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466號
CHDV,99,司聲,466,2010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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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林錦娟
代 理 人 莊金茂
相 對 人 楊陳玉梅
相 對 人 楊勝富
相 對 人 楊以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楊陳玉梅楊勝富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楊陳玉梅楊勝富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 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參照),其效力之發生,應類 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九十七 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 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 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 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 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 有間。又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 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 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 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有關第三人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及其擔保及其他 從屬權利已一併移轉予聲請人,而相對人雖未遷移戶籍所在 地,但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現行方不明,致存證信函經註 記「遷移新址不明」而退回。依民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6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本院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楊陳玉梅楊勝富現住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 ,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共2 件、退回信封共2 件 、本院債權憑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及溪湖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



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故聲請人所為此部分之 聲請,應予准許。另相對人楊以如係設籍於「彰化縣彰化市 ○○路316 巷56之5 號」,此有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 調取之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惟本件聲請人係向「彰 化縣員林鎮○○路○ 段350 巷6 號2 樓」之地址為送達,有 聲請人所提出之掛號郵件信封影本附卷可憑。然聲請人既未 查明相對人楊以如之真實住址以為送達,依首開說明,尚難 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狀態。是此部分聲請尚與前 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 、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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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