅迫。何況,原告若不願意被告實施 人工流產,以善意、誠心感動對方,並堅持不簽名即可阻 止被告實施人工流產,惟原告卻大聲指稱被告因外遇而懷 孕、胎兒不是原告的,並在人工流產同意書上簽名,嗣後 更要求驗DNA等言語,顯見原告極盡侮辱被告人格尊嚴之 能事,而不顧胎兒之生命尊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於98年11月3日結婚,嗣於99年2月26日 協議離婚,兩造復因舊情遂於99年3月23日再度結婚,惟被 告於99年6月16日返回娘家居住至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惟 原告以兩造有上述爭執事項,認為有遭受被告之惡意遺棄, 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請求與被告離婚,然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
四、經查: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係指夫或 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 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 ,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0年台上字第91號 及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夫妻應互愛並 誠摯相待,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觀諸民 法第一千零一條:「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之規定自 明,倘夫妻之一方無意與他方同居,不提出其一己之協力 ,並謂他方不與其同居,係惡意遺棄,而以之為由訴請判 決離婚,於法自難謂為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之事實,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等件為憑,惟被告堅 決否認,並提出翻拍照片九張、離婚協議書、調解成立書 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均影 本)等件為證;經查,原告因家中財物遭竊即於99年6 月
16日擅將住所之門鎖更換,復未經知會被告,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186號偵查 卷宗訊問筆錄可證,由此可見,原告於家中財物遭竊之際 ,竟未經詢問被告相關情事,隨即由原告家人提出告訴, 並於翌日即通報被告為失蹤人口,其思維作法均有可議。 而被告所稱於當日傍晚返家並不知門鎖更換,僅得返回娘 家,嗣被告日後得知被訴竊盜及謊報其失蹤一事,致兩造 爭執擴大,被告不得已返回娘家居住而不敢再行同居義務 等情,被告所為尚難謂之過當。況被告返回娘家居住起至 本件訴訟即99年7月9日或被告於99年8月23日收受原告起 訴狀止,有本院收受起訴狀戳章及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 憑,前後僅四、五個月而已,期間尚非長久,以此觀之, 被告應無惡意遺棄原告之動機或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惡意 遺棄原告等情,不能認為真實。是原告認為被告對原告惡 意遺棄即非有理由,亦未見提出具體相關事證,尚難逕以 認原告片面說詞率認為真實。是依上開判例意旨,故原告 以被告惡意遺棄為由訴請離婚,於法自有未合。