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99年度,20412號
CHDV,99,司促,20412,2010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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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2041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許敦皓
債 務 人 許書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陸拾伍元及
  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許敦皓前就讀建國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許書
   賢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1筆,借款本金19,4
   65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
   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
   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許敦皓自民國99年8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
   今尚欠本金19,465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債務人許書賢既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核,迅對相對
   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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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