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2071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吳阿洲
債 務 人 賴千恩
債 務 人 李秀琴
債 務 人 賴朝順
債 務 人 賴朝源
債 務 人 賴千惠
債 務 人 賴淑娟
債 務 人 賴俞均
債 務 人 賴千念
一、債務人賴千恩、李秀琴、賴朝順、賴朝源、賴千惠、賴淑娟
、賴俞均、賴千念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
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賴千恩、李秀琴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捌萬柒仟
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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