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463號
CHDV,99,司聲,463,201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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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家玗
相 對 人 吳新松
相 對 人 陳素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 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參照),其效力之發生,應類 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參酌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 號判例意旨,於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
二、查本件聲請人受讓第三人馬來西亞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並以相對人登記之戶籍地址 寄發如債權讓與通知書予相對人。惟郵政單位分別以遷移不 明(吳新松部分)、查無此人(陳素嬌部分)等事由退還郵 件,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書、退回信封(以上均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與其提出之證據資 料相符,堪認聲請人確實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 住居所。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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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