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957號
TPDV,106,訴,1957,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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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5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陳彥鳴

被   告 王又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信義區 忠孝東路4 段與基隆路口處,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駕駛車號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 段行駛,右 轉基隆路一段路口處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撞及訴 外人即被保險人徐柏林所駕駛之33-7818 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使該車車體受損。徐柏林曾以系爭車輛向 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經其向 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車體必要修 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1萬7,670 元(含工資4 萬8,30 0 元、零件56萬9,370 元)。被告自應就其因過失行為所造 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且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 險人徐柏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 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 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徐柏林之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技術人員勘車記錄表、茂信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車 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偽證(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 司調字第122 號卷第4 至11頁)。復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 附卷可佐(同前卷第16至24頁)可佐,經核閱屬實。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既因使 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徐柏林,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額,揆諸上 開法條規定,原告即得代位行使徐柏林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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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信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