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2061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張育瑜
債 務 人 張維勝
債 務 人 張吳素蘭
一、債務人張吳素蘭、張育瑜、張維勝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
幣柒萬柒仟零叁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育瑜於就讀宜蘭技術學院(改制後為宜蘭大學
)時依行政院頒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
」之規定,邀同債務人張維勝、張吳素蘭為連帶保證人
向聲請人借款7筆,金額總計新臺幣178811元。依借據約
定債務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之次日起
,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金或本息時,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
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
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
(二)詎債務人張育瑜本息繳至民國99年3月31日止,即未依約
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77038元及如「請求之標
的及其數量」欄所列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仍
置之不理,爰依借據約定,倘借用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聲請人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另債務人張維勝、張吳素蘭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
達,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
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量之金
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
程序速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99年度司促字第20610號利息: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張吳素蘭,│自民國99年4 │至民國99年11│年息百分之一點│
│ │77038 │張育瑜,張│月1日起 │月29日止 │五五 │
│ │元 │維勝 ├──────┼──────┼───────┤
│ │ │ │自民國99年1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點│
│ │ │ │月30日起 │ │三一六 │
└──┴───┴─────┴──────┴──────┴───────┘
違約金: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 │新臺幣│張吳素蘭,│自民國99年5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
│ │77038 │張育瑜,張│月2日起 │ │以內者,按上開│
│ │元 │維勝 │ │ │利率百分之十,│
│ │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 │ │者,按上開利率│
│ │ │ │ │ │百分之二十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