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安特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宜
相 對 人 施灼杬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款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伍佰貳拾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聲請發還因假執行提供之擔保物或保證書,依民事訴訟法 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有(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情形之一者,始得 為之。又民事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 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 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 號裁定參照)。復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 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 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 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本院92年重訴字第262號 判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667,000元(應係1,414 ,000元,聲請人聲請狀記載為1,667,000元),經本院提存 所以94年度存字第135號提存在案,嗣因本案判決確定,聲 請人曾向本院就該筆提存金聲請返還,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 第25號民事裁定,以該筆提存金已經相對人具狀聲請假扣押 執行(本院96年度執字第16465號)為由,駁回聲請。然相 對人之前開債權業經抵償予聲請人,並經聲請人領取完畢, 此有相對人98年10月12日民事陳報狀、本院98年度取字第 1896號領取提存物聲請書影本可稽,是就前開94年度存字第 1896號提存事件,尚有餘款255,520元,已無扣押之必要, 爰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本件聲請人曾依本院92 年重訴字第262號判決,提供擔保金1,414,000元,經本院 提存所以94年度存字第135號提存在案,嗣上開判決經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25號判決廢棄並駁 回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且命聲請
人應給付相對人4,272,253元及自民國94年4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得以1,424, 080元或等值之復華銀行鹿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此部分係相對人施灼杬依民事訴訟法第 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聲請人賠償對相對人財產為假執行 所生之損害),但聲請人安特莉國際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 的物拍賣、變賣前以4,272,253元為相對人施灼杬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 第25號判決主文第5項意旨)。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判決業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駁回聲請 人上訴確定在案。
㈡次查,本件相對人依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重 上字第25號判決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執行,執行金額3,74 6,773元,尚有不足受償額1,158,480元(本金1,101,590 元;利息56,890元),本件相對人復向本院就不足額部分 對聲請人94年度存字第135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 1,414,000元為收取執行(依本院97年10月15日彰院賢96 執戊字第16465號執行命令收取安特莉公司94年度存字第 135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惟聲請人安特莉國際有限公司 復以98年10月1日彰院賢98司執戊字第9113號執行命令收 取相對人施灼杬得領取之上開金額,並已領取完畢。 ㈢綜上所述,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規 定,請求本件聲請人賠償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雖上開不 足受償額而得就本院98年度存字第135號提存事件之擔保 金取償部分,已經聲請人以他案之執行命令執行完畢,惟 仍無礙於本件相對人因本件假執行所受損害之填補。是揆 諸首揭說明,本件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獲賠償,受擔保之 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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