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七
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乙○○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十三時十分許,在臺 東縣池上鄉○○村○○路伯公巷七十二號住處,毆打甲○○,致其受有右肩上臂 兩處抓傷、左頭太陽穴部位挫傷、前額部挫傷及左髖部挫傷等傷害,後再犯本件 檢察官起訴之家庭暴力犯行。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有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周健文診所之診 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
三、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在前開住處毆打告訴人之犯 行,然該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尚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 害罪嫌云云,惟查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此部分既經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 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蔡 世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美 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附記: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