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99年度,19114號
CHDV,99,司促,19114,20101202,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9114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務 人 蔡茂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
  付新臺幣壹佰陸拾元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蔡茂德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5日書立現金卡申請
   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契約
   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現金卡
   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7﹪按月固定計
   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依核准貸
   款額度8萬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
   項第七條)。
(二)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
   至97年7月15日後即分文未繳,積欠金額達新臺幣64,440
   元正。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八條所載,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
   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1/1頁


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