(三)另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復主張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繼續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惟被告否認有偷竊金飾及現金一事,辯 稱:伊不知保險箱密碼,且持有之金飾為其所有,反而原 告前曾於99年2月未經被告同意竊領被告存摺內66萬8000 元,原告道歉後被告方撤回告訴,況被告實施人工流產, 係對兩造婚姻心灰意冷,且原告到場竟要求驗DNA,更令 被告痛心等語;經查原告所指被告竊盜保險箱內現金及金 飾一事,並未舉證證實,另本院傳訊證人即婦欣診所職員 邱美黛到庭具結證述:「(問:現任何職?)我在婦欣診 所擔任行政人員的工作。(問:99年6月17日是否在婦欣 診所值班?)有,在櫃台。(問:兩造是否有到現場?當 時發生情形?)有。女方先到,後來先生才到,她懷孕周 數蠻大,要做引產,我們要求他們兩方簽名,所以才等他 先生。他們有在談,我們也聽不到,只是知道他們好像有 點糾紛,先生有問我問題,問我胎兒出來可否驗DNA,
他們在旁邊,我們沒有辦法完全聽到,且事隔那麼久也記 不清楚。(問:原告有無在場稱被告有外遇,小孩不是他 的這些話?)不記得了,他問了要驗DNA有沒有辦法驗 ,因為臺中沒有,要到台北做,所以比較有印象。我不記 得原告有說這樣的話。(問:原告要求驗DNA,被告有 何反應?)被告有質疑,被告好像不太願意驗。(問:兩 造當時有無因為此事而生爭執?)他們沒有,後來是先生 太太到旁邊去講,所以我們聽不太清楚。家屬沒有吵架。 (問:診所當時如何回答?)我們說雙方如果簽名,我們 就可以幫他們送。後來也沒有下文。(問:事後如何處理 ?)後來還是做了引產。先生有簽名,他簽完名就走了。 」等語,有本院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據此, 堪認被告於婦欣診所時,兩造雖有爭執,但原告仍簽署人 工流產同意書,尚難據以認定原告受被告脅迫而簽署。爾 後原告家人復於99年6月16日對被告提出竊盜之告訴、同 日被告家人對原告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更引發兩造不穩 定婚姻狀態,更不免造成兩造情緒影響,檢察官亦建議雙 方試行調解,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6186號偵查卷宗及99年度偵字第7169號偵查卷宗(均影本 )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兩造間容有某些問題待 協調解決,但因兩造個性、觀念及處理問題模式,常不為 對方知悉或理解,使彼等誤會加深所致,但非重大無可解 決,兩造容或因事彼此有所誤解,然婚姻本有賴夫妻雙方 溝通協調,兩造結婚僅年餘,尚處磨合階段,難免偶有爭 執,亦難據此認兩造婚姻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故原告指述上情,既難認有 遭被告惡意遺棄,且非屬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緣反訴原告趙英均與反訴被告張閔溢現為夫妻關係,反訴 原告平時即屢遭反訴被告肢體及言語暴力相向,諸如常常 辱罵反訴原告為「神經病,須去看精神科」等語。而反訴 被告張閔溢更於99年2月23日14時55分許,至反訴原告所 經營而位於彰化市○○街4號葦妮髮店內,先向反訴原告 咆哮,並拿一些零錢都向櫃檯,以公然侮辱行為踐踏反訴 原告人格尊嚴,更令反訴原告難堪不已,之後再進入停放 於車外自小客車內,嗣又取出棒球棍進入店內揮舞,並作 勢要毀損店內物品,且拉下工作場鎖鐵門致反訴原告處於
密閉空間,公然以「瘋女人,幹祖宗十八代」等三字經辱 罵反訴原告,及「假如不跟伊回家的話,將對反訴原告不 利」等語,迄同日下午3時52分持棒球棍離開為止,時間 長達一小時之久,致使當時反訴原告心生畏懼,業經鈞院 99年度家護抗字第33號裁定審認並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 案,足證反訴被告於生活中遭遇問題時,多採用暴力行為 解決,個性上確有粗暴傾向,對反訴原告顯已構成「不堪 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確因可歸責於渠之暴力行為而有 難以維持。
