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六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景
相 對 人 釜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振武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貳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為同法第106 條所定假 扣押供擔保者所準用。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擔保 之場合,於損害額已確定,受擔保利益人得行使權利之情形 ,始得令其行使權利。則採廣義解釋,凡撤銷假扣押裁定、 執行程序終結或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等均屬之(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抗字第514號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93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640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並聲請本院以公示 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 98年度存字第640號提存書、國庫收款書等、本院民事執行 處通知函及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346號裁定(均影本)為證 。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640號擔 保提存卷、98年度裁全字第936號假處分卷、98年度執全字 第519號假處分執行卷等卷宗,經核尚無不合,又本件相對 人受行使權利通知迄今仍未行使,此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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