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46號
原 告 陳子弘即陳子弘建築師事務所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林華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自 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 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 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 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 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其與被告南投林區管理處間簽訂之林務局 南投林區管理處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系爭契約書), 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被告住所 地雖在本院轄區之臺北市○○區○○○路0段0號,然系爭契 約書第十七條第四項約明:「並以甲方(即被告南投林區管 理處)所在地(即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然係有意排除本院之管轄權而為 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是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為管轄,原告誤向本院起訴,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