(二)又於99年3月底某日晚上9時許,在家中又無故的對反訴原 告大小聲,希望反訴原告不要跟家聯絡及來往。於99年4 月中旬某日晚上9時許,反訴被告又前往反訴原告上班之 「葦妮理髮店」內,語帶恐嚇道:不可以回娘家,不要跟 姐妹連絡,你回去試試看等語。顯現反訴被告言語粗暴, 又限制反訴原告與家人至親連繫,已難以真心對待反訴原 告。
(三)反訴原告於99年6月16日端午節上午回鹿港娘家過節,同 日傍晚返回和美婆家住處時,才發現與張閔溢共同在和美 居住之戶籍地之門鎖更換了,致反訴原告無法進入戶籍居 住地。當反訴原告於返回鹿港娘家途中,接獲張閔溢之電 話,在電話中一直數落反訴原告之不是,並告知:妳不用 再回來了,要開貨車過去,伊會把反訴原告的東西從樓上 丟下來等語,而翌日反訴原告接獲警察來電稱:妳先生張 閔溢向警方通報妳為失蹤人口,找個時間過來警察局作筆 錄等語,當下反訴原告雖覺得莫名奇妙,然6月17日下午 於實施人工流產後前往彰化縣警察局,才確認真的遭張閔 溢謊報失蹤人口。
(四)對一位女人言,得知懷有身孕應是充滿喜悅,但接連串反 訴被告之言語及肢體家暴,致使反訴原告對這一段婚姻已 心灰意冷,反訴原告遂於99年6月17日下午1點多到位台中 市○○路○段101之5號「婦欣診所」欲實施人工流產,然 醫師請反訴原告考慮再三,且須配偶簽名同意,反訴原告 方電請反訴被告前來,未料,反訴被告張閔溢至診所即頻 頻稱反訴原告趙英均有外遇,該名小孩不是反訴被告的, 並於相關文件上簽名,當天下午在醫師實施人工流產時, 張閔溢及其父親張水木、母親、二姐夫等人還向張寶霖醫 師及當日值班護士小姐稱小孩非張閔溢的,要求實施人工 流產後的檢體要取回驗DNA,此等侮辱已嚴重詆毀反訴原 告之名譽及人格尊嚴。
(五)綜上所述,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反訴被告常常在人前人
後辱? 反訴原告、又前往反訴原告上班處所大聲吼叫,毀 損店內物,原告個性上有粗暴傾向,又突然將家中門鎖更 換故意不告知,反訴被告又將反訴原告懷孕事件聲稱是反 訴原告外遇,並要驗小孩檢體之DNA,因而簽署人工流產 同意書,深深打擊反訴原告,兩造至此,已無謀合之望, 反訴被告就兩造婚姻關係之難以維持,應負過失全責,反 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 及同條2項「婚姻有其他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規定提出 本件離婚之反訴。
(六)離婚損害: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 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 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反訴原告因懼怕反訴被告上開暴力行為,致之後到上開工 作場所開店經營時,終日提心吊膽、惶惶不安,害怕再遭 反訴被告暴力對待,最終亦無法承受精神壓力,無奈地於 99年7月23日開始暫時營業,導致反訴原告頓失經濟來源 ,難以維持基本生活水準,更因長期接受龐大精神壓力而 罹患憂鬱症,為此反訴原告爰依前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新台幣100萬元,顯屬有據等語。並聲明:⑴准反訴原 告與反訴被告離婚;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非財產上 之損害新台幣100萬元。⑶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七)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1.反訴被告在理髮店的暴力行為經鈞院審認並核發保護令, 反訴被告承認該事實與離婚事實原因有關,僅稱無直接關 係,足證反訴被告平時處理問題,多採取暴力行為。 2.反訴被告稱婦欣診所回函,惟該診所院長所為,但院長並 非親身見聞該事實之人,其陳述不足為證據。
3.反訴原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係因反訴被告種種暴力行為 所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原告之主張若非與事實不符,即係與本件離婚事由無 關:
