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90年度,5號
TTDM,90,交簡上,5,20020605,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九十年度東交簡字第二○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WV─八五二八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東縣鹿野鄉○○村○○路九十一巷由西往東行駛,同日上午八時五十 分許,行經龍六路與該路九十一巷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於行經交 叉路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以避免 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柯 憲達駕駛車牌號碼K三─八六二九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駛至,亦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致二車於前開交叉路口發生擦撞,使柯憲達因之受有頭部外傷 、胸壁挫傷、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柯憲達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柯憲達指訴 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及診斷書三張在卷可憑。按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 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應注意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且按當時情形, 天氣晴、屬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暫停禮讓右方車輛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為有過失,本件經送請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前開委員會府 覆議字第九○○四五一號覆議意見書一件在卷可稽。又告訴人駕駛車輛,亦應注 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查告訴人於警訊中指稱其有看見 被告駕駛之車輛,當時距離約十至二十公尺等語(見警卷第二十三頁背面),嗣 於本院於調查時再訊之告訴人陳稱:「我的車快要出路口的時候與她的車子相撞 ,我看到她的時候還有一段距離‧‧‧我認為我應該趕快加速通過路口,所以沒 有踩煞車,當時車速多少沒注意。」等語,而上開路口係屬無號誌之交叉路口, 行經該處之車輛均應注意減速慢行,告訴人既已發現並注意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按當時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是認告訴人亦與有過失。 惟被告之過失傷害刑責不因告訴人亦具有過失而得以減免。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受傷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罪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駕駛車輛行經上開交叉路口, 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左方車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車 禍等情,已如前述,然原審就告訴人與有過失乙節,漏未於事實欄及理由欄予以 斟酌,尚有未洽。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與告訴人亦於九十一年一月九 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收據各一件附卷足憑,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亦具有過失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 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 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行為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仍得易科罰金,並無不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所量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 其因一時疏忽,致有上開犯行,惟事後已坦承錯誤,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足認本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鼓勵向上,並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林卉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