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催字,91年度,73號
TTDV,91,催,73,2002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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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七三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持有該支票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申報
  其權利,並提出該支票。
三、如不為申報及提出支票,本院將宣告該支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兆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B書記官 張之中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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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七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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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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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蔡清池      │台東市信用合作社 │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  │肆萬零肆佰元  │0八一三六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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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