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9年度,809號
CHDV,99,司票,809,20101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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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陳鴻廷
相 對 人 蔡佩君
      蔡街
      蔡施阿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2月29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1 ,2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97年2月29日經提示,未獲 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 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 利息。票據法第123條、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準用第66條 第1項、第97年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 未記載到期日,有該本票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既於聲請狀附 表載明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7年2月29日,並以該日為利息 起算日,揆諸前揭規定,堪認其就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為97年 2月29日。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 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 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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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