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2041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尤志文
債 務 人 石芬玲
債 務 人 尤進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壹拾肆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尤志文前就讀正德高中及中州技術學院時,邀同
債務人石芬玲、尤進益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
款3筆,合計借款本金85,253元整,附表編號1至2約定於學
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附表編號3係債
務人就讀國內在職專班者,其償還期間提前自本教育階段
學業完成日、或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之次日起算。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
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尤志文自民國98年6月14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
今尚欠本金78,114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債務人石芬玲、尤進益
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核,
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99年度司促字第20416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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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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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臺幣│尤志文,尤│自民國九十九│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點│
│ │29305 │進益,石芬│年五月十四日│ │一九六 │
│ │元 │玲 │起 │ │ │
├──┼───┼─────┼──────┼──────┼───────┤
│ 2 │新臺幣│尤志文,尤│自民國九十九│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點│
│ │29251 │進益,石芬│年五月十四日│ │一九六 │
│ │元 │玲 │起 │ │ │
├──┼───┼─────┼──────┼──────┼───────┤
│ 3 │新臺幣│尤志文,尤│自民國九十八│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19558 │進益,石芬│年五月十四日│ │五五 │
│ │元 │玲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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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 │新臺幣│尤志文,尤│自民國九十九│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9305 │進益,石芬│年六月十五日│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玲 │起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2 │新臺幣│尤志文,尤│自民國九十九│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9251 │進益,石芬│年六月十五日│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玲 │起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3 │新臺幣│尤志文,尤│自民國九十八│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9558 │進益,石芬│年六月十五日│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玲 │起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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