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20621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黃淮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黃淮新於民國94年9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
幣3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
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
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
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
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
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
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0000元整,及自民國95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
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
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
滯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
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