1.反訴原告起訴陳稱:反訴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2月23 日14時55分許,至反訴原告所經營而位於彰化市○○街4 號葦妮髮店內,先向反訴原告咆哮,並拿ㄧ些零錢丟向櫃 台,之後再進入停放於外之小客車內,取出棒球棍進入店 內揮舞等語云云。惟查,此等事實係發生於兩造第二次締 結婚約前,即兩造係於98年11月3日結婚,於99年2月26日 離婚,兩造嗣後又於同年3月23日第二次結婚。上述事實
既係發生於本次即第二次結婚前,無論反訴原告所述是否 真實(且實情並非如上陳述),均與本件離婚之原因無直 接關係,亦無得為反訴原告於本件指責反訴被告或據以主 張之事由。
2.又通常保護令核發之目的乃在於預防家庭暴力之發生,故 其審核之要件、對證據取捨之認定等,均較一般民事訴訟 之要求為低。故縱有上開保護令之核發,亦無從證明反訴 被告於兩造本次婚姻存續中曾對反訴原告施以任何言語或 肢體上之暴力行為。從而,反訴原告藉首開事由主張對其 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毫無依據。
3.依鈞院99年度家護字第448號卷第42頁婦欣診所呈報書表 示:「其夫確曾詢問護士有關流產後,流產檢體檢驗送驗 DNA 之可能性;除此之外,經詢問本院人員,證實其夫並 無言語上恐嚇敝診所護士之事,且敝院工作人員亦未親耳 聽到有關外遇情事」。足證,反訴被告並無任何反訴原告 所指「反訴被告於診所頻頻稱反訴原告有外遇,且還向張 寶霖醫師及當日值班護士小姐稱小孩非張閔溢的」等侮辱 其之行為。反訴原告之陳述,諉無可採。
(二)兩造離婚之結果係因反訴原告先無意維持婚姻所造成: 1.兩造於99年02月26日第一次離婚之原因,除個性不合外, 主要係因反訴原告似有外遇,曾遭反訴被告發現於99年 02月16日反訴原告行動電話內竟有一不詳姓名男子傳送內 容為「妳敢跟我走嗎」之簡訊(受話方即反訴原告使用之 手機門號),經質問反訴原告,其吱唔其詞,語焉不詳, 終致雙方離婚。
2.兩造第二次結婚後,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呵護有加,平日 不但每日自和美鎮準備晚餐親送至反訴原告所營彰化市美 髮店內,再等候反訴原告下班,兩人一起回家,未有埋怨 。縱偶有勃谿,惟尚未達決裂之程度,期間亦多次經家人 如反訴被告之姊夫勸解、調合。詎料,反訴原告竟於99年 06月15日傳送一封簡訊予反訴被告,內容為「我選擇還是 離開你」!反訴被告收到後肝腸寸斷,心如刀割。反訴原 告又於隔日回反訴被告家中竊取財物後即離家不歸(此部 分犯罪事實,刻由鈞院檢察署成股以99年度偵字第6186號 竊盜案件偵查中),於隔日即自行將其戶籍遷離反訴被告 之住所。由上舉事證,均足證係反訴原告先有結束兩造婚 姻之意,於其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無意繼續維持婚姻。換 言之,今兩造婚姻所出現無可彌補之破綻乃大多為反訴原 告所造成,並非反訴被告!
(三)實施人工引產手術乃反訴原告自行獨斷後,方要求反訴被
告前往診所簽署同意書,此離婚(夫妻感情破毀)之原因 純屬反訴原告所造成:
1.承上,反訴原告既已生無意維繫兩造婚姻之意念,嗣後必 係亟欲將腹中胎兒引產,蓋既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日後 又何需拖累母子二人?是足見,反訴原告早有實施人工流 產之計畫,絕非出於反訴被告所迫而為。
2.再者,反訴原告曾先於台中市二家婦產科診所詢問實行人 工流產之相關手續,然因診所均要求於手術同意書上需有 配偶之同意及簽名而作罷。反訴原告嗣後於99年6月17日 下午1點多獨自到位於台中市○○路○段101之5號「婦欣 診所」仍欲實施人工流產,該診所同樣要求施行該手術前 須經配偶簽名同意,反訴原告不得已方電請反訴被告前來 診所並要求反訴被告簽署同意書。是可見苟非需配偶簽名 一事,反訴原告根本即欲單獨、暗地接受人工流產,扼殺 自己的骨肉,並企圖隱瞞反訴被告及其家人。
3.當日反訴被告到場時原係嚴詞拒絕簽署同意書,並仍極力 企圖挽回兩造婚姻與胎兒,惟反訴原告不斷以強硬之態度 要求反訴被告務必簽署人工流產同意書,且明確表示已無 維持婚姻之意願。事已至此,反訴被告又何能獨立挽回破 碎之婚姻?
(四)因反訴原告竊盜反訴被告家中財物,才致反訴被告家人更 換門鎖於前開種種不愉快之事發生後,反訴原告又突然取 走家中財物並進而拒絕接聽反訴被告之電話,反訴被告家 人知悉後,唯恐再發生其他糾紛或財物失竊之情況,方更 換家中門鎖。惟若反訴原告願返家,隨時可聯繫反訴被告 開門,毫無阻礙,何有反訴原告無法回家之情?此純屬其 拒絕與反訴被告履行同居並說明事實之託詞。
(五)反訴原告未因兩造離婚致受有損害;亦無權請求民法第10 56條規定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 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 文。綜上情狀,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係因反訴原告先無意 維持婚姻,繼而執意拿掉胎中骨肉等等行為所招,終致兩 造均訴請離婚,足證本件離婚之事由乃大多屬可歸責反訴 原告趙英均所致。從而,反訴原告自無依前揭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之權利。再者,反訴原告亦未因兩造離婚而受 有任何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⑶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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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對反訴原告抗辯之陳述:
1.反訴原告主張關於反訴被告在99年2月23日到理髮店去向 反訴原告咆哮等等情況,事實是發生第2次婚姻結婚之前 ,無論反訴原告所講是否真實都與本件第2次要離婚原因 沒有直接關係,否則兩造不會在發生這樣的事情之後還願 意再一次共結連理,當然不能成為本件反訴原告指責反訴 被告據以主張本件相關請求理由,鈞院第二審保護令核發 所具的理由是99年2月23日理髮店發生的事情,第一點: 保護令核發是依照理髮店發生的事件而核准,第二點:二 審核發的保護令係基於給當事人相當保護的措施,他的立 法理由只要有相當足以認為可以核發保護令必要就准許, 與本件民事訴訟證明的程度是不同,這次二審核發保護令 所基於的主要理由是兩造第二次結婚之前的事實,就本件 來講到底是否能基於事實認定,反訴被告有無對反訴原告 實施任何暴力行為,請鈞院審酌,請鈞院就本件離婚事件 相關請求,依照第二次結婚之後發生的事實來認定,99年 家護字第448號保護令卷第42頁婦欣診所回函也證明該診 所的人員並沒有看到反訴被告對該院工作人員有任何恐嚇 及指責反訴原告有外遇的情況,足見反訴原告指述不實在 ,請鈞院參酌本日所提本訴原證五,簡訊是在兩造發生爭 執之前,反訴原告就已經發送給反訴被告,裡面文詞已很 清楚,反訴原告並無維繫兩造婚姻的意願,所以本件會發 生婚姻的破綻,主要是反訴原告自己先不願維持婚姻,至 於反訴原告所提辯論意旨狀的事實,我們在今日所提反訴 答辯狀都有反駁,請參酌,其餘如書狀所載。
2.反訴原告所提不能說反訴被告縱有過一次不當的行為,就 說他往後的行為通通不當。婦欣診所的回函,是經過內部 查詢後以代表人的名義由院長發出來的,並非以院長所見 所聞為限。民法第1056條訴因賠償以有請求權之人有過失 者為限,本件婚姻發生破綻,係反訴原告先不願維持婚姻 ,繼而執意拿掉胎中骨肉,等等所造成,反訴原告絕非無 可歸責事由。
3.反訴被告家人對反訴原告提出竊盜等罪之告訴,係依法行 使權利,又未對外張揚,何來誣指之說?反訴被告更未於 第三人面前公然侮辱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所指,並非事實 。
4.反訴原告乃以反訴被告如不簽署人工流產同意書,則其將 在馬路上製造車禍尋短等等言詞,逼迫反訴被告同意其施 行人工流產手術。故反訴原告以揚言自殘之手段逼迫反訴
被告,何需人多勢眾方能達成?
5.本件離婚之事由,係兩造皆可歸責,反訴原告絕非無任何 可歸責事由,此亦有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陸續傳送 予反訴被告之簡訊,訊中多次表示想念反訴被告,或兩造 可以維持婚姻幸福,或反訴原告以後會陪伴身旁云云,另 請併參先前提出之理由及證據。由此足見反訴原告於訴訟 中所陳,盡非事實,否則豈會有上開表示?是其自無請求 民法第1056條規定損害賠償之權利;又其所主張之壹佰萬 元損害數額毫無憑據,信口開河,自無可採。
三、本院查:
(一)關於不堪同居虐待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 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 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此一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 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 3968號判例意旨參照)。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 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 ,